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多媒体音箱(MPA-1)
=14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17
决定日:2011-04-06
委内编号:6W1003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78540.5
申请日:2006-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斯纳特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沫然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不仅在整体形状以及风格上有差异,并且在面部造型的具体设计上也有明显区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区别形成的风格迥异的视觉印象使本专利呈现出与在先设计差异明显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构成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2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媒体音箱(MPA-1)”的200630178540.5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为李沫然。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斯纳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 200430046127.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属于同一类产品,两者在上部、下部、身体以及面孔四个特征方面相似,其不同之处仅是面孔特征的细微差别,但是面孔基本特征是相同的,都具有眼、鼻、耳朵、嘴的基本结构,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两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9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无论是整体外形还是具体细节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最大的区别在于整体形状上完全不同,本专利整体为底部切去部分球冠的球形,而附件1整体为横置的椭圆形,前端设有突出冠部,且冠部和主体之间设有缩颈;本专利突出了主体上的眼睛,而附件1突出冠部上的鼻子,两者设计要点完全不同。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不会将两者混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似,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的规定,本案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
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向其转送专利权人2010年09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
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性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其原有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430046127.4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附件1的公开时间为2005年02月23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2月31日,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音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与本专利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综合各视图,本专利卡通造型设计,主体为底部切去部分球冠的球形,正面大眼睛的中音喇叭对称设置,在眼睛下方居中设有月牙形嘴巴的低音喇叭,顶部设置有圆形耳朵的开关,后部下方设有圆形音频接口,四条支脚对称分布,并向外支出大于主体,底部为平面并设置大面积圆形的低音扬声器的格网。(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综合各视图,在先设计为卡通“猪”形设计,整体为横置的类椭圆形球体,前端设有突出冠部,冠部前端设置有鼻孔形喇叭,鼻子由两个不同大小的不规则椭圆形鼻孔组成,顶部前端设置两只对称小眼睛,眼睛上方对称设置两个三角形耳朵,后端设有尾巴,尾巴下面有圆形音频接口,前端突出的冠部与主体连接部形成缩颈,四条支脚位于底部对称分布。(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可知,其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均为卡通造型设计,都具有面孔特征以及支脚。其区别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与风格不同,本专利整体呈球冠造型,底部为平面,而在先设计为卡通“猪”形设计,整体呈类椭圆形球体;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喇叭设置不同,本专利为大眼睛的喇叭,在先设计以两个不对称鼻孔作为喇叭;面孔部分突出重点不同,本专利大眼睛以及嘴部造型突出、在先设计鼻孔造型突出;面孔部分具体部位的形状与设置不同,本专利有圆形耳朵、大眼睛、月牙形嘴巴,没有鼻子设计,在先设计有三角形耳朵、小眼睛、大鼻子,没有嘴巴设计。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基本特征相似,其不同之处仅是面孔特征的细微差别,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来看,两者相近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作为音箱类产品,卡通造型产品比较多,在满足其功能性需求的条件下,其外观造型的设计空间相对比较大。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都为卡通造型设计,但整体形状以及风格差异明显;两者虽均具有面孔特征以及支脚的设计,但具体部位的形状以及设置差异明显。
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不仅在整体形状以及风格上有差异,并且在面部造型的具体设计上也有明显区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区别形成的风格迥异的视觉印象使本专利呈现出与在先设计差异明显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构成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请求人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7854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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