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流延膜机收卷机构的浮动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29
决定日:2011-04-06
委内编号:5W1007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7701.0
申请日:2008-05-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震
授权公告日:2009-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松德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李雪霞
国际分类号:B29C 55/00(2006.01),B65H 18/08(2006.01),B65H 20/02(2006.01),B65H 23/04(2006.01),B29L 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由该对比文件给出技术启示,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显而易见、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案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7日、名称为“流延膜机收卷机构的浮动辊装置”的第200820047701.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中山市松德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流延膜机收卷机构的浮动辊装置,包括有支架(1)、设置在支架(1)上并可相对支架(1)滑动的移动架(3)、设置在移动架(3)上的浮动辊(2),其特征在于,在支架(1)与移动架(3)之间设有调节浮动辊(2)与收卷轴之间轴心距离的粗调机构(4),该粗调机构(4)包括有固定在支架(1)上的伺服电机(41)、由伺服电机(41)驱动而带动移动架(3)沿着浮动辊(2)径向方向移动的运动机构(43)、以及设置在移动架(3)上将检测到的卷径增大所移动距离信号反馈给伺服电机(41)的线性位移器(4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延膜机收卷机构的浮动辊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支架(1)两侧设有滑轨座(11),在移动架(3)上设有可在滑轨座(11)上滑动的大滑轨(31)。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流延膜机收卷机构的浮动辊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伺服电机(41)沿着浮动辊(2)轴向方向设置在支架(1)上,在支架(1)的两端各设有一所述运动机构(43),所述伺服电机(41)的输出轴直接驱动该端的运动机构;所述伺服电机(41)的输出轴通过连轴器连接有传动轴(42),该传动轴(42)驱动另一端的运动机构。
4、根据权利要求1到3任意一项所述的流延膜机收卷机构的浮动辊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移动架(3)上还设有调节浮动辊(2)与收卷轴之间距离的微调机构(5)。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流延膜机收卷机构的浮动辊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微调机构(5)包括固定在移动架(3)上的汽缸座(51)和导轨座(55)以及用于固定浮动辊(2)端部轴承的轴承座(54),在汽缸座(51)上设置有与轴承座(54)连接的气缸(52),在轴承座(54)底部设有可沿着浮动辊(2)径向方向在导轨座(55)上滑动的小滑轨(56)。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流延膜机收卷机构的浮动辊装置,其特征在于,在轴承座(54)上固定有安装座(45),所述线性位移器(40)的一端固定在安装座(45)上;在汽缸座(51)上固定有限位座(46),所述线性位移器(40)的另一端可在安装座(45)推动下与限位座(46)抵触。”
针对上述专利权,徐震(下称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6无效,其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782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32页。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或可从附件1中导出,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8月10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至少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如下技术特征:(1)“在支架与移动架上设有调节浮动辊与收卷轴之间距离的粗调机构”、(2)“由伺服电机驱动而带动移动架沿着浮动辊径向方向移动的运动机构”、(3)“设置在移动架上将检测到的卷径增加所移动距离信号反馈给伺服电机的线性位移器”,并且权利要求1与附件1所带来的技术效果不同。所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显著的差异和实质性区别,在具有新颖性的同时还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也因此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被附件1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0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2010年12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12月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件1中直接导出专利权人列出的上述技术特征(1)-(3),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能够从附件1中直接导出。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12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当事双方均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明确放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双方当事人就上述相关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查实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1的公开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二)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
(三)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该区别技术特征不能由该对比文件给出技术启示,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显而易见、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流延膜机收卷机构的浮动辊装置。经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超宽、高速、高精度流延膜机收卷装置,包括固定架组件13、移动架组件12、浮动辊组件10(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6页第2段),浮动辊组件10包括有浮动辊1005,其通过轴承座1004、直线滑轨与移动架12相连接(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1至3行,图15)。移动架组件12包含有移动架1204,移动架1204两侧为近似F形支板,中间用方管连接焊接在一起,移动架1204通过直线滑块与滑轨与固定架13相连接;移动架1204的动力源为伺服电机1201,电机1201带动两十字转向器1207工作,十字转向器1207通过支座固定在移动架1204上,丝杆的一端通过连接座固定在固定架上;两十字转向器1207通过传动轴相连,传动轴通过带座轴承固定在移动架1204的方管上;电机1201通过安装在支座上的电机座而固定在移动架上(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9页第18至23行,图18)。由此可见,附件1中的固定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附件1中伺服电机通过十字转向器、传动轴、丝杆等驱动移动架在固定架上移动,从而调节浮动辊与收卷轴之间的轴心距离,因此十字转向器、传动轴、丝杆等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运动机构。与附件1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粗调机构除包括伺服电机以外,还包括设置在移动架上将检测到的卷径增大所移动距离信号反馈给伺服电机的线性位移器;(2)权利要求1中的伺服电机固定在支架上,而不是固定在移动架上。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的是一种超宽、高速、高精度流延膜机,因此必然具有线性位移器进行自动控制,并且线性位移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附件1的所有技术可以想到的特征。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两个电机设置的位置虽然不同但作用相同,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虽然附件1中的流延膜机是一种超宽、高速、高精度流延膜机,但是,能够实现流延膜机“超宽、高速、高精度”的技术手段在本领域中并非唯一确定的,在附件1并未就实现这一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作进一步说明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由此而得出附件1所述流延膜机必然具有用于向伺服电机提供移动架位移信号的检测装置。进而,附件1也不能给出在移动架上设置线性位移器以将检测到的卷径增大所移动距离信号反馈给伺服电机的技术启示。此外,无效宣告请求人也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在“超宽、高速、高精度”流延膜机的移动架上设置线性位移器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根据现有的证据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区别技术特征(1)应用到附件1所述的流延膜机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附件1中的流延膜机必然具有线性位移器进行自动控制,以及线性位移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看到附件1的技术内容可以想到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其在上述主张的基础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因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04770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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