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使用的自毁式微量输入注射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次性使用的自毁式微量输入注射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76
决定日:2011-04-08
委内编号:5W1006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90000098.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市宇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柏保东安徽省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关刚
参审员:周佳凝
国际分类号:A61M 5/50; A61M 5/31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项现有技术相比,存在一些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或者被另一份现有技术文件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9日授权公告的200690000098.X号、名称为“一次性使用的自毁式微量输入注射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柏保东,共同专利权人是安徽省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下统称专利权人),其申请日是2006年11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一次性使用的自毁式微量输入注射器,包括芯杆、外套、簧片、活塞、针管和护套,针管与外套前端胶粘为一体,芯杆置于外套中,芯杆上套装有一簧片,簧片含有内卡、外卡,其特征在于:芯杆的截面为圆形,芯杆的前端设有自毁凸台,活塞卡装于芯杆的自毁凸台前端,芯杆上的上被卡结构和下被卡结构均为与芯杆同轴心的由前向后依次垛叠的圆锥台阶,簧片的外卡外张卡在外套内壁上,内卡内倾卡在芯杆的对应的被卡结构的圆锥台阶的锥底,上、下被卡结构之间有一无圆锥台阶且表面光滑的区域。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性使用的自毁式微量输入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无圆锥台阶且表面光滑的区域与下被卡结构交汇处有一条色彩鲜明的指示线。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次性使用的自毁式微量输入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簧片套装在与上被卡结构交汇处的无圆锥台阶且表面光滑区域的芯杆上,簧片的内卡、外卡设在上被卡结构一端。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次性使用的自毁式微量输入注射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活塞为橡胶活塞,橡胶活塞上至少设有两个外凸的弹性密封圈。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次性使用的自毁式微量输入注射器,其特征在于:外套内壁喷有与活塞润滑的硅化液。”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锡市宇寿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18日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CN2873231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5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8日,专利权人为冯忠;
附件2:CN100484585C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6日;
附件3:CN2787236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6月14日;
附件4:CN218560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2月21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理由为:(1)附件1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2)附件3为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在于:上、下被卡结构之间有一无圆锥台阶且表面光滑的区域。而附件2已经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且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为了解决芯杆不能在外套中的一定区域范围内做往返运动的技术问题,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3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此外,请求人在该请求书中关于附件2的记载为“CN100484585C中国专利说明书,其申请日为2005年4月5日,公开日为2006年10月18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8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认为:(1)附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芯杆的前端设有自毁凸台”、“活塞卡装于芯杆的自毁凸台前端”、“芯杆上的上被卡结构和下被卡结构均为与芯杆同轴心的由前向后依次垛叠的圆锥台阶”和“上、下被卡结构之间有一无圆锥台阶且表面光滑的区域”,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2)附件3中是“呈螺旋纹状的圆锥台阶”,其目的在于可以根据所需剂量来确定簧片的位置,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由前向后依次垛叠的圆锥台阶”不同。而且附件3是针对水剂药物而设计的,并不存在本专利所述的“表面光滑区域”。附件2虽然存在反复运动部位,但其位置与本专利中的不同。而且附件2中只有一段棘齿槽,而本专利中上、下被卡结构是两段。即,附件2和附件3中都没有记载特征“被卡结构是由前向后依次垛叠的圆锥台阶”和特征“在芯杆上设置的被卡结构包括上被卡结构和下被卡结构”。(3)关于权利要求2,附件4的指示线设置在针筒上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指示线设置在芯杆上,两者位置不同,目的不同,运动方式也不同,属于不同的技术方案。关于权利要求3,附件2-4均没有上被卡结构,无法实现权利要求3涉及的簧片安装方式。关于权利要求4-5,专利权人认可附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但因为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因此权利要求4-5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10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10月22日本案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周晓东、公民代理冯忠,专利权人柏保东、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孙忠浩、邓丽以及公民代理王万青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200510063041.6号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6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附件2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公开日为2006年10月1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附件2的授权公告文本与申请公开文本的说明书内容完全一致,因此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其说明书内容为准,其公开时间以2006年10月18日为准。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新颖性:请求人表示其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相同。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中没有公开自毁凸台;附件1中的限位台阶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上被卡结构;附件1中没有完全公开簧片的结构;附件1中的“表面光滑区域”是用于排气,而本专利是用于溶药,两者不同。对此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图6中可以看出凸台结构;附件1中的限位台阶的作用与本专利中上被卡结构一样;附件1中的止回钢片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簧片;附件1中的“排气”和本专利中的“溶药”在推杆(芯杆)的运动方式上其实是一样的,排气也可以用于溶药。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表示其意见基本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相同,强调对于技术特征“针管与外套前端胶粘为一体”,虽然附件3多出一个针座,但附件2中已经公开上述特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是注射水剂的,不需要溶药区域,不能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附件3中没有公开“光滑区域”,且其被卡结构是螺纹结构而不是依次垛叠的圆锥形,螺纹具有定位和驱动作用,对于水剂药物而言其可以通过旋转而微调药量,粉剂药物不需要这种微调,所以采用的是依次垛叠的圆锥形,这是两种不同的机械结构,作用不同,本专利解决了说明书背景部分提出的现有技术密封不好的问题,因此可以推断出上被卡结构具有密封作用,上被卡结构还有防止移动和调节剂量的作用;附件3中看不出有“自毁凸台”,其只是具有活塞座,而一次性注射器并不必然具有自毁凸台,没有自毁凸台也可以实现自毁目的。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公开了“针管与外套前端胶粘为一体”,但认为附件2中“光滑区域”是排气作用而非溶药作用,而且附件2中整个杆体都是光滑的,其是在光滑杆上开了个槽,这是杆的内部结构,其外部整体结构都是光滑的,而结合附件2是不会想到在整个杆两头再设被卡结构的。此外,专利权人认为虽然垛叠的圆锥台阶是一种公知技术,但其在现有技术中仅是用于下被卡结构,而没有用于上被卡结构。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请求人认为,附件3中被卡结构采用“呈螺纹状”是用词错误,根据附件3中说明书描述是无法联想到“螺纹”的,附件3的附图中可以看出自毁凸台,从附件3的发明目的上也需要有自毁凸台;附件2中的杆的光滑段的目的是往返运动,这与本专利中的目的是一致的,附件2给出了往复运动时芯杆具有光滑段的技术启示;而且本专利中解决密封问题不是通过上被卡结构,专利权人所说的其它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也均无记载。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请求人表示其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相同,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的标志线在针筒上,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的标志线是在芯杆上。对此,请求人认为,附件4给出了设置指示线的技术启示,而设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给出的仅是在外套上设置指示线的启示,而本专利在芯杆上设置指示线更容易观察。
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请求人表示其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相同,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专利权人则认为,附件2只是一个槽,其没有上下被卡结构,因此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请求人表示其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意见相同,认为上述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公开。专利权人认可附件3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认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4-5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4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是申请日为2005年8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为冯忠,可见该附件1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对于附件2,合议组已经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为200510063041.6号发明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其授权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该专利的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公开日为2006年10月1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授权公告文本与申请公开文本的说明书内容完全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合议组认可附件2公开的内容以其说明书内容为准,公开时间为2006年10月18日。附件3-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4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一次性使用的自毁式微量输入注射器。附件3公开了一种一次性使用无菌自毁式注射器,并公开了(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3页第1行-倒数第1行,附图1-5):该注射器包括针管6、针座5、外套2、芯杆1、簧片3和活塞4,针管6与针座5及外套2胶粘为一体,针管与所需规格针座及外套胶粘为一体,不能卸换。芯杆1置于外套2中。芯杆1表面的被卡结构为呈螺纹状的圆锥台阶。芯杆上套装有一簧片3,簧片3含有内卡8、外卡9,其卡口顺着抽吸方向设置,外卡9卡在外套2内壁上,内卡8卡在芯杆的被卡结构上,簧片3的位置一般卡在芯杆螺纹段的三分之一至三分之二处,主要根据所需剂量大小确定其位置。活塞4为橡胶活塞,套在芯杆1前端。在针座5上套有一保护针管的护套7。此外,从附件3附图1-2中可以看出芯杆前端、活塞之后有一凸台,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自毁凸台。
由此可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具有上、下被卡结构,两者之间有一无圆锥台阶且表面光滑的区域,而附件3中的被卡结构是一整段,且无表面光滑的区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被卡结构是由前向后依次垛叠的圆锥台阶,而附件3中的是螺纹状的圆锥台阶;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针管与外套前端胶粘为一体,而附件3中的针管与针座及外套胶粘。
对于区别特征①,附件2公开了一种一次性使用自毁式注射器,并公开了(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第10行-第4页第2行,附图1-7):该注射器包括针尖1、筒体2、芯杆3、止回件7和密封塞10,它是在芯杆3上设有棘齿槽4、限回台阶5、安装孔6和反复运动部位11,止回件7上设有止回刺8和棘齿9,装配时止回件7通过安装孔6进入限回台阶5,有棘齿9顶住限回台阶5,然后将带上密封塞10推入筒体2底部。使用时,回抽芯杆3抽取部分药液,但止回件7不能进入棘齿槽4,然后反复运动部位11区域作排空气运动。待排尽空气再次抽药液时,棘齿槽4顺利通过棘齿9,注射药液时由密封塞10、芯杆3和止回件7一起向前运动,此时开始芯杆3就不能再回抽,因为若回抽,止回刺8会刺入筒体2内壁,注射结束时,此时同上述原因一样,由于止回刺8的原因芯杆3和密封塞10再也不能被回抽,达到了自毁作用。
由此可见,附件2公开了一种芯杆可以反复运动的注射器,其止回件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簧片3,棘齿槽4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被卡结构,限回台阶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被卡结构,两者之间存在一段没有棘齿槽、台阶的光滑区域。即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在芯杆上的两部分棘齿槽结构之间设置不与止回件发生作用的光滑区域,以使芯杆在抽取药液时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反复运动的技术手段,虽然附件2中的限回台阶只有一个单独的台阶,而权利要求1中的上被卡结构是依次垛叠的多个圆锥台阶,但是在能实现芯杆反复运动的这种结构中,簧片或止回件只能位于多个垛叠台阶的最后一个之下,因此在芯杆的上部设置多个垛叠台阶与一个台阶的区别仅在于光滑部分的长度不同,而对于芯杆上光滑部分的长度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例如根据其用于注射药品剂量或密度不同,选择性地设置芯杆光滑部分的长度,这是很容易进行的常规技术选择。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2给出的通过在芯杆中部设置光滑部分以实现芯杆可在一定范围内反复运动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应用于附件3。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中的被卡结构是“呈螺纹状”而并非“垛叠”的,两者并不相同。对此合议组认为,无论是本专利中的依次垛叠的圆锥台阶,还是附件3中呈螺纹状的圆锥台阶以及附件2中的棘齿槽,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芯杆在单向运动时不与簧片或止回件作用,而在反向运动时将压迫簧片或止回件一起运动,即附件3中的螺纹状的圆锥台阶和附件2的棘齿槽均形成了多个台阶结构。尤其是附件3,其与本专利都是圆锥台阶,附件3中将圆锥台阶形成为螺纹状是为了在实现上述单向运动的基础上还附加了可调节簧片位置的作用,即附件3中的螺纹状的圆锥台阶具有比本专利中的普通圆锥台阶更多的功能,如果在面对需要精确注射药物的注射器中采用圆锥台阶而不用具有调节药量的螺纹状圆锥台阶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3中的螺纹状圆锥台阶设置成简单的圆锥台阶,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这种改变所能产生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料得到的,因此在附件3公开的螺纹状圆锥台阶的基础上获得简单的垛叠圆锥台阶是显而易见的。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认为附件2公开了该内容,合议组经核实,附件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3行公开了“要求小容量注射器针尖直接胶粘在注射器筒身上,减少残留量”,即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所公开。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附件3。
综上所述,该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①附件2公开的注射器是用于排气作用而不是溶药;附件2中芯杆结构与本专利中不同;专利权人还认为附件3中没有公开“自毁凸台”,其附图所示的只是一个活塞座,而且附件3用于水剂,不能给出本专利的技术启示;专利权人认为由依次垛叠的多个圆锥台阶形成的上被卡结构,可起到调节剂量,使芯杆稳定和活塞密封性更好、在搬运过程中阻止簧片位移的作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
①对于注射器而言,排气和溶药两者虽然对于注射器的操作方式有所不同,但两者对于注射器结构的需求是相同的,均需要注射器中的芯杆可以往复运动,即只要注射器的芯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实现往复运动,就可以实现排气或溶药店的功能,排气和溶药这两种功能对于能够使芯杆往复运动的注射器的具体结构并无影响,带有往复运动芯杆的注射器在实际使用中根据注射药物的需要完全可以通用。本专利中也指出本专利的注射器也可以用于水剂注射,即也可以用于注射时排气所用。
虽然附件2中芯杆上的棘齿槽、限回台阶设置在芯杆内周,与本专利中的上、下被卡结构位置有所不同,但如上所述在芯杆外周上设置被卡结构实际上被附件3所公开,即棘齿槽和限回台阶均是用于实现注射器中芯杆单向移动的现有结构,因此本专利中使用的限回台阶的结构并不能构成其与现有技术的区别。而附件2公开的内容实际上是给出在芯杆上设置上、下两部分被卡结构以及期间保留一段光滑区域,从而使得芯杆可以在外套中往复运动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知该技术启示的情形下,根据实际需要对附件3中注射器进行改进时,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采用如区别技术特征①那样的方式。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关于自毁凸台的描述,可知其位置在芯杆前端,活塞卡装于其前端,而附件3图1-2中所示出的凸台位置与其完全相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内容,该自毁凸台实际上是用于抵接簧片的,而附件3中的凸台,即活塞的后端,实际上也起到了相同作用。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中虽然没有明确说明该凸台的名称为“自毁凸台”,但实际上已经公开了该特征。其次,附件2和附件3中用于水剂药物注射的注射器与本专利可用于水剂也可用于粉剂注射的注射器均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附件3中注射器不适于注射粉剂药物的问题时,容易想到基于现有技术对注射器进行合理的改进,而附件2给出了采用上、下被卡结构和中间一段光滑区域这种结构来实现芯杆在护套中移动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获知附件2中技术方案的情况下,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如何对附件3所公开的注射器进行改进,从而可以获得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注射器。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关于专利权人所称上被卡结构中的多个垛叠圆锥台阶具有在运输过程中防止簧片因振动等原因移动、根据簧片位置决定最初药液吸取量、使芯杆稳定、使活塞密封性更好等技术效果。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权人的意见,要实现上述技术效果需要将簧片设置在上被卡结构的多个垛叠圆锥台阶中部,而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明确记载有这样的具体实施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无法确认本专利的注射器具备上述这些技术效果。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也未限定将簧片设置在上被卡结构的多个垛叠圆锥台阶中部的技术方案,相反在本专利中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中,具体限定了簧片套装在芯杆的光滑区域上,如果簧片设置在光滑区域上,则多个垛叠圆锥台阶和一个台阶起着相同的作用及获得相同的效果,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包含了簧片设置于芯杆的光滑区域上的方式,因此附件3和附件2的结合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无圆锥台阶且表面光滑的区域与下被卡结构交汇处有一条色彩鲜明的指示线。
请求人认为:附件4给出了设置指示线的技术启示,而设置位置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专利权人认为:附件4给出的仅是在外套上设置指示线的启示,而本专利在芯杆上设置指示线更容易观察。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4公开了一种注射器,并公开了(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2页第6-8行):为使推杆拉出针筒满刻度时有醒目标志,在指示刻度外侧和通气孔之间的针筒表面上标有一道指示线9。即,附件4中的指示线9的位置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不同,但其给出了采用指示线来警示的技术启示,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需要提示的事件而选择在何处设置指示线是显而易见的。对于芯杆要往复运动的注射器而言,其芯杆运动是有一定范围限制的,一旦超过该范围则注射器就面临自毁,这是注射器自身结构所造成的,鉴于此种注射器中需要提示的是芯杆运动的最大位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将该指示线设置于芯杆之上而不需设置在外套上。因此,在该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簧片套装在与上被卡结构交汇处的无圆锥台阶且表面光滑区域的芯杆上,簧片的内卡、外卡设在上被卡结构一端。
请求人认为该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专利权人则认为,附件2只是一个槽,其没有上下被卡结构,因此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附件2已经给出了采用上、下被卡结构以及中间光滑区域结构来实现芯杆在外套中往复运动的技术启示,在此不再重复。该附加技术特征实际上是对于簧片初始位置的进一步限定。然而,附件2中公开的止回件7的棘齿9顶住限回台阶5,即在光滑区域与上被卡结构交汇处(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段,附图1-2),也就是附件2给出了将簧片安装在光滑区域芯杆上与上被卡结构交汇处、内卡、外卡设置在上被卡结构一端的技术启示。因此,在该权利要求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4)关于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活塞为橡胶活塞,橡胶活塞上至少设有两个外凸的弹性密封圈。
附件3公开了(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1段):活塞4上设有弹性密封圈10。弹性密封圈10为三条,在活塞4的两端分别各设一条,靠活塞中部设一条。即,附件3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
因此,在该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或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外套内壁喷有与活塞润滑的硅化液。
附件3公开了(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3页第6-7行):外套内壁喷有足够与活塞润滑的硅化液,注射器在启用前可有效地保护活塞润滑良好。即,附件3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
因此,在该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而应当予以全部无效,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0690000098.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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