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提高磁屏蔽以及地线连接两功能的电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96
决定日:2011-04-18
委内编号:4W1003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155734.1
申请日:2003-09-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蔡志雄
授权公告日:2006-09-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日本航空电子工业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熊洁
国际分类号:H01R12/24,13/648,13/6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且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发明专利的专利号为03155734.1,优先权日为2003年04月23日和2003年04月24日,申请日为2003年09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9月2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2-15如下:
“12.一种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含:
多个信号接点,和
地线板,和
保持所述信号接点以及所述地线板的绝缘体,以及
覆盖所述绝缘体的壳体;
所述壳体具有锁定部,所述地线板具有被锁定部,将所述壳体从对方连接器的所述连接器的插入方向组装在所述绝缘体上,所述地线板从与所述壳体相反的方向组装在所述绝缘体上,并且所述锁定部与所述被锁定部锁合。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地线板具有弹簧部,所述被锁定部形成在所述弹簧部上,通过所述锁定部与所述被锁定部的锁合,所述壳体与所述地线板构成连接。
14.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地线板具有多个地线接点,所述地线接点与所述对方连接器的地线壳体构成连接。
15.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部具有锁住与对方连接器连接的锁住部。”
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2-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2-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本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9页;
证据2: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号为US6053773A,公开日为2000年04月25日,共11页;
证据3: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号为US5921811A,公开日为1999年07月13日,共7页;
证据4: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号为US6315616B1,公开日为2001年11月13日,共20页;
证据5:日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号为JP特开2002-367732A,公开日为2002年12月20日,共6页;
证据6: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号为US5073130A,公开日为1991年12月17日,共15页;
证据7:美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号为US6273753B1,公开日为2001年08月14日,共13页;
证据8: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号为ZL97214757.8,,公告日为1998年12月30日,共11页。
请求人认为:(1)关于新颖性:权利要求12-13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2)关于创造性:①以证据2或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2与证据2或证据3的区别特征在于“地线板”,而该区别属于公知常识、亦被证据4或者证据8所公开。②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2,其附加技术特征基于证据2、或证据3、或证据5、或证据6、或证据7所公开的内容是容易想到的。③权利要求14引用权利要求12,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15亦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30日收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6日补充寄交的证据译文,具体如下:
证据2中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3中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4中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3页;
证据5中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6中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页;
证据7中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页。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8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6日提交的补充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8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的证据副本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由于请求人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时未能提交对比文件的中文译文,因此不同意其所有的无效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8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5日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6日提交的补充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2,将原权利要求14修改为新的权利要求12,原从属权利要求13、15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2,重新编号为新的权利要求13、14。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14为:
“12.一种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含:
多个信号接点,和
地线板,和
保持所述信号接点以及所述地线板的绝缘体,以及
覆盖所述绝缘体的壳体;
所述壳体具有锁定部,所述地线板具有被锁定部,将所述壳体从对方连接器的所述连接器的插入方向组装在所述绝缘体上,所述地线板从与所述壳体相反的方向组装在所述绝缘体上,并且所述锁定部与所述被锁定部锁合;
所述地线板具有多个地线接点,所述地线接点与所述对方连接器的地线壳体构成连接。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地线板具有弹簧部,所述被锁定部形成在所述弹簧部上,通过所述锁定部与所述被锁定部的锁合,所述壳体与所述地线板构成连接。
14.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定部具有锁住与对方连接器连接的锁住部。”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的地线板和壳体结合时体现出锁定和电连接两个功能,这两个功能并非是孤立的,而是相互配合的。(2)证据2中的后屏蔽构件不具备接地作用,因此证据2中不存在本专利的地线板。(3)证据3中的固持装置不具备接地作用,因此证据3中不存在本专利的地线板。(4)证据4中的端子175虽然具有接地作用,但没有锁定部和被锁定部,因此证据4中不存在本专利的地线板。(5)证据2、3、4中均未给出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即使叠加后也不能获得本专利的有益效果。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3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1年01月04日针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在坚持无效请求书中的理由的同时,进一步陈述意见如下:(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和4的结合,证据2、4和8的结合,证据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理由如下:第一、证据2中涉及一种USB插座连接器,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推知其后屏蔽构件通过与机壳连接而实现接地,因此后屏蔽构件可以对应于本专利的地线板。第二、证据3中公开了固持装置具有接地功能且具有锁定部,因此固持装置可以对应于本专利的地线板。(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3和14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2-7的对比方式与无效请求书中的具体理由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10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7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01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明确审查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5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2、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1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和4的结合,相对于证据2、4和8的结合,相对于证据3和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3、5-7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中放弃使用证据4。
3、专利权人对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7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
4、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2中的地线板对应于证据2中的后屏蔽构件5或证据3中的固持装置。(2)权利要求12与证据2或证据3的区别仅在于地线板具有多个地线接点,所述地线接点与对方连接器的壳体连接,而该区别被证据4所公开。
5、专利权人认为:(1)在无效请求书中,将权利要求的内容划分为A-I共9个特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中包含A-H共7个特征,证据2中未公开BEFH这四个与地线板相关的特征,证据4中也未给出相应的启示。(2)证据2中的后屏蔽体与本专利中的地线板不相对应,后屏蔽体的接地是屏蔽体接地,其是为了防止机器的电荷风险,其中采用单点接地以保护使用者的安全,而本专利的地线板为所有电连接器的构件提供接地,所以采用多点接地。二者的接地方式、结构、效果和功能均不同。(3)本专利中的地线板与对方连接器的壳体连接,而证据2中插座连接器,其接地触点163与自身壳体147连接,是同一连接器自身的接触,二者是不同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25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10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关于该意见陈述书中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已于口头审理当庭充分发表意见。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具体修改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2,将原权利要求14改为新的权利要求12,原从属权利要求13、15引用新的权利要求12,编号改为新的权利要求13、14。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中的关于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的相关规定。
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授权公告的说明书第1-12页、附图第1-24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以及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4项。
2、关于证据的认定
证据2-8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证据的2-8的真实性、以及证据2-7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证据2-8的真实性的瑕疵,同时由于证据2-8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对于证据2-7的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是公知常识,且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
要求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和4的结合
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USB插座连接器1,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的第3-5行、第23-29行、附图1-2):参阅图1及图2,USB插座连接器1包含一前屏蔽构件4(相当于权利要求12中的“壳体”)、一绝缘壳体2(相当于权利要求12中的“绝缘体”)、多个端子3(相当于权利要求12中的“多个信号接点”)及一后屏蔽构件5(相当于权利要求12中的“地线板”)。前屏蔽构件4是由金属板冲压形成为具有上壁41、下壁42、右壁43及左壁44的长矩形,各壁组合以在各壁之间限定出一内部空间420,右壁43的后部及左壁44的后部分别设有缝隙431(相当于权利要求12中的“壳体具有锁定部”)。后屏蔽构件5由金属冲压成型,具有矩形的板状本体51、从本体51的上缘向前延伸的一上墙52和本体51的侧边向前延伸的二个边墙53、54,边墙53、54靠近其前端位置形成锁定脊531、541(相当于权利要求12中的“地线板具有被锁定部”)。锁定脊531、541固定地安装在隙缝431、441中。如图1所示,前屏蔽构件4从多个端子3所要连接的对方连接器的插入方向组装在绝缘壳体2上,后屏蔽构件5从与前屏蔽构件4相反的方向组装在绝缘壳体2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2中的“将所述壳体从对方连接器的所述连接器的插入方向组装在所述绝缘体上,所述地线板从与所述壳体相反的方向组装在所述绝缘体上”)。如附图3所示,锁定脊531与隙缝431、441扣合固定(相当于权利要求12中的“锁定部与所述被锁定部锁合”)。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后屏蔽体与本专利中的地线板不相对应,后屏蔽体的接地是屏蔽体接地,其是为了防止机器的电荷风险,其中采用单点接地以保护使用者的安全,而本专利的地线板为所有电连接器的构件提供接地,所以采用多点接地。二者的接地方式、结构、效果和功能均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涉及USB插座连接器,其中包括相互配合的前屏蔽构件4和后屏蔽构件5,二者电连接在一起共同起到电磁屏蔽作用,在连接器领域,为了实现电磁屏蔽作用在使用过程中将屏蔽构件与接地端电连接是不言而喻的。本专利涉及电连接器,其中包括相互配合的地线板和壳体,地线板主要起接地作用,壳体主要起磁屏蔽作用,二者通过电连接实现共同接地和电磁屏蔽作用。由此可见,本专利地线板和证据2中的后屏蔽构件实质上都起到了接地与电磁屏蔽的作用,二者是可以相对应的。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2中限定地线板具有多个地线接点、而证据2中并未公开后屏蔽构件具有相应特征。②权利要求12中限定地线板的地线接点与对方连接器的壳体连接,而证据2中并未公开相应特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①如何同时为连接器的多个构件提供接地。②如何同时改善电连接器的磁屏蔽以及地线连接两功能。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证据4中公开了一种插头连接器,其中具体公开以下内容(参见证据4中文译文的第3页第6-8行、第14-15行,图16):参阅图16,接地板145(相当于权利要求12中的地线板)具有多个地线接点163。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被证据4所公开,且其在证据4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12中所起作用相同,均为通过提供多接点的接地板从而同时为连接器的多个构件提供接地。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证据4中公开了一种插头连接器,其中具体公开以下内容(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第3页第6-8行、第14-15行,图15-19):参阅图19,插头连接器63的接地板75的接地端105接触插座连接器135的接地板145的接点163。更进一步,插座连接器135的接地板145的接触近端的背面接触壳体147的底部181。接地板145的接点163通过多个触点与壳体147接触,可以进一步保持良好的接地状态。由此可见,证据2中仅公开了插座连接器的接地触点163与自身壳体147连接,并未公开触点163与插头连接器63的壳体连接,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并未被证据4所公开。
通过上述对比可知,证据2和证据4中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基于区别技术特征②,权利要求12能够实现同时改善电连接器的磁屏蔽功能以及地线连接功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4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②“所述地线接点与对方连接器的壳体连接”,被证据4所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地线板通过与对方连接器的壳体连接从而达到同时改善电连接器的磁屏蔽功能以及地线连接功能的技术效果,而证据4中公开的是插座连接器的接地接点163通过多个触点与自身壳体147接触,以及插座连接器135的接地板145的接点163与插头连接器63(相当于对方连接器)的接地板75的接地端105接触。因此插座连接器公开的是自身接地触点163与自身壳体147的连接,这属于同一连接器自身的接触,并未公开插座连接器的接地触点与插头连接器63的壳体接触的内容,因此也就无法达到本专利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与证据2的区别技术特征②“所述地线接点与对方连接器的壳体连接”并未被证据4所公开,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证据4和证据8的结合
权利要求12与证据2、证据4的对比如上所述。请求人引入证据8是为了举证屏蔽构件必然接地这一特征。
证据8中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插座,其中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因此,基于与前述第(1)点的评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证据4和证据8也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
权利要求12请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其中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的第3-13行、附图2-4):参照图2-4,电连接器包含绝缘壳体10(相当于权利要求12中的“绝缘体”)、多个接点20(相当于权利要求12中的“多个信号接点”)、壳体(屏蔽件)30(相当于权利要求12中的“壳体”)及两个固持装置40(相当于权利要求12中的“地线板”)。屏蔽件20可以通过上持臂33与下持臂34单独且直接固设于绝缘壳体10,并进一步电连接附近底槽36附近的固持装置40。专利权人认为:证据3中的固持装置与本专利中的地线板不相对应。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3涉及电连接器,其中包括相互配合的固持装置40与屏蔽件30,固持装置主要起接地和固定作用,屏蔽件主要起电磁屏蔽作用,二者通过电连接在一起共同实现接地和电磁屏蔽作用。本专利涉及电连接器,其中包括相互配合的地线板和壳体,地线板主要起接地作用,壳体主要起磁屏蔽作用,二者通过电连接实现共同接地和电磁屏蔽作用。由此可见,本专利地线板和证据3中的后屏蔽构件实质上都起到了接地与电磁屏蔽的作用,二者是可以相对应的。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2与证据3的区别:①权利要求12中记载的是“所述壳体具有锁定部,所述地线板具有被锁定部,将所述壳体从对方连接器的所述连接器的插入方向组装在所述绝缘体上,所述地线板从与所述壳体相反的方向组装在所述绝缘体上,并且所述锁定部与所述被锁定部锁合”,证据3中公开的是“屏蔽件20可以通过上持臂33与下持臂34单独且直接固设于绝缘壳体10,并进一步电连接附近底槽36附近的固持装置40”,二者位置关系不同。②权利要求12中限定地线板具有多个地线接点、而证据3中并未公开固持装置40具有相应特征。③权利要求12中限定地线板的地线接点与对方连接器的壳体连接,而证据3中并未公开相应特征。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2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①如何组装电连接器的各个构件。②如何同时为连接器的多个构件提供接地。③如何同时改善电连接器的磁屏蔽以及地线连接两功能。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实际需要选择电连接器内部各个构件之间的组装关系属于公知常识。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②:证据4中公开了一种插头连接器,其中具体公开对以下内容(参见证据4中文译文的第3页第6-8行、第14-15行,图16):参阅图16,接地板145(相当于权利要求12中的地线板)具有多个地线接点163。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被证据4所公开,且其在证据4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权利要求12中所起作用相同,均为通过提供多接点的接地板从而同时为连接器的多个构件提供接地。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③:证据4中公开了一种插头连接器,其中具体公开以下内容(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第3页第6-8行、第14-15行,图15-19):参阅图19,插头连接器63的接地板75的接地端105接触插座连接器135的接地板145的接点163。更进一步,插座连接器135的接地板145的接触近端的背面接触壳体147的底部181。接地板145的接点163通过多个触点与壳体147接触,可以进一步保持良好的接地状态。由此可见,证据4中仅公开了插座连接器的接地触点163与自身壳体147连接,并未公开触点163与插头连接器63的壳体公开,因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并未被证据4所公开。
通过上述对比可知,证据3和证据4中均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③。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基于区别技术特征③,权利要求12能够实现同时改善电连接器的磁屏蔽功能以及地线连接功能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③“所述地线接点与对方连接器的壳体连接”,被证据4所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的地线板通过与对方连接器的壳体连接从而达到同时改善电连接器的磁屏蔽功能以及地线连接功能的技术效果,而证据4中公开的是插座连接器的接地接点163通过多个触点与自身壳体147接触,以及插座连接器135的接地板145的接点163与插头连接器63(相当于对方连接器)的接地板75的接地端105接触。因此插座连接器公开的是自身接地触点163与自身壳体147的连接,这属于同一连接器自身的接触,并未公开插座连接器的接地触点与插头连接器63的壳体接触的内容,因此也就无法达到本专利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2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③“所述地线接点与对方连接器的壳体连接”并未被证据4所公开,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3-2、关于权利要求13-14的创造性
请求人引入证据5-7是为了举证锁定扣合这一特征,证据5-7的文字及附图均只涉及与这一特征相关的内容,未公开其它内容。因此,证据5-7中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2与证据2-4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述地线接点与所述对方连接器的地线壳体构成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13和14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14均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4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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