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床(型号:HY-683)
=06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06
决定日:2011-04-08
委内编号:6W10007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22152.4
申请日:2007-10-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港达豪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少甫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专利法第9条所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实质是指具有同样保护范围的外观设计。由于申请主题的不同,导致图片上体现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内容不同,由此具有不同保护范围的外观设计不构成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1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22152.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床(型号:HY-683)”,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1日,专利权人为杨少甫。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深圳市港达豪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1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是2009年04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10859.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0页,其申请日为2007年09月12日,申请人为黄锦标,授权公告号为CN300907068;
证据2是2003年03月05日授权公告的02337559.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80471;
证据3是2003年02月05日授权公告的02332722.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3275841。
请求人认为,证据1至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可作为证据使用,其中证据1所示床屏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相应部分的设计相同,证据2和证据3证明本专利的其他部分属于现有设计,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1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0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公开日期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证据2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又均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9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04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不适用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应考虑是否将该证据的无效宣告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9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声明放弃专利法第23条的理由,将证据2和证据3作为证明惯常设计的参考材料使用,依据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但质疑请求人对于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2、证据3使用方式的变更,认为请求书中没有涉及,另声明针对变更事项不再需要庭后的书面答复期限。
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的床屏部分与证据1所示相同,其他的床体、床腿等部分均属于惯常设计,由证据2和证据3可以证明,因此本专利和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所示的是床屏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所示的床的外观设计不具有可比性,且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其他部分属于惯常设计。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1)基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变更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针对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变更无效宣告理由的质疑,合议组认为:因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理由明显与其提交的证据1不相对应,为此合议组告知其有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并允许其变更为相对应的专利法第9条的无效宣告理由,该程序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1节中关于依职权审查的规定,请求人基于合议组的释明变更无效宣告理由并非属于其超期增加理由的情形,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质疑不予支持。
(2)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声明放弃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理由,故本案对该理由不再进行审理。
2.证据认定
(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9年04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0730310859.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07年09月12日,申请人为黄锦标,授权公告号为CN300907068。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内容真实,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提出申请并在后被授权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3.同样的发明创造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授予的是一款“床屏”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属于组件产品,从视觉易见部位可见,其包含弧面弯折的长方形床屏和条状床尾两部分。床屏正面分左、右两块区域排列有四个具有凸出于屏板的圆形花心和凹入的花瓣部分的花形设计,床尾的横截面为五边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是“床”的外观设计。从视觉易见部位可见,其由弧面弯折的床屏、长方形框架且中部凸起的床体和圆柱形床腿等部分组成。床屏正面近似等距排列有四个具有微凸的圆形花心和凹入的花瓣部分的花形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2和证据3所示均为“床”的外观设计。从视觉易见部位可见,均公开了长方形框架的床体以及床腿等设计。详见证据2和证据3附图。
(1)将在先设计和本专利进行对比,合议组认为:首先,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的保护主题不同,在先设计属于床屏和床尾结合的组件产品,而本专利是完整的床的外观设计,因此二者在选择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方面存在差别;其次,基于二者在前述选择保护范围方面上存在的差别,从而导致了二者的具体形状设计产生了明显的变化,尤其是有无特意设计的床体方面,再加上床屏上花形的花心凹凸程度变化以及布局变化等方面存在的差别,均使二者基于图片限定的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明显不同,二者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同样的发明创造。
(2)针对请求人将证据2和证据3作为证明本专利的床体、床腿部分为惯常设计的参考材料的主张,合议组认为:通过图片观察,证据2和证据3中所示的相应部位均与本专利存在较大差别,尤其是本专利特有的长方形框架且中部凸起的床体设计未在证据2和证据3中得以体现,因此证据2和证据3从内容上无法作为本案证明相应惯常设计的参考材料,且本专利的某些部分是否采用惯常设计并不能改变前述已得出的在先设计与本专利主题不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认定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32215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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