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丝印中空门窗-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丝印中空门窗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92
决定日:2011-04-06
委内编号:5W1012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75726.7
申请日:2007-1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琳
授权公告日:2008-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子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王军
国际分类号:E06B3/66,B44C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可以很容易结合公知常识而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0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新型丝印中空门窗”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9日,专利号为200720075726.7,专利权人是刘子峰。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新型丝印中空门窗,该新型丝印中空门窗包括有新型丝印中空玻璃(1),外框(2),内框(3),硅胶(4),锁(5),其特征在于:内框(3)呈凸形嵌入新型丝印中空玻璃(1)凹槽内。”
针对本专利权,高琳(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申请号为02125516.4号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07月30日,复印件共7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92217586.1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05月12日,复印件共4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期刊《玻璃》第24卷6期,第39-41页,名称为“丝网印刷装饰平板玻璃”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专利号为ZL00205065.X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9日,复印件共5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专利号为ZL01248116.5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6日,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对比文件4公开了铝门窗双重玻璃的嵌接框,包括中空玻璃(2+12)、外框(40)、内框(10)、内框(10)成凸形嵌入凹槽内,对比文件5公开了锁(11),硅胶,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1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又于2010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6(下称对比文件6):《平板玻璃的加工》,刘缙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2008年9月北京第1版第1次印刷,第48-49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7):国家标准GB5823-86《建筑门窗术语》、1986年01月31日发布复印件23页;
附件8(下称对比文件8):国家标准GB/T8478-2008《铝合金门窗》、2008-08-07发布,复印件24页;
附件9(下称对比文件9):建筑国家标准图集03J603-2《铝合金节能门窗》,实行日期:2003年02月15日、复印件10页。
附件10(下称本专利):申请号为200720075726.7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日,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补充的具体意见为: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有关门窗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8,对比文件9),并与有关丝印玻璃公知常识(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5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1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联系地址变更,未提出其它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7日向双方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1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02月1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以2010年12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为准,放弃2010年11月29日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陈述的意见。(2)请求人放弃对比文件2、3、6、8、9,当庭补充公知常识性证据3份,即附件11(下称对比文件11):《丝网印刷原理与工艺》,第4-5页、封面页、版权页复印件,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2003年9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附件12(下称对比文件12):国家标准GB/T8478-2003号/《铝合金门》、2003年03月12日发布,复印件6页、附件13(下称对比文件13):国家标准GB/T8479-2003号/《铝合金窗》、2003年03月12日发布,复印件7页。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无异议。(3)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②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③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有关门窗的公知常识(对比文件7,对比文件12,对比文件13),并与有关丝印玻璃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1)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4)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5、7、11-13的真实性无异议。(5)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因此本无效宣告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4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4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4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丝印中空门窗。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铝门窗双重玻璃的嵌接框(参见对比文件4说明书第2页第9-30行、附图1-2),并具体公开了:两扇玻璃30形成中空玻璃,门窗框架4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外框),长形隔板13的T形片131向上凸起(相当于凸形内框),护套23将两扇玻璃30形成凹槽,长形隔板13嵌入到两扇玻璃30的凹槽中。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的区别是:(1)玻璃是丝印玻璃;(2)硅胶;(3)锁,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 为了美化玻璃、装饰玻璃将玻璃制作成丝印玻璃、用硅胶密封玻璃以及为了安全在玻璃上安装锁这都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可以很容易结合该公知常识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至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 20072007572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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