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外触摸显示屏(KTV)=14-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红外触摸显示屏(KTV)
=14-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27
决定日:2011-04-08
委内编号:6W10069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76908.0
申请日:2009-05-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铂锐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庆民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陈迎春
参审员:翟琳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其相同点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时,而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则两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2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红外触摸显示屏(KTV)”的200930076908.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林庆民,申请日是2009年5月15日。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铂锐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还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0530146472.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18日;
证据2:申请号为200830213726.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16日;
证据3:申请号为200930008737.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3月3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或2的各视图对比,主要区别在于立柱底座形状不同,但该区别属于本领域惯常的形状设计,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或2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3的各视图对比,主要区别在于立柱长短不同,但该区别是由本专利作为点歌台直接置于地面的功能决定的,因此本专利与证据3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1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11年2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3相比存在明显区别,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侯华龙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及其委托的专利代理人石泽智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由于证据2、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因而请求人表示放弃使用证据2、3,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相比,主要区别在于立柱底座的形状不同,而这是一般技术人员不需要通过技术上的创造即可实现的设计,本专利和证据1仅仅有微小的差别,是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到的,两份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都是完全一致的,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近似。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以椭圆为基调,显示屏体为扁平长方形形状,四个拐角都采用圆弧、整个线条都是圆滑的,立柱成长条形状,截面也是为椭圆形的,底座成椭圆形状,后衬盖成圆形,立柱的一端与显示屏体成一定角度相连,立柱和底座连接的点不是在底座中间而在其中的边缘;而证据1中的显示屏体是成正方形,实际上是长方形,棱角分明,与本专利的显示屏体区别明显;证据1的底座为正方形,与本专利底座为椭圆形不同;证据1的立柱为圆形,并交界于底座的中间部位,且垂直相交,与本专利区别明显;本专利后衬盖是突出的,和证据1不同;各个部分交接的点也有区别;这些不同点使一般消费者不会混淆两个产品,因此本专利和证据1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3),但于口头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2、3,因此合议组仅对证据1进行审查。
证据1是一篇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并且由于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该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指出,当产品上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时,则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具体到本案,本专利的名称为红外触摸显示屏,证据1的名称为卡拉OK触摸点歌台,二者的外观设计分类号均为14-02(数据处理设备及相关的仪器、装置),并且二者均是用于显示相关信息并通过触摸来操作,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因此可以进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涉及一种红外触摸显示屏,其包括显示屏体、立柱、扁平底座三部分;从其各视图中可以看出该显示屏体为扁平长方体形状,四个拐角都采用圆弧过渡,其正面为由四个边框围绕的长方形显示屏幕,背面与立柱相连;从俯视图和仰视图可以看出底座的后边缘呈圆弧形;立柱呈长条形状,从左视图上可以看出其上端连接至显示屏体背面中心部位的突起处,立柱与显示屏体下半部分之间成接近45度的夹角,立柱下端连接到底座横向中心线上偏向后边缘的位置,立柱与底座前部成略小于90度的角度以使立柱略向前倾斜。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卡拉OK触摸点歌台,其包括显示屏体、立柱、扁平底座三部分;从其各视图中可以看出该显示屏体为扁平正方体形状,四个拐角均为90度棱角,其正面为由四个边框围绕的正方形显示屏幕,背面与立柱相连,且从仰视图中可以看出其背面上部密布有小孔,以及从该显示屏体四个拐角处沿该背面的正方形对角线向该屏体中心延伸的弧形棱线;从仰视图中可看出底座为正方形且在底面四个拐角附近各有一圆点;立柱呈长条形状,从仰视图中可看出立柱的横截面为圆形,并且立柱上端连接至显示屏体背面的中心部位,且其与显示屏体下半部分之间成接近45度的夹角,立柱下端连接至底座的中心部位且垂直于底座平面。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两者的相同点在于:均包括显示屏体、立柱、扁平底座三部分,其中立柱的上、下端分别连接至显示屏体和底座。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显示屏体为扁平长方体形状,四个拐角都采用圆弧过渡,其正面为由四个边框围绕的长方形显示屏幕,而证据1的显示屏体为扁平正方体形状,四个拐角均为90度棱角,其正面为由四个边框围绕的正方形显示屏幕;(2)本专利的底座后边缘呈圆弧形,而证据1的底座为正方形;(3)本专利的立柱上端连接至显示屏体背面中心部位的突起处,下端连接到底座横向中心线上偏向后边缘的位置,立柱与底座前部成略小于90度的角度以使立柱略向前倾斜,而证据1仅显示立柱上端连接至显示屏体背面的中心部位,且其下端连接至底座的中心部位且垂直于底座平面。
合议组认为,对于立式触摸显示屏类产品来说,通常都包括显示屏体、立柱、扁平底座三部分,这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对于其各个部分的具体形状或接合方式的改变对整体视觉效果通常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具体到本案,由上可知,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显示屏体和底座的形状以及立柱与底座的连接位置、角度均有明显区别,且这些区别都是一般消费者容易观察到的部分,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两者的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30076908.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