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流延膜机组清理胶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32
决定日:2011-04-06
委内编号:5W100742;5W1009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7699.7
申请日:2008-05-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徐震(5W100742)2;张春华(5W100952)
授权公告日:2009-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松德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李雪霞
国际分类号:B29C 47/88(2006.01),B29L 7/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没有记载于对比文件中,并且也不能从该对比文件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请求人关于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7日、名称为“一种流延膜机组清理胶辊装置”的第200820047699.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中山市松德包装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流延膜机组清理胶辊装置,包括有机架(1),在机架(1)上设有一主冷辊(2),在机架(1)上还设有支座(3),其特征在于在支座(3)上还铰接有旋转臂组件(4),在旋转臂组件(4)上连接有一可压紧主冷辊(2)并能清理主冷辊(2)上薄膜析出物的清理胶辊(6),在旋转臂组件(4)上还连接有可控制旋转臂组件(4)绕着支座(3)旋转的驱动装置(5)。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流延膜机组清理胶辊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旋转臂组件(4)包括有铰接在支座(3)上的旋转臂(13)和设在旋转臂(13)上的支耳(14),在旋转臂(13)下端通过转动轴(10)铰接有一支臂(12),在支臂(12)另一端安装有清理胶辊(6),在旋转臂组件(4)上还包括有牵引件(11),牵引件(11)的一端设在旋转臂(13)上,另一端连接在靠近清理胶辊(6)的支臂(12)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流延膜机组清理胶辊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5)包括有一电机(51)和连接在电机(51)上的减速器(52),所述减速器(52)通过万向联轴器(53)连接到第一同步轮(71),第一同步轮(71)通过同步带(72)连接到第二同步轮(73)上,第二同步轮(73)的轴与升降器(8)相连接并驱动升降器(8)的丝杆(81)转动,丝杆(81)的顶端通过一螺母(9)连接在支耳(14)上并使旋转臂(13)转动。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流延膜机组清理胶辊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螺母(9)为铰接在旋转臂组件(4)远离牵引件(11)的一端,升降器(8)的丝杆(81)转动并使连接在其上的螺母(9)上下移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流延膜机组清理胶辊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牵引件(11)为气缸,气缸的底端设在旋转臂组件(4)上,气缸的出杆连接在支臂(12)靠近清理胶辊(6)的一端上。”
(一)5W100742案
针对涉案专利权,徐震(下称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7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5无效,其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和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权人为张春华、申请日为200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159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或可从附件1中导出,因此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案件编号为5W100742,于2010年8月10日向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5W100742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仅记载了清理胶辊通过旋转臂连接,旋转臂安装在主冷辊轴头的铜套上,而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支座(3)还铰接有旋转臂组件(4),在旋转臂组件(4)上连接有一可压紧主冷辊(2)并能清理主冷辊(2)上薄膜析出物的清理胶辊(6)”,因此,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的也具备新颖性,此外附件1也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0日向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2010年12月3日,合议组向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12月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由附件1中直接得出专利权人所述未被附件1公开的特征,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能够从附件1中直接导出或被附件1公开。
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12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书面答复。
(二)5W100952案
针对涉案专利权,张春华(下称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0年9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5无效,其理由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与上述附件1相同,仍编号为附件1):
附件1:专利权人为张春华、申请日为2007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9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1159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1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将案件编号为5W100952,于2010年9月21日向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将该案交由负责5W100742案的合议组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仅记载了清理胶辊通过旋转臂连接,旋转臂安装在主冷辊轴头的铜套上,而没有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支座(3)还铰接有旋转臂组件(4),在旋转臂组件(4)上连接有一可压紧主冷辊(2)并能清理主冷辊(2)上薄膜析出物的清理胶辊(6)”,并且上述结构也不能从附件1的附图中毫无疑义地唯一导出;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5的也具备新颖性,此外附件1也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合议组于2010年12月3日向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向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
在指定的期限内,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未针对上述转文通知书书面答复。
2011年1月20日,合议组依法对5W100742案和5W100952案进行合并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第一无效宣告请求人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此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第一、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均为:涉案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明确放弃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各方当事人就上述相关事实、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在5W100742案和5W100952案的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未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本决定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为基础作出。
(二)关于证据
第一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查实确认附件1的真实性,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1是他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申请,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文件,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
(三)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针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根据《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下称原专利法)。
(四)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没有记载于对比文件中,并且也不能从该对比文件记载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请求人关于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流延膜机组清理胶辊装置。经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流延膜机的新型流延装置,包括机架1、主冷辊4、第一旋转臂7、清理胶辊8、第二直线导轨9,主冷辊4通过第二直线导轨9安装在机架1的主体侧部,清理胶辊8通过第一旋转臂7安装在主冷辊4的轴头上(参见附加1说明书第2页第21行至第3页第7行,图1)。此外附件1还公开了,清理胶辊通过旋转臂连接,旋转臂安装在主冷辊轴头的铜套上,在电机带动下,涡轮蜗杆带动旋转臂作旋转运动……清理辊胶面成人字型,当它压紧主冷辊转动时,能有效清理薄膜上的析出物(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6至10行)。
第一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权利要求1中的“支座”被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6行“主冷辊轴头的铜套”公开。
对此,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在机架上还设有支座”、“支座上还铰接有旋转臂组件”,换言之,权利要求1中的旋转臂组件是铰接在设置于机架上的支座上。然而,附件1记载的是“旋转臂安装在主冷辊轴头的铜套上”,根据上述表述,本领域技术人员仅能唯一确定附件1中用于安装旋转臂的“铜套”位于“主冷辊轴头”。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还认为,附件1附图1中主冷辊中心部分的黑色实线表示的是铜套,从图中可以看出铜套扣置在机架上。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附图1是主冷辊轴线方向的结构透视图,图中主冷辊中心部分的线条十分繁杂,在附件1文字部分未作说明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中哪一条线显示的是“主冷辊轴头的铜套”,并且由于视角的关系,设置在主冷辊轴头的铜套与机架之间的连接关系也不能通过附件1附图1清楚地显示。由此,即使结合附图1,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从附件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铜套设置在机架上。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中“主冷辊轴头的铜套”不能构成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支座”的公开,在此基础上,附件1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与“支座”相关的其他技术特征。综上,第一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有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其基于此而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第一和第二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在此基础上,其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5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也均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820047699.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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