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闭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94
决定日:2011-04-14
委内编号:4W100345,4W1006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6194851.5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展通电信设备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泰科电子瑞侃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B65D 45/34;G02B 6/4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份证据中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所述证据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发明中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相一致,并且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因此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优先权日为1995年04月24日、申请日为1996年04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1月02日、名称为“闭锁装置”的96194851.5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原为NV雷伊化学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泰科电子瑞侃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物件与过中心闭锁装置,该物件包括可闭锁在一起的第一和第二部分(2,3),该过中心闭锁装置用于实现所述闭锁,所述过中心闭锁装置(6)包括一个以可绕枢轴转动方式连接到一个以可绕枢轴转动方式安装在物件的第一部分(2)的臂上的杠杆(11),该杠杆(11)的一个自由端具有一个与物件的第二部分(3)接合的接合表面(21),并当杠杆(11)处于其使用中的过中心位置时,将物件的两部分(2,3)紧固在一起,其特征在于,该杠杆(11)在其所述自由端上具有一个沿着杠杆(11)的长度方向延伸到接合表面(21)之外的延长段(15),而且该延长段(15)设置成可以与物件的第二部分(3)协同作用,以在闭锁该物件的开始阶段提供初始闭锁杠杆作用,而且在闭锁的最后阶段可使该接合表面(21)与物件的第二部分(3)相接触,以提供最终的杠杆闭锁作用。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物件与过中心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杠杆(11)上的延长段(15)设置成当物件的第一和第二部分(2,3)被闭锁时,该延长段(15)可与物件的第二部分(3)协同作用,以在打开该物件的开始阶段提供一个初始的打开杠杆作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物件与过中心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物件第二部分(3)具有一个凸出部分(17),而杠杆(11)的延长段(15)与物件的第二部分(3)的协同作用包括该延长段(15)与该凸出部分(17)之间的接触。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物件与过中心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延长段(15)具有一个钩状部分(16),该钩状部分(16)在延长段(15)与凸出部分(17)协同作用的过程中与该凸出部分(17)相接合。
5.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物件与过中心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物件包括一个卡箍、最好是一个电缆接头闭合卡箍。
6.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物件与过中心闭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物件是一个卡箍,该物件的第一和第二部分包括一扣环的两个部分,而该过中心闭锁装置在使用中将该扣环闭锁于闭合位置。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物件与过中心闭合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卡箍包括一个电缆接头闭合卡箍。”
宁波展通电信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1994年5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US5315489A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0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2年8月26日、公开号为GB2253020A的英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8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该杠杆在其所述自由端上具有一个沿着杠杆的长度方向延伸到接合表面之外的延长段,而且该延长段设置成可以与物件的第二部分协同作用,以在闭锁该物件的开始阶段提供初始闭锁杠杆作用,而且在闭锁的最后阶段可使该接合表面与物件的第二部分相接触,以提供最终的杠杆闭锁作用,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7月28日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证据1′的中文节译,共2页;
证据2′-1:证据2′的中文节译,共1页。
合议组于2010年8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9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10年8月12日将请求人于2010年7月28日补充提交的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6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示没有收到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因此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缺乏证据支持。
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13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和2′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并且这些技术特征既不是公知常识,也没有在现有技术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2010年9月1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由于请求人已经提交了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因此专利权人于2010年8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没有进行转文。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以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和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存在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充分发表了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25日针对合议组2010年8月12日发出的转文通知书提交了答复意见,坚持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同时提交了一份反证:
反证1′:证据2′的中文节译。
合议组于2010年10月20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所附的反证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9日针对合议组2010年10月20日的转送文件提交了答复意见。由于请求人提出的答复意见已经在口头审理时提出过,因此合议组不再进行转文。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0年12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1月7日补充了无效理由及证据,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l:公开日为1992年8月26日、公开号为GB2253020A的英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节译,共19页(同前次请求的证据2′连同证据2′-1);
证据2:公告日为1994年5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US5315489A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节译,共12页(同前次请求的证据1′连同证据1′-1);
证据3:公开日为1982年1月13日、公告号为GB2078849A的英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其中文节译,共7页;
证据4:公开日为1983年5月31日、授权公告号为US4385423A的美国发明专利申请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节译,共8页。
合议组于2011年1月19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1月7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合议组于2011年1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2月28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以及请求人补充的理由及证据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反证,
反证1:对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的部分译文的异议,共2页;
反证2:对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2的部分译文的异议,共3页;
反证3:对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3的部分译文的异议,共1页;
反证4:证据1的部分译文,共3页;
反证5:对无效请求人提供的证据4部分译文的异议,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和2都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并且这些技术特征既不是公知常识,也没有在现有技术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2011年3月11日,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所附反证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1年3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原定于2011年3月10日进行的口头审理推迟到2011年3月16日进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4的结合、或者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3中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或证据4中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放弃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1)证据的真实性
请求人在2010年06月28日提出的无效请求(下称无效请求1)中使用了两份证据,在2010年12月7日提出的无效请求(下称无效请求2)中使用了四份证据,其中,无效请求1中的证据1′和证据1′-1即为无效请求2中的证据2,无效请求1中的证据2′和证据2′-1即为无效请求2中的证据1。
在无效请求1和无效请求2中,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此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译文的准确性
在无效请求1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的中文译文提供了校对后的版本,在无效请求2中,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4的中文译文提供了校对后的版本。除了证据2中文译文中第2页第3行“接合表面(49、50)”应为“接合表面(49)”、以及第2页倒数第1段第2行“端部420”应为“端部42”之外,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1-4的中文译文无异议。专利权人对以上两处修改表示同意。由此,对于证据1-4的中文译文,合议组以专利权人提供的校对版本为准。
此外,证据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中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无效请求1中主张: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但是没有公开“接合表面是在杠杆自由端上”这一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在无效请求2中也主张: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但是没有公开“接合表面是在杠杆自由端上”这一技术特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在无效请求2中还主张使用其它的证据组合方式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查,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闭锁装置,证据1涉及一种可释放的夹具(相当于本专利的物件与过中心闭锁装置),具体公开了:包括可闭锁在一起的第一部分A和第二部分B(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部分2和第二部分3),肘节杆组合件100A(相当于本专利的过中心闭锁装置6)用于实现所述闭锁,所述肘节杆组合件100A包括一个以可绕枢轴转动方式连接到一个以可绕枢轴转动方式安装在物件的第一部分A的曲臂8A(相当于本专利的臂9)上的杠杆11A(相当于本专利的杠杆11),杠杆11A具有一个与物件的第二部分B接合的凹口24A(相当于本专利的接合表面,该凹口24A借助物件第二部分B上设置的销钉25A而与该第二部分B相互接合),当杠杆11A处于过中心位置时,物件的两部分A和B紧固在一起,沿着杠杆11A的长度方向具有相对于第二枢轴转动18A延伸到凹口24A之外的延伸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延长段15),该延伸部分设置成可以与物件的B部分通过枢轴9A连接以实现协同作用,在闭锁该物件的开始阶段,杠杆11A以枢轴9A为转轴实现杠杆作用,而且在闭锁的最后阶段可使该凹口24A与物件的B部分的销钉25A相接合(相当于本专利中在闭锁的最后阶段可使该接合表面21与物件的第二部分3相接触),以提供最终的杠杆闭锁作用。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接合表面设置在杠杆的自由端上,而证据1中接合表面设置在杠杆的侧部而非自由端。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的问题在于,在闭锁的最后阶段杠杆的接合表面与第二部分的接合表面相结合,用以通过接合面的接触来实现闭锁。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证据2涉及一种闭锁装置,其中公开了:杠杆38的一个自由端具有一个与物件的第二部分22接合的接合表面42,用以通过结合面的接触来实现闭锁,由此可见证据2中采用的有关接合表面和自由端的技术方案及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均相同,也就是说证据2给出了将该技术特征用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专利权人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接合表面设在自由端,证据1中没有自由端,也没有设在自由端的接合表面,此外证据1中凹口24A并非必须和销钉25A接触,凹口24A仅仅是起到容纳的作用,并没有闭锁作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没有公开自由端这一事实已被合议组认定,然而证据2中公开了将接合表面设置在自由端这一技术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证据2中获得启示,将其与证据1相结合,从而最终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证据1中凹口24A是否起到闭锁作用,合议组认为从证据1的附图1、3中可以看出,因弹簧的拉伸作用,销钉25A与凹口24A发生接触,销钉25A卡在凹口24A中,由此起到闭锁作用。
综上,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予接受。
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因此请求人在无效请求2中提出的有关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其它主张(即其它的证据组合方式)就不再进行评述。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7的创造性
请求人在无效请求1中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在无效请求2中主张: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7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合议组认为:
对于权利要求2,证据1公开了:沿着杠杆11A的长度方向具有相对于第二枢轴转动18A延伸到凹口24A之外的延伸部分,当夹具30的A端部分和B端部分被闭锁时,所述延伸部分与B端部分上的枢轴9A协同作用,以在打开该物件的开始阶段提供一个初始的打开杠杆作用(参见证据1的图2)。由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3,证据1公开了:夹具30的B端部上具有一销钉25A,杠杆11A上的前述延伸部分与B端部分的协同作用包括该延伸部分与该销钉25A之间的接触(参见证据1的图1、图2)。由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都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4,证据1公开了:杠杆11A的前述延伸部分设有一凹口23A(钩状),该凹口23A在延伸部分与销钉25A协同作用的过程中与该销钉25A相接合(参见证据1的图1、图2)。由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并且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和2都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5-7,证据2公开了:物件为卡箍,用于闭锁光纤和铜质传输线(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缆接头闭合卡箍),物件的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22,23)包括:压紧夹具21的两部分,其为一个扣环,上述的过中心闭锁装置在使用中将该扣环闭锁于闭合位置。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5-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7也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在以上无效请求中提出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96194851.5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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