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拖把的脱水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26
决定日:2011-04-07
委内编号:5W1008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54510.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汪绿野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拖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A47L13/20,A47L13/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154510.9,申请日为2009年0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3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拖把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含:
相互套接的内杆体和外杆体;
设于所述内杆体,内缘底端设为棘齿的卡合件;
设于所述外杆体的驱动件;
设于所述卡合件内,以承接所述驱动件且底缘设有棘齿的制动件;
设于所述内杆体底端,具有拖把毛的盘体;
设于所述外杆体的锁合结构,包含束套及锁合于所述束套的旋筒,通过所述旋筒对所述束套的紧锁或松弛,使所述内杆体、所述外杆体呈定位或使所述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
通过前述的构件,构成拖把的脱水装置,在拖把使用后将所述盘体置于一沥水桶,通过所述外杆体的下压使所述驱动件带动所述制动件的旋转,从而带动所述卡合件使所述内杆体、所述盘体及所述沥水桶呈同方向的旋转,以产生离心力将附着于拖把毛的水甩干。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设于所述外杆体的驱动件为一螺杆;承接所述驱动件的制动件,在其内缘设有螺纹,使所述驱动件通过所述外杆体下压或上拉时,通过所述螺杆的螺牙沿螺纹的旋动,以带动所述制动件的转动。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件套于所述内杆体的顶端,以一环体及固定套套置固定。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拖把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卡合件上端内缘设有凹槽,所述固定套设有环绕的突肋,通过所述固定套所设的突肋卡合于所述卡合件的凹槽以构成固定。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拖把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锁合结构包含一设有螺纹的束套,在所述束套上缘和下缘设有剖孔,所述锁合结构还包含一设有螺牙以供锁合于所述束套的旋筒,使所述束套固定于所述外杆体,通过所述旋筒对所述束套的紧锁或松弛,使所述束套因所述剖孔的作用,将所述内杆体、所述外杆体呈定位,或使所述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
6.如权利要求3或5所述的拖把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束套在上端内缘设有多个间隔排列的卡勾,并在所述外杆体设有对应的开孔,使所述卡勾穿设于所述外杆体所设的开孔,当所述外杆体上拉至一定高度时,所述多个卡勾得以勾持于所述内杆体所设的固定套,以构成定位。”
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1中的卡合件3和制动件就是一个单向棘轮机构,也就是说本案专利是用单向棘轮机构替代了对比文件1的单向轴承,属于一种简单的技术替换(参见对比文件5《机械原理教程》);2)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或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3相对于1或2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6)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申请案号为962144456,申请日期为1996年08月30日的中国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1123795Y,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425228Y,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3月2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4(下称对比文件4):授权公告日为1925年6月25日的英国专利说明书GB235,684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5):申永胜主编,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机械原理教程》(第2版),2005年12月第2版,2009年09月第6次印刷,封面、版权页、215-217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6(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对比文件1为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对于域外形成的证据,应该提供公证认证文件,请求人并未提供对比文件1的公证认证文本,因此无法证实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证据1不具有法律效力;2)即使请求人补充了对比文件1的公证认证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组合也具有创造性;3)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在内杆体的内缘底端为棘齿的卡合件,在所述卡合件内,设置有底缘设有棘齿的制动件,以承接所述驱动件;b.所述外杆体上设有锁合结构,包含束套及锁合于所述束套的旋筒,通过所述旋筒对所述束套的紧锁或松弛,使所述内杆体、所述外杆体呈定位或使所述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对比文件1和其他对比文件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非容易想到,对比文件3与1没有相互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2相对于1、2或1、4的组合具有创造性;5)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具有创造性;6)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创造性;7)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有创造性;8)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或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3)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创造性;5)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有创造性;6)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放弃对比文件5,并提交附件7,即:2008年7月第1版第2次印刷的黄继昌、徐巧鱼、张海贵编著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实用机构图册》封面、版权页、第338-341页复印件,共6页,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代替对比文件5。请求人当庭提交对比文件1的新型专利公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有异议,并同意合议组代为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4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审查基础
本无效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 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为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申请案号为096214456,公告日为2008年4月11日的专利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和附图1-5,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1真实性的瑕疵,并且对比文件1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和3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和3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2和3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4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英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4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没有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对比文件4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附件7为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7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附件7真实性的瑕疵,同时附件7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同时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3.1 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拖把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其包含:
特征a:相互套接的内杆体和外杆体;
特征b:设于所述内杆体,内缘底端设为棘齿的卡合件;
特征c:设于所述外杆体的驱动件;
特征d:设于所述卡合件内,以承接所述驱动件且底缘设有棘齿的制动件;
特征e:设于所述内杆体底端,具有拖把毛的盘体;
特征f:设于所述外杆体的锁合结构,包含束套及锁合于所述束套的旋筒,通过所述旋筒对所述束套的紧锁或松弛,使所述内杆体、所述外杆体呈定位或使所述内杆体呈可转动状态;
特征g:通过前述的构件,构成拖把的脱水装置,在拖把使用后将所述盘体置于一沥水桶,通过所述外杆体的下压使所述驱动件带动所述制动件的旋转,从而带动所述卡合件使所述内杆体、所述盘体及所述沥水桶呈同方向的旋转,以产生离心力将附着于拖把毛的水甩干。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拖把结构,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7页第3段-第9页第1段,图1-5):拖把结构包含一主套管(相当于特征a的内杆体)、一握持杆管34(相当于特征a外杆体)、一单向轴承40、一导向件42、一螺旋形杆件44(相当于特征c的驱动件)、一顶杆36、一握把套管50以及一弹簧46;具有近似圆盘状的拖把头38(相当于特征e的盘体),拖把头38下有刷毛3802(相当于特征e的拖把毛);推送握持杆管34上、下向来回运动,使螺旋形杆体44上、下向来回运动,因而会带动导向件42来回转动,单向轴承40固定于主套管32,使主套管32随着单向转动,进而带动拖把头38也单向的快速旋转,能以离心力甩除拖把头38上刷毛3802中多余的水分(相当于特征g)。
由此可见,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相比,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特征b、d和f。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独立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借助制动件的主动棘齿与卡合件的从动棘齿配合实现单向转动,并借助锁合结构的紧缩和松弛,实现内杆体和外杆体的转动状态。所能获得的技术效果是产生离心力使拖把毛的水甩干,进而使拖把的脱水操作更为方便。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f,附件7公开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和d。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不锈钢管的连接头,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页最后2行):由接头体1和螺帽2构成,所述的接头体1的口端设有叶片3,叶片3的下端设有与螺帽配合的锥形螺纹4。
附件7的第338-341页公开了棘轮结构的工作原理和几种常见形式。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3涉及对不锈钢管家具的连接头的改进,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f,附件7仅公开常见的棘轮形式,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技术特征b和d,并且对比文件3和附件7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同,对比文件3和附件7都没有给出将不锈钢管家具的连接头和常见的棘轮形式应用到对比文件1的拖把装置从而利于拖把毛脱水的技术启示。
正是由于技术特征b、d和f的存在,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产生离心力使拖把毛的水甩干,进而使拖把的脱水操作更为方便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的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
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内容:一种拖把,包括手柄(1)和拖把头(2),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柄(1)和拖把头(2)之间通过一动力转换装置(3)连接;所述动力转换装置(3)包括上壳体(31)和下壳体(32),两者套接成一体,且上壳体(31)的下端面(311)置于外侧;在上壳体、下壳体内设有滑动件(33)、压力弹簧(34)、螺杆(35)及转子组件(36);所述手柄(1)的下端伸进上壳体(31)内、并与滑动件(33)的一端连接,滑动件(33)通过螺纹与螺杆(35)连接;所述转子组件(36)安装在螺杆(35)上,其下端伸出下壳体(32)、并与拖把头(2)连接;所述压力弹簧(34)套设在螺杆(35)上,其上下两端分别与滑动件(33)和下壳体(32)相接触。
对比文件4公开了如下内容:构成本发明的拖把包含一个空心轴或套管a组成,可通过木制的杆(未在图上显示)将空心轴或套管a沿拖把头方向上延长。该空心轴包含衬套b和c,构成了在其外端承载轴d的轴承,拖把头e和轴d沿管子a轴向布置。在内端,轴d在轴承衬下凸出,并在径向配置的导槽f中承载一个双端卡抓装置9,轴d使卡抓在轴颈h中以缩小的直径终结。在拖把轴d延长方向上布置的是第二个轴1,通过灵敏的螺纹螺距外部形成,而该螺纹轴在一端上有一个开孔凸缘j,与轴颈h啮合;在另一端上,轴颈k与衬套1中轴承啮合。轴颈大致为杯形,在其凸缘内承载一系列棘轮齿j,并调整与卡抓装置9端部共同作用。螺纹轴1首先在一个方向上旋转,然后在另一个方向上,这可通过来回摆动拖把杆套筒类的手持件m和抱紧轴1的螺母n实现。手持件m围绕着拖把杆,并通过螺钉。与拖把杆内部的螺母相连,螺钉穿过拖把杆径向延长的狭槽p,这种布置在防止手持件径向运动的同时还可阻止其转动。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6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和4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b、d、f,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92015451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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