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鼠标
=14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18
决定日:2011-04-06
委内编号:6W1004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59576.7
申请日:2005-05-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秀清
授权公告日:2006-05-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陆航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鼠标类产品属于计算机的外部设备,其功能主要是在计算机界面上实现指针控制、点击和滚动操作,所述功能主要由按键和滚轮实现;同时在实际使用中,鼠标通常放置于桌面上,其正面在使用状态下面向消费者,是最容易引起消费者瞩目的部位,底面不常见。因此对于此类产品的相同相近似的判断应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下重点考虑其整体正面部分、按键和滚轮的设计以及两者相对于主体的位置。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先设计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5月03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59576.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鼠标,其申请日是2005年05月18日,专利权人是陆航。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林秀清 (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430104648.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以及各视图打印件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属于类别相同,两者的主体均为圆形设计,在主体一端均具有较小的弧形形状,两者对应视图均相近似,因此,对于使用鼠标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来说,两者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9年08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其补充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并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03365011.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以及各视图打印件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属于类别相同,两者的主体均为圆形设计,并且同样将鼠标的左右两个按键设计成圆形,就鼠标的整体及主要特征部分而言,两者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9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是独立构思的,本专利在鼠标的左右按键上借鉴鱼眼设计,并以鱼尾尾部作修饰,其鱼眼部位有LED发光,操作直观。与证据1完全不同,从产品本身来讲,本专利是从实用的角度出发的,而证据1是另一种装饰体,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1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分别将请求人于2009年08月27日以及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对方当事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于2010年12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随意见陈述书提交了一只鼠标实物,并认为,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不相同亦不相近似。同日,专利权人还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明确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1月04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关于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证据2的相同相近似对比意见同意见陈述书,此外,请求人表示将在转文通知书答复期限内尽快提交书面意见。
请求人针对2010年01月04日的转文通知书于2011年0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形相近似,尽管本专利的鱼尾设计与滚轮的相对位置有些变化,而且鼠标的端部比尾部设计的宽度要大,但请求人认为这种变化不符合人机工程学原理,手握部高而窄,滚轮按键部宽而低,操作不方便,没有创新设计要点,都形似自然物“鱼”,两者相近似;本专利与证据2的外形也相近似,本专利将按键设计成鱼眼形状,证据2的按键也是鱼眼形状,鼠标整体形状都属于半椭圆形。因此,本专利证据1和证据2分别比较,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口审结束后,因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
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表示将无效理由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第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同时通知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相同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430104648.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认可其真实有效性。证据1的申请日为2004年11月08日,公告日为2005年06月22日,申请人为达方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5月18日),其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专利号为03365011.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开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证据2的公告日为2004年07月14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5年05月18日),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九条以及第二十三条
合议组认为,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鼠标类产品属于计算机的外部设备,其功能主要是在计算机界面上实现指针控制、点击和滚动操作,所述功能主要由按键和滚轮实现;同时在实际使用中,鼠标通常放置于桌面上,其正面在使用状态下面向消费者,是最容易引起消费者瞩目的部位,底面不常见。因此对于此类产品的相同相近似的判断应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下重点考虑其整体正面部分、按键和滚轮的设计以及两者相对于主体的位置。
1)关于专利法第九条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鼠标”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也是“鼠标”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以及右视图,综合各视图,该鼠标为仿“鱼”形设计,整体左右对称,主体呈椭圆形,后端有一体成型的尾翼,前端的弧度略大于后端的弧度,前端顶部中央设置USB接口,两侧呈圆弧体,左右两边形成对称弧形曲面,前端顶部正中央有一突起的滚轮,滚轮两侧对称设置两类正圆形按键,从顶部中央至底部中央纵向以一分隔线将其分成左、右两部分,该主体底面与底座相连接,由侧面观察,主体呈圆弧设计,前后端高度基本一致,两者的交接线为略向顶部上翘的弧线,主体底部四角设置四个圆形脚垫,中央设置有底标区域以及USB接线指示区域。(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综合各视图,该鼠标为仿“鱼”形设计,整体左右对称,主体呈类水滴形,前端的弧度小于后端的弧度,前端有一体成型的尾翼,前端顶部中央设置圆形出线口,两侧呈中间部位有两突出鱼鳍形设计,前端顶部正中央有一突起的滚轮,从顶部中央至中上部中央纵向以一分隔线将其分成左、右两部分,该主体底面与底座相连接,由侧面观察,主体呈半圆弧设计,前端高度明显低于后端,两者的交接线为直线,主体底部上下设置两个半弧形脚垫,中央设置有底标区域以及USB接线指示区域。(详见对比设计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均为仿“鱼”形鼠标,整体为左右对称设计对称,滚轮设计以及位置基本相同、都有尾翼、脚垫的设计。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主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主体呈椭圆形,对比设计主体呈类水滴形;主体两侧鱼鳍设计不同,本专利无此设计,而对比设计有;滚轮两侧按键设计不同,本专利设置有两类正圆形按键,对比设计没有;尾翼与滚轮相对位置设计不同,本专利分别设置在两端,而对比设计设置在一端;主体侧面形状不同,本专利侧面前后端高度基本一致,而对比设计前端高度明显低于后端。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外形相近似,尽管本专利的鱼尾设计与滚轮的相对位置有些变化,而且将鼠标的端部比尾部设计的宽度要大,但请求人认为这种变化不符合人机工程学原理,手握部高而窄,滚轮按键部宽而低,操作不方便,没有创新点,两者都为仿“鱼”形设计,两者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应予无效。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虽然均为左右对称的仿“鱼”形鼠标,其均有滚轮、尾翼以及脚垫的设计,但在主体形状、鱼鳍、滚轮两侧按键、尾翼形状、尾翼与滚轮相对位置以及侧面造型等方面的设计差异均形成了独特的视觉印象,尤其在整体正面形状以及有无按键设计的区别使得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能够注意到上述特征。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即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鼠标”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鼠标”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内容以上已进行过描述,在此不再赘述。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综合各视图,该鼠标整体左右对称,主体呈类水滴形,前端的弧度小于后端的弧度,前端顶部中央设置圆形出线口,前端上部正中央有一椭圆形凹槽,中央设有突起的滚轮,出线口处略凹,在滚轮两侧对称设置两类正圆形按键,并突出于顶部,该主体底面与底座相连接,由侧面观察,主体呈半圆弧设计,前端高度略低于后端,两者的交接线为弧形曲线,主体底部中下部设置圆形区域。(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为左右对称设计,滚轮设计基本相同、都有按键的设计。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主体形状不同,本专利主体呈椭圆形,在先设计主体呈类水滴形;主体尾翼设计不同,本专利有此设计,而在先设计无;滚轮两侧按键设计位置不同,本专利设置在主体内部,在先设计则突出于主体设置;主体侧面形状不同,本专利侧面前后端高度基本一致,而在先设计前端高度略低于后端;底部设计不同,本专利设置四个圆形脚垫,而在先设计无。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的外形也相近似,本专利将按键设计成鱼眼形状,证据2的按键也是鱼眼形状,鼠标整体形状都属于半椭圆形,两者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无效。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虽然整体均为左右对称设计,滚轮设计基本相同、并且都有按键的设计,但在主体形状、尾翼、滚轮两侧按键位置以及侧面造型等方面均形成了独特的视觉印象,尤其在整体正面形状以及按键与主体的相对位置设计的区别使得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过程中能够注意到上述特征。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上述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530059576.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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