双光透镜汽车灯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双光透镜汽车灯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67
决定日:2011-04-12
委内编号:5W1004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9550.6
申请日:2007-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双韬
授权公告日:2008-09-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宋志良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曦
参审员:杨加黎
国际分类号:F21S 8/10, F21V 5/04, F21V 17/00, B60 Q1/14, F21 W101/10, F21Y 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最接近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9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双光透镜汽车灯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20059550.6,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宋志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双光透镜汽车灯具,包括后罩、前罩和栅框,其特征在于:所述前罩采用专用胶粘接于所述后罩,所述栅框用螺丝固定于所述后罩且置于所述后罩和前罩之间,所述栅框上具有一个透镜固定孔,一个雾灯固定孔和一个转向灯固定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双光透镜汽车灯具,其特征在于:环绕所述透镜固定孔设置有一圈LED灯形成的天使眼。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双光透镜汽车灯具,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的数量为24个。”
针对上述专利权,双韬(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54547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4月16日;
证据2:CN2634276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8月18日;
证据3:CN276614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3月22日;
证据4:CN201155712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前罩与后罩有胶体连接,栅框与后罩的螺丝固定,栅框上设有安装透镜的固定孔。证据1公开了一种组合式前照灯,并公开了灯座(等同于权利要求1的前罩)与灯体(等同于权利要求1的后罩)相互卡接相密封;内装饰罩(等同于权利要求1的栅框)为连体的且具有雾灯灯孔、远光灯灯孔及远近光混合灯灯孔;内装饰灯罩固定在灯座上且置于各灯的上部的组合式前照灯。而证据2公开了一种封闭式卤钨汽车前照灯,其中公开了通过胶体将灯罩与灯体粘接的技术特征。证据4公开了一种汽车双功能前大灯,其中透镜安装于透镜固定孔的技术特征。另外通过螺丝的方式固定栅框与后罩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证据1与证据2、或证据1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环绕所述透镜固定孔设置有一圈LED灯形成的天使眼”被证据3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LED灯的数量为24个”仅仅是灯的数量的主观选择,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7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9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4的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不能用作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螺丝固定”与证据1中的“固定连接”不是等同的技术特征,“螺丝固定”可以实现固定和可拆卸,有利于各部件的维修和替换;证据1中没有公开“透镜”,更没有公开“透镜固定孔”,证据1中的远近光混合灯孔不是透镜孔,更不是“透镜固定孔”;证据1中的内装饰罩上没有转向灯固定孔,只有转向灯反射体,其转向灯灯泡是固定在座套内,而不是内装饰罩上的,证据1没有公开“所述栅框上具有一个转向孔固定孔”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2)证据3中的“反光环片”是位于罩体上的,而本专利中的透镜固定孔是位于栅框上而不是前罩上,证据3中的反光环片并不对任何部件起到固定作用,证据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环绕所述透镜固定孔设置有一圈LED灯”,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关于LED灯的数量为24个的限定,是本专利一种优选的技术方案,并不是主观的选择,设置24颗LED灯的排布可以使间断的光源在视觉上形成连续光圈,达到特殊的光效,因此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其进行审查。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杭州杭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尉伟敏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张宁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及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证据4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透明罩1”相当于本专利的“前罩”,“灯座2”相当于本专利的“后罩”,“内装饰罩”相当于本专利的“栅框”,并认为“前罩采用专用胶粘接于所述后罩”属于公知常识,证据1中公开的“内装饰罩采用固定连接”公开了本专利的“所述栅框用螺丝固定于所述后罩且置于所述后罩和前罩之间”,证据1中的附图标记4-1、4-2、4-3所示的雾灯灯孔、远光灯灯孔、远近光混合灯灯孔分别公开了本专利的透镜固定孔、一个雾灯固定孔和一个转向灯固定孔。并且证据2公开了“灯罩通过胶体与灯体粘接”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没有公开用专用胶粘接的特征,该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证据2中所粘接的对象与本专利不同,证据1中的固定连接也不能等同于本专利中用“螺丝固定”的方式。本专利中的透镜固定孔是用于固定透镜的,而证据1中都是用于固定灯的,本专利透镜固定孔中的透镜与灯是不同的,透镜具有聚光之类的功能,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双光透镜的……变光的要求”,其不是灯体,是用来变光的透镜。因此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所述的反光环片……等距离环绕排列的LED灯泡”,其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环绕所述透镜固定孔设置有一圈LED灯形成的天使眼”,至于权利要求3中LED灯的个数,证据3中也公开了LED的数量,而数量的多少的选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LED灯位于栅框上,而证据3的反光环片是位于罩体上的,两者设置的位置不同,而将LED灯设置在灯具内可使灯更炫酷一些。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当庭已充分发表意见,没有新的意见需要补充。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1-4共4份证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4。经审查,证据1-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经过质证明确表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用于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到本案,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为了解决改装双光透镜车灯密封性不好、远近光形和改装质量不理想的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一体成型的双光透镜汽车灯具,其中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保护了一种双光透镜汽车灯具,该汽车灯具包括后罩、前罩和栅框,其中前罩和后罩采用专用胶粘接,栅框利用螺丝固定于后罩且位于前、后罩之间,栅框上具有一个透镜固定孔、一个雾灯固定孔和一个转向灯固定孔。
(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双光透镜汽车灯具,证据1公开了一种组合前照灯,该组合前照灯用于机动车的前照灯,其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同,其中证据1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7行至第3页第13行,图1、2):所述前照灯包括由相互卡接且相密封的灯座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后罩)和透明罩(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前罩)构成的灯体,以及一连体的具有雾灯灯孔4-1、远光灯灯孔4-2、及远近光混合灯灯孔4-3,且各灯孔弧面圆滑过渡连接并依次水平面递减的内装饰罩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栅框),内装饰罩4固定在灯座上,内装饰罩4的一侧还有一体的转向灯反射体4-4,转向灯灯泡装在座套9内,座套9穿过内装饰罩4与灯座2相连(即内装饰罩4上具有转向灯灯孔)。从证据1的附图1中还可以明确看出,证据1公开了内装饰罩4固定在灯座2上且置于灯座2和透明罩1之间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1)前罩与后罩采用专用胶粘接,栅框用螺丝固定在后罩上,而证据1中透明罩和灯座是通过“卡接”的方式连接的,证据1中公开内装饰罩固定在灯座上,但没有公开是用“螺丝”固定的方式连接;2)权利要求1中栅框上设置了透镜固定孔,而证据1中是远近光混合灯灯孔。
对于区别1),由于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透明罩和灯座之间通过“卡接”的方式连接,栅框与灯座固定,而对于连接的具体方式,例如采用“专用胶”粘接和螺丝固定的方式,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请求人所认为的采用螺丝的连接方式可以实现可拆卸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这种公知的连接所公知的效果,因此区别1)未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区别2),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透镜固定孔是用于固定透镜的,其与证据1中固定灯的孔是不一样的,透镜具有聚光之类的功能,是用来变光的透镜,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1中没有公开内装饰罩4上的远近光混合灯灯孔4-3可以用来固定透镜,但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是,所谓远近光混合灯,就是依靠设置在灯前在的双光透镜进行光照射角度的变换,以实现远近光的变换,由于证据1中的内装饰罩4是固定远近光混合灯的前部的,而远近光混合灯的双光透镜就是设置在灯前部的,因此将远近光混合灯的前部用于变换远近光的双光透镜固定于内装饰罩4上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而且这种设置也不会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即区别2)也未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和3分别直接和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环绕所述透镜固定孔设置有一圈LED灯形成的天使眼”以及“所述LED灯的数量为24个”。证据3公开了一种具有警示作用的车辆灯体结构,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第3页第9行至第26行,图1、2、4):所述车辆灯体包括呈半圆弧状的灯座11及其上盖合的罩体12,并于罩体12的外环围设有适当宽度环状的反光环片121,反光环片121上设直立或横立等距环绕排列的LED灯13,其中LED灯13可作刹车、行车、方向灯、光圈的连接使用。可见,证据3已经公开了在灯的外环围设一圈LED灯以形成光圈(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天使眼)的技术手段。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中LED灯是设置于栅框上的,而证据3的反光环片是位于罩体上的,两者设置的位置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在灯具中设置内装饰罩,雾灯、远近光混合灯等都通过内装饰罩固定于灯座上,而且对于证据3而言,由于灯具的罩体通常是光滑的表面,不可能直接在其上设置灯座,因此其必然在罩体内还具有用于固设LED灯的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设置形成光圈的环绕状LED灯的技术启示下,很容易想到将环状的LED灯设置于证据1中的用于固定灯的内装饰罩上,从而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这是显而易见的,且环绕状的LED灯设置在那个部件上并不会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另外,对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限定的LED灯的数量,由于环绕状的LED灯的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如灯的尺寸大小等需要选择设置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很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会使其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3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以及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5955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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