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涤纶纤维和木浆纤维交织的家纺面料-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涤纶纤维和木浆纤维交织的家纺面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61
决定日:2011-04-08
委内编号:5W1013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82969.2
申请日:2010-05-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善冲
授权公告日:2010-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南通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D03D 1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涤纶纤维和木浆纤维交织的家纺面料”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1020182969.2,申请日为2010年05月07日,专利权人是南通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涤纶纤维和木浆纤维交织的家纺面料,由经线和纬线织造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经线为涤纶纤维,所述纬线为木浆纤维;或者经线为木浆纤维,所述纬线为涤纶纤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涤纶纤维和木浆纤维交织的家纺面料,其特征在于所述木浆纤维为木浆坯纱、粘胶长丝、天丝、木代尔中的一种或几种交织而成。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涤纶纤维和木浆纤维交织的家纺面料,其特征在于所述涤纶纤维的规格为50D~150D。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涤纶纤维和木浆纤维交织的家纺面料,其特征在于所述木浆纤维的规格为75D~150D。”
陈善冲(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8月27日、授权公告号是CN20110607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8月27日、授权公告号是CN2011060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3:公布日是2010年5月5日、公布号是CN10170139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11月4日、授权公告号是CN2013390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5:“新型纤维与家纺面料漫谈”的网页打印件(共15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天然木棉纤维的抗菌导湿面料,其中,经丝采用涤纶长丝,与涉案专利中权利要求1中的经线为涤纶纤维,完全相符,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2公开的一种高吸湿排汗双抗面料,包括经丝和纬丝,经丝采用粘胶长丝,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公开的木浆纤维的构成完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附件5是中国家纺网公开的关于新型纤维在家纺面料的应用,公布时间为2006年,其中,限定了几种新型纤维,包括莫代尔、天丝、2.8VILOFT纤维,都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对木浆纤维的说明,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中对木浆纤维的种类范围限定相对于现有技术并没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2没有创造性;附件3公开的一种涤粘交织布,其中权利要求1中的涤纶纤维作为经线或纬线,其规格为65D-85D,作为本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通过简单的实验,即可从已公开的专利特征中得出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附件4公开了棉、粘胶长丝色织大提花面料,其中权利要求1中的粘胶长丝为75D~300D,作为本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通过简单的实验,即可从已公开的专利特征中得出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1月26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重新提交了8份证据,并明确表示以此次意见陈述为主,在这8份证据中,证据2、7、6分别与上述附件2、3、4相同,重新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公布日是2010年4月7日、公布号是CN10169167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8月27日、授权公告号是CN20110608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公布日是2010年5月5日、公布号是CN10170139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4:公布日是2010年5月5日、公布号是CN10170139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5:公布日是2010年5月5日、公布号是CN10170139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11月4日、授权公告号是CN20133909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7:公布日是2010年5月5日、公布号是CN10170139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8:“家纺中国”相关页的复印件(共4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2分别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更不具备创造性,在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或者在证据7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都可以显而易见的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2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另外通过证据8公开的内容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木浆纤维种类范围的限定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证据3-5都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证据6-7都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时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2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但截至口头审理当日,合议组尚未收到请求人于2011年1月26日补交的上述意见陈述和证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上述文件的复印件,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告知专利权人,在合议组收到上述文件的原件后,如果核对一致,将不再进行转文,专利权人表示认可。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调查并核实了如下事项:(1)请求人明确其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7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证据2中公开,另外通过证据8公开的内容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木浆纤维种类范围的限定是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4、5中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6或7中公开,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2)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7的真实性,但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结束之后,合议组收到了请求人于2011年1月26日补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经过核对,其与口头审理期间当庭转给专利权人的文本内容一致,故合议组不再对其进行转文。
2011年3月1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不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证据1与本专利的领域不同,其中纬线用的是木浆纤维纱线,与本专利的木浆纤维不同,粘胶和粘胶长丝是截然不同的两种物质;证据2与本专利不是同一技术领域,其中维丝采用的是涤纶纯纺纱,是一种纱线,与本专利的涤纶纤维不同;证据6与本专利的面料用途不同,证据6中的纱线为高支全棉纱,与本专利的涤纶纤维完全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7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公开出版物,证据1-7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7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6中公开。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包括两个并列的技术方案,为了便于进行评述,下面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两个技术方案分别列出:
第一技术方案:一种涤纶纤维和木浆纤维交织的家纺面料,由经线和纬线织造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经线为涤纶纤维,所述纬线为木浆纤维。
第二技术方案:一种涤纶纤维和木浆纤维交织的家纺面料,由经线和纬线织造而成,其特征在于经线为木浆纤维,所述纬线为涤纶纤维。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涤纶与天然纤维或再生纤维纱线交织的织物的生产方法,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以下技术内容:一种涤纶与天然纤维或再生纤维纱线交织的织物的生产方法,所述方法包括以下工艺过程:选用涤纶作为经纱原料,选用天然纤维纱线或再生纤维纱线作为纬纱原料,所述涤纶是涤纶纱线、涤纶长丝、涤纶网络丝或涤纶加捻丝,所述天然纤维纱线或再生纤维纱线是棉纱线、麻纱线、毛纱线、蚕丝、粘胶、大豆纤维纱线、竹纤维纱线或木浆纤维纱线。
证据2公开了一种高吸湿排汗双抗面料,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段)以下技术特征“一种高吸湿排汗双抗面料,包括经丝和维丝,经丝采用粘胶长丝,维丝采用高吸湿排汗抗起毛起球改性涤纶纯纺纱”。
通过比对,可以得知权利要求1的第一个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第一技术方案涉及的是经线和纬线交织而成的家纺面料,证据1中涉及的是经线和纬线交织而成的织物。换言之,第一技术方案所要求保护的家纺面料与证据1所公开的织物在结构和组成方面实质上相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主题名称不同。而织物是家纺面料的上位概念,家纺面料则是织物的一种,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证据1所公开织物的相应结构和组成应用于家纺面料上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将证据1所公开的织物的相应结构和组成应用于家纺面料上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第一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通过比对,可以得知权利要求1的第二个技术方案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是经线和纬线交织而成的家纺面料,证据2中涉及的是经线和纬线交织而成的高吸湿排汗双抗面料,虽然这两种面料的名称有所不同,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证据2中的这种面料的相应结构和组成应用于家纺面料上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将证据2所公开的面料的相应结构和组成应用于家纺面料上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第二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证据1中公开了“所述天然纤维纱线或再生纤维纱线是棉纱线、麻纱线、毛纱线、蚕丝、粘胶、大豆纤维纱线、竹纤维纱线或木浆纤维纱线”,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所述木浆纤维为粘胶长丝”,而木浆坯纱、天丝、木代尔也是本领域常用的纺织材料,使用一种或几种材料交织的方式也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这些材料和纺织方式的选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仅仅属于常规技术手段的简单选择,并且这些材料或纺织方式的采用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中已公开了“所述木浆纤维为粘胶长丝”的情况下,选用其他的常用纺织材料并采用一种或几种材料交织的方式来构成木浆纤维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3中公开了一种涤纶与晴纶的抗菌交织布,其中公开了“由130D~170D的涤纶纤维作为经线”(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3段);证据6公开了一种棉、粘胶长丝色织大提花面料,其中公开了“纬纱为75~300D粘胶长丝”(参见证据6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第2段)。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3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6中公开,且上述值是对经线和纬线尺寸的限制和选择,这种尺寸的限制和选择所能带来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4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领域不同,本专利是家纺领域,这在证据1中未公开。证据1公开的是经线用涤纶纤维,纬线用的是木浆纤维纱线,本专利用的是木浆纤维,纱线与纤维是不同的概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1具有新颖性;证据1公开的粘胶与粘胶长丝是不同的概念,证据1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所有的这几种材料,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2与本专利不是同一技术领域,本专利涉及家纺面料,证据2涉及服装面料,发明的主题不同,另外证据2中纬丝采用的是涤纶纯纺纱,采用的是纱,而不是纤维。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家纺面料、证据1所公开的织物、证据2所公开的高吸湿排汗双抗面料均属于织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将一种面料或织物具体用于何种场合和环境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1988年8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8695-88《纺织纤维和纱线的形态 词汇》中规定:纱线是指“纤维或长丝(有捻或无捻)的纺织制品”,纺织纤维是指“具有挠性、一定细度并且长度对横截面宽度之比较高的特点,适用于纺织的材料”,长丝是指“长度很长可看作连续不断的纺织纤维”,也就是说,纤维是一种材料,纱线是由纤维制成的制品,因此可以确定本专利中采用的木浆纤维实质上是用木浆纤维制成的纱线。另外,在纺织领域,所说的粘胶就是粘胶长丝,两者实质上指的是同一物质。
综上,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1020182969.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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