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流延膜机的次冷辊组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流延膜机的次冷辊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31
决定日:2011-04-06
委内编号:5W100741;5W1009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8254.0
申请日:2008-05-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徐震(5W100741)2;张春华(5W100951)
授权公告日:2009-07-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松德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李雪霞
国际分类号:B29C 47/90(2006.01),B29L 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没有记载于对比文件中,并且也不能从该对比文件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请求人关于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5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7月8日、名称为“一种流延膜机的次冷辊组件”的第200820048254.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中山市松德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流延膜机的次冷辊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1)及设置在机架(1)上的活动支板(2),在机架(1)与活动支板(2)之间设有导轨(3),在活动支板(2)上设有次冷辊(4)及可带动次冷辊(4)转动的驱动装置(5),所述活动支板(2)上设有可推动活动支板(2)并使其相对于机架(1)滑动的调节装置(6)。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流延膜机的次冷辊组件,其特征在于调节装置(6)包括气缸(61)及连杆(62),所述气缸(61)的一端连接在机架(1)上;所述连杆(62)的一端连接在活动支板(2)上,另一端连接在气缸(61)的推杆上;所述气缸(61)动作时可通过连杆(62)推动活动支板(2)移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流延膜机的次冷辊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3)包括设置在机架(1)上的导轨座(31)及设置在支板(2)上与导轨座(31)相配合的导轨架(32),所述活动支板(2)可在气缸的动作下通过导轨架(32)在导轨座(31)上前后滑动,从而使活动支板(2)上的次冷辊(4)随着活动支板(2)的滑动而前后移动。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流延膜机的次冷辊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5)包括伺服电机(51)、同步带(52),伺服电机(5)设有输出轴(53),输出轴(53)上设有电机同步轮(54),在次轮辊(4)上设有与电机同步轮(54)相对应的次冷辊同步轮(55), 所述的同步带(52)连接在电机同步轮(54)、次冷辊同步轮(55)之间并可在伺服电机(51)启动时带动次冷辊同步轮(54)转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流延膜机的次冷辊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次冷辊(4)两端分别通过轴承座(7)固定在活动支板(2)上。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流延膜机的次冷辊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次冷辊(4)两端分别设有单向旋转接头(8)。”
(一)5W100741案
针对涉案专利权,徐震(下称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6无效,其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和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权人为张春华、申请日为200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159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或可从附件1中导出,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案件编号为5W100741,于2010年8月16日向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5W100741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认为,相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附件1仅记载了次冷辊通过第一直线导轨安装在机架的主体顶部,尤其是没有具体公开(1)“在机架上设置活动支板”、(2)“次冷辊设于活动支板上”、(3)“活动支板上设置可带动次冷辊转动的驱动装置”和(4)“可拖动活动支板相对于机架滑动的调节装置”等特征。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被附件1公开,也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0日向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修改替换页的副本转送给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2010年12月3日,合议组向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12月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1)-(4)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1中很容易导出的特征。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可从附件1中直接导出或被附件1公开。
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12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书面答复。
(二)5W100951案
针对涉案专利权,张春华(下称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9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6无效,其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与上述附件1相同,仍编号为附件1):
附件1:专利权人为张春华、申请日为200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159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案件编号为5W100951,于2010年9月21日向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将该案交由负责5W100741案的合议组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认为,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相比,附加1仅记载了次冷辊通过第一直线导轨安装在机架的主体顶部,尤其是没有具体公开(1)“在机架上设置活动支板”、(2)“次冷辊设于活动支板上”、(3)“活动支板上设置可带动次冷辊转动的驱动装置”和(4)“可拖动活动支板相对于机架滑动的调节装置”等特征。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被附件1公开,也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于2010年12月3日向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的副本转送给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
在指定的期限内,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未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书面答复。
2011年1月20日,合议组依法对5W100741案和5W100951案进行合并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明确其在5W100741案和5W100951案中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和2010年11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内容一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如下:
“1、一种流延膜机的次冷辊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1)及设置在机架(1)上的活动支板(2),在机架(1)与活动支板(2)之间设有导轨(3),在活动支板(2)上设有次冷辊(4)及可带动次冷辊(4)转动的驱动装置(5),所述活动支板(2)上设有可推动活动支板(2)并使其相对于机架(1)滑动的调节装置(6),该调节装置(6)包括气缸(61)及连杆(62),所述气缸(61)的一端连接在机架(1)上;所述连杆(62)的一端连接在活动支板(2)上,另一端连接在气缸(61)的推杆上;所述气缸(61)动作时可通过连杆(62)推动活动支板(2)移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流延膜机的次冷辊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导轨(3)包括设置在机架(1)上的导轨座(31)及设置在支板(2)上与导轨座(31)相配合的导轨架(32),所述活动支板(2)可在气缸的动作下通过导轨架(32)在导轨座(31)上前后滑动,从而使活动支板(2)上的次冷辊(4)随着活动支板(2)的滑动而前后移动。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流延膜机的次冷辊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5)包括伺服电机(51)、同步带(52),伺服电机(5)设有输出轴(53),输出轴(53)上设有电机同步轮(54),在次轮辊(4)上设有与电机同步轮(54)相对应的次冷辊同步轮(55), 所述的同步带(52)连接在电机同步轮(54)、次冷辊同步轮(55)之间并可在伺服电机(51)启动时带动次冷辊同步轮(54)转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流延膜机的次冷辊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次冷辊(4)两端分别通过轴承座(7)固定在活动支板(2)上。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流延膜机的次冷辊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次冷辊(4)两端分别设有单向旋转接头(8)。”
第一、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对以上述权利要求1-5为基础进行审查无异议。第一、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均为:上述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放弃涉案专利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各方当事人就上述相关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针对5W100740案和5W100929案分别于2010年9月25日和2010年11月5日提交了的内容一致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下称修改文本)。与授权的权利要求书相比,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为删除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并对权利要求书重新顺序编号。上述修改方式符合审查指南关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规定。本决定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修改文本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证据
第一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查实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1是他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文件,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
(三)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
(四)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没有记载于对比文件中,并且也不能从该对比文件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请求人关于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流延膜机的次冷辊组件。经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流延膜机的新型流延装置,包括机架1、主冷辊4、次冷辊5,次冷辊5通过第一直线导轨6安装在机架1的主体顶部(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21行至第3页第4行,图1)。附件1还公开了,在穿膜时让膜按预定路线由前往后穿过冷辊及导辊,此时,次冷辊的位置应该在最后端,确定薄膜走向无误,启动次冷辊前后移动控制阀,让气缸推动次冷辊朝主冷辊移动到最前端,膜的包角最大,冷却效果最好(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12至15行)。由此可见,附件1中的流延装置包括推动次冷辊相对于机架滑动的气缸(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调节装置)。
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权利要求1中“设置在机架上的活动支板”被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4行的滑轨公开、权利要求1中“可带动次冷辊转动的驱动装置”被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3段的“气动元件”公开、权利要求1中“连杆的一端连接在活动支板上,另一端连接在气缸的推杆上”可以从附件1中导出。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附件1中的“滑轨”是设置在次冷辊与机架之间的滑动部件,其作用与涉案专利中的导轨相当,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支板”是用于设置次冷辊、驱动装置、调节装置等的安装部件,涉案专利中次冷辊相对于机架的滑动由位于活动支板与机架之间的导轨实现。因此,附件1中的滑轨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支板作用不同、设置的位置不同,前者不能构成对后者的公开。其次,附件1中的“气动元件”用于推动次冷辊在机架上的前后移动(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3段),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装置”则用于“带动次冷辊转动”。因此两者的作用不同,附件1中的气动元件不能构成对权利要求1中驱动装置的公开。再次,对于气缸,附件1中仅记载了“让气缸推动次冷辊朝向主冷辊移动……”(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14行),并未记载“连杆”以及气缸的具体设置方式,同时从附件1附图1图示的内容中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连杆的一端连接在活动支板上,另一端连接在气缸的推杆上”。
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自行在附件1附图1中进行了标记。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其自行标记的“C”显示的是气动元件,“B”显示的活动支板,“D”显示的是电机;由图示可知,“C”的一端连接在机架上,另一端连接在“B”上,“D”安装在“B”上;连杆是气缸必然带有的,图中气缸的最左端就是连杆。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上述“B”、“C”、“D”等标记在附件1附图1中实际并不存在,附件1文字部分也未对上述标记所指的部分做任何描述;其次,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在附件1附图1中标记的“B”、“C”、“D”所指的图样也并非本领域对于“活动支板”、“气动元件”和“电机”的标准图例。因此,根据附件1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在附件1附图1中标记的“B”、“C”、“D”所示的为“活动支板”、“气动元件”和“电机”,对于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仅以其在附件1附图1所标示部分与涉案专利附图1中对于“活动支板”、“气缸”和“驱动装置”的图示相似为由而认为附件1附图1的相应部分所示的为“活动支板”、“气动元件”和“电机”的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对于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附件1附图1中“气缸”最左端图示出了“一端连接在活动支板上,另一端连接在气缸的推杆上”的“连杆”的主张合议组也不予支持。
综上,第一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有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其基于此而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第一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理由也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提交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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