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衣柜(型号:HY-2058)
=06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93
决定日:2011-04-08
委内编号:6W1000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22148.8
申请日:2007-10-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港达豪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少甫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专利法第9条所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实质是指具有同样保护范围的外观设计。由于申请主题的不同,导致图片上体现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内容不同,由此具有不同保护范围的外观设计不构成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22148.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衣柜(型号:HY-2058)”,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为杨少甫。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深圳市港达豪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是2009年03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10807.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8页,其申请日为2007年09月12日,申请人为黄锦标,授权公告号为CN300892668;
证据2是2008年03月05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91936.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2007年04月30日,申请人为苏先棋,授权公告号为CN300751921;
证据3是2008年03月26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91934.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申请日为2007年04月30日,申请人为苏先棋,授权公告号为CN300758421。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可作为证据使用,其中证据1所示门板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相同,证据2和证据3证明本专利的其他部分属于现有设计,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13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0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应考虑是否将该证据的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9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声明将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9条,仅依据证据1证明,放弃将证据2和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质疑请求人对于无效宣告理由的变更,认为请求书中没有涉及,另声明针对变更事项不再需要庭后的书面答复期限。
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请求人坚持认为证据1所示门板仅用于衣橱、衣柜等产品,与本专利具有可比性,本专利的柜门部分与其基本相同,仅存在细微差别,且本专利柜体的其他形状属于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所示的是门板的外观设计,可用于橱门、房门等多种产品,与本专利所示的衣柜产品不具有可比性,且二者花形处的具体设计不同。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变更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针对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变更无效宣告理由的质疑,合议组认为:因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理由与其提交的证据明显不相对应,为此合议组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允许其变更为相对应的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宣告理由,该程序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节中关于依职权审查的规定,请求人基于合议组的释明变更无效宣告理由并非属于其超期增加理由的情形,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质疑不予支持。
2.证据认定
(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9年03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10807.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07年09月12日,申请人为黄锦标,授权公告号为CN300892668。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内容真实,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提出申请并在后被授权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2)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已声明放弃将证据2和证据3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案对证据2和证据3不再进行审理。
3.同样的发明创造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授予的是一款“门板”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为扁长方体,中间纵向贯穿,正面排列五个花形设计,花瓣部分凹进,圆形花心凸出于门板,其中中部花形被切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是“衣柜”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为近似长方体,柜门处下端略短于柜体。柜门中间纵向分割至中间圆形花心,正面排列五个花形设计,花瓣部分凹进,圆形花心微凸,其中中部花形仅花瓣部分被切分。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在先设计和本专利进行对比,合议组认为:首先,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的保护主题不同,在先设计属于片状的门板产品,用途是封闭空间,而本专利是完整的柜体产品,用途是存放物品,因此二者在选择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方面存在差别;其次,基于二者在前述选择保护范围方面上存在的差别,从而导致了二者的具体形状设计产生了明显变化,再加上二者在正面醒目处圆形花心的凸出程度变化以及分割变化等方面存在的差别,使二者基于图片限定的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明显不同,二者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32214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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