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流延膜机的主冷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30
决定日:2011-04-06
委内编号:5W100740;5W1009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7700.6
申请日:2008-05-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徐震(5W100740)2;张春华(5W100929)
授权公告日:2009-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松德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李雪霞
国际分类号:B29C 47/88(2006.01),B29L 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没有记载于对比文件中,并且也不能从该对比文件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请求人关于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7日、名称为“流延膜机的主冷辊”的第200820047700.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中山市松德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流延膜机的主冷辊,包括外筒(1),在外筒(1)内设有内筒(2),外筒(1)一端设有进水口(4),另一端设有出水口(5),其特征在于:在内筒(2)其外表面上设有螺旋槽(3),外筒(1)内壁与螺旋槽(3)形成螺旋水流通道,所述的进水口(4)和出水口(5)与相螺旋水流通道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延膜机的主冷辊,其特征是在所述的内筒(2)其外表面上设有螺旋导流条(6),螺旋导流条(6)与内筒(2)其外表面形成螺旋槽(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延膜机的主冷辊,其特征是在外筒(1)两端分别设有能封闭外筒(1)的支撑板(7),所述的支撑板(7)与内筒(2)分别形成进水腔(8)和出水腔(9),在外筒(1)一端的支撑板(7)上设有进水轴头(10),另一端的支撑板(7)上设有出水轴头(11),在所述的进水轴头(10)位于进水腔(8)的轴体上均布有多个进水孔(12),在所述的出水轴头(11)位于出水腔(9)的轴体上均布有多个出水孔(1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延膜机的主冷辊,其特征是所述的外筒(1)其直径为不小于1200mm。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延膜机的主冷辊,其特征是所述的外筒(1)其壁厚为8mm。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流延膜机的主冷辊,其特征是在所述的进水轴头(10)和出水轴头(11)上分别均布有六个孔。”
(一)5W100740案
针对涉案专利权,徐震(下称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6无效,其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以及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权人为张春华、申请日为2007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511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案件编号为5W100740,于2010年8月10日向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5W100740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内外筒之间的水流通道是通过在内筒外表面设置螺旋导流条而在内筒外表面上形成“螺旋槽”,外筒内壁与该螺旋槽形成的螺旋水流通道,而附件1中仅定义了内外筒之间为中间流道,该中间流道上设有“螺旋线条”把流道分成均等的多个通道。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5也因此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0日向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的副本转送给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2010年12月3日,合议组向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12月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内筒(2)其外表面上设有螺旋导流条(6),螺旋导流条(6)与内筒(2)外表面形成螺旋槽(3)”和“外筒(1)内壁与螺旋槽(3)形成螺旋水流通道”能从附件1记载的“内外筒之间是中间流道,流道上的六条螺旋线条把流道分成均等的六个通道”中直接得出,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1公开或能从附件1中直接导出。
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12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书面答复。
(二)5W100929案
针对涉案专利权,张春华(下称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9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6无效,其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与上述附件1相同,仍编号为附件1):
附件1:专利权人为张春华、申请日为2007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5117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能够从附加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特征相比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案件编号为5W100929,于2010年9月21日向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将该案交由负责5W100740案的合议组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内外筒之间的水流通道是通过在内筒外表面设置螺旋导流条而在内筒外表面上形成“螺旋槽”,外筒内壁与该螺旋槽形成的螺旋水流通道,而附件1中仅定义了内外筒之间为中间流道,该中间流道上设有“螺旋线条”把流道分成均等的多个通道。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5也因此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于2010年12月3日向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的副本转送给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
在指定的期限内,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未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书面答复。
2011年1月20日,合议组依法对5W100740案和5W100929案进行合并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明确其在5W100740案和5W100929案中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和2010年11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内容一致。合议组告知各方当事人,经核查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两份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中存在错字和漏字。专利权人请求改正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中存在的错字和漏字,并将改正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5W100740案和5W100929案的审查基础,正式文本庭后补交。专利权人确认改正错字、漏字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流延膜机的主冷辊,包括外筒(1),在外筒(1)内设有内筒(2),外筒(1)一端设有进水口(4),另一端设有出水口(5),其特征在于:在内筒(2)其外表面上设有螺旋导流条(6),螺旋导流条(6)与内筒(2)其外表面形成螺旋槽(3),外筒(1)内壁与螺旋槽(3)形成螺旋水流通道,所述的进水口(4)和出水口(5)与相螺旋水流通道连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延膜机的主冷辊,其特征是在外筒(1)两端分别设有能封闭外筒(1)的支撑板(7),所述的支撑板(7)与内筒(2)分别形成进水腔(8)和出水腔(9),在外筒(1)一端的支撑板(7)上设有进水轴头(10),另一端的支撑板(7)上设有出水轴头(11),在所述的进水轴头(10)位于进水腔(8)的轴体上均布有多个进水孔(12),在所述的出水轴头(11)位于出水腔(9)的轴体上均布有多个出水孔(1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延膜机的主冷辊,其特征是所述的外筒(1)其直径为不小于1200mm。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流延膜机的主冷辊,其特征是所述的外筒(1)其壁厚为8mm。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流延膜机的主冷辊,其特征是在所述的进水轴头(10)和出水轴头(11)上分别均布有六个孔。”
第一、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于在上述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进行审查无异议。第一、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均为:上述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放弃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各方当事人就上述相关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2011年1月21日,专利权人重新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内容与口头审理开始时专利权人确认的权利要求书一致,该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已在案卷中留档。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请求改正其针对5W100740案和5W100929案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中存在的错字和漏字。与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相比,改正错字和漏字后的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为删除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对权利要求书重新顺序编号。上述修改方式符合审查指南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规定。第一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对以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确认的权利要求1-5为基础进行审查无异议。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1月21日按照其在口头审理中确认的权利要求书重新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
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证据
第一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均提交的附件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查实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1是他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文件,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
(三)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
(四)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没有记载于对比文件中,并且也不能从该对比文件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请求人关于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流延膜机的主冷辊。经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流延辊的改良结构,包括外筒2,在外筒2内设有内筒1,外筒2一端设有第一轴头6,另一端设有第二轴头7,内外筒之间是中间流道8,流道上的六条螺旋线条把流道分成均等的六个通道(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7至11行,图1)。冷却水从第一轴头6进去,经轴头上圆周均布的圆孔,进入外筒加强版3与封板4之间的通道,继而进入内外筒之间的六条螺旋流道(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13至15行,图1)。结合上述记载及附件1说明书附图1所示可知,附件1中的第一轴头6上设有进水口,第二轴头7上设有出水口,进水口和出水口与螺旋流道连通。
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附件1中的螺旋线条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螺旋导流条,从附件1附图1中可以看出螺旋线条设置在内外筒之间,螺旋线条设置在内外筒之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螺旋导流条设置在内筒外表面上的下位概念。
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附件1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记载了“内筒1壁厚,又有加强板与轴头连接,辊的强度和刚度得到加强,为外筒壁厚的减少提供保障”,因此螺旋线条必然会设置在较厚的内筒外表面上;此外,从加工工艺的角度来看,螺旋线条设置在内筒外表面上也是易于加工的。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关于螺旋线条及中间流道,附件1明确记载的是“内外筒之间是中间流道8,流道上的六条螺旋线条把流道分成均等的六个通道”(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10、11行及权利要求1),并未就螺旋线条的具体设置方式作任何说明,而附件1说明书附图1也仅能示出螺旋线条位于在内外筒之间中间流道内,并不能给出其设置方式的细节。与之相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在内筒其外表面上设有螺旋导流条,螺旋导流条与内筒其外表面形成螺旋槽,外筒内壁与螺旋槽形成螺旋水流通道”。由此可见,首先,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设置在“内筒外表面上”的螺旋导流条并未记载在附件1中,进而附件1也未记载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由螺旋导流条与内筒外表面形成螺旋槽以及由该螺旋槽与外筒内壁形成的螺旋水流通道。其次,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使得螺旋线条位于内外筒之间的中间流道上的方式并不唯一,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将螺旋导流条设置在“内筒其外表面上”只是多种可能方式中的一种,因此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螺旋线条设置在内外筒之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螺旋导流条设置在内筒外表面上的下位概念的主张不能成立。再次,虽然附件1有内筒壁厚、外筒壁薄的记载,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筒壁的厚薄并不能决定螺旋线条设置的位置,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螺旋线条必然会设置在较厚的内筒外表面上的主张并不能成立。最后,加工工艺的难易程度只能影响该工艺被选用的可能性的大小而不能决定该工艺是否被采用,即使螺旋线条设置在内筒外表面上较易于加工也并不能确定附件1中螺旋线条必然设置在内筒外表面上。
综上,合议组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在内筒其外表面上设有螺旋导流条,螺旋导流条与内筒其外表面形成螺旋槽,外筒内壁与螺旋槽形成螺旋水流通道” 既未在附件1的文字部分和附图中明确记载,也不能由附件1的文字部分和附图所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一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有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其基于此而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第一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理由也均不能成立。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2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20082004770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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