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盘调整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餐盘调整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05
决定日:2011-04-19
委内编号:5W1187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09191.0
申请日:2007-05-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长颖
授权公告日:2008-04-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麦克英孚(宁波)婴童用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瞿晓峰
参审员:刘新蕾
国际分类号:A47D 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将对比文件中的某个技术特征替换为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必然会导致本专利技术方案中与之相关的其他结构之间的连接、配合关系产生变化,则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如果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公开,且该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则现有技术中不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4月02日授权公告、名称为“餐盘调整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20109191.0,申请日为2007年05月09日,专利权人为麦克英孚(宁波)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餐盘调整机构,于餐椅的扶手(3)上设一可前后调整位置及定位的餐盘(4),其特征在于:于所述的餐盘(6)的上、下盖(42、41)之间设有一操纵拉柄(5)和使该操纵拉柄保持朝餐盘内部移动趋势的弹簧(7),并于操纵拉柄(5)的里端两侧各连接有一与之相连动的调节杆(6a、6b),且调节杆与操纵拉柄之间呈通过操纵拉柄的向前或向后运动使两调节杆作相对朝内或朝外运动的连动配合结构;另于两调节杆的一端处各设有一定位销(8),餐椅两侧扶手的内侧分别设有多个按直线排列的定位孔(31),所述的定位销可以伸入其中的任一定位孔内。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餐盘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纵拉柄(5)与两调节杆(6a、6b)间的连动配合结构包括设在操纵拉柄里端两侧的两呈对称的斜向长滑槽(51),所述的两调节杆对称连接在操纵拉柄里端的两侧,并两调节杆上各凸设有一导柱(61),分别插入对应的长滑槽内。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餐盘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餐盘(4)与两侧扶手(3)之间还设有可进一步限制餐盘活动的限位机构,该机构包括分别设在两侧扶手外侧的导向凹槽(32)或导向凸台,相应的在餐盘的底部设有相嵌合的导向凸台(414)或导向凹槽。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餐盘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餐盘底部两侧各成形有两个相平行的长凸台(412、413),并于两长凸台之间形成可供餐椅扶手嵌入的间槽,所述的装于调节杆上的定位销(8)外伸于内侧长凸台(413)外,所述的设在餐盘上的导向凸台(414)或导向凹槽位于外侧长凸台(412)上。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餐盘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纵拉柄(5)和下盖(41)底部之间还设有可防止餐盘脱落的限位装置,该装置包括分别成形在操纵拉柄上的一限位肋骨(52)和餐盘下盖底部上的一弹性按钮(415),并于弹性按钮(415)上有与限位肋骨(52)相碰的弹性肋骨(416)。
6、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餐盘调整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操纵拉柄(5)和下盖(41)底部之间还设有可防止餐盘脱落的限位装置,该装置包括分别成形在操纵拉柄上的一限位肋骨(52)和餐盘下盖底部上的一弹性按钮(415),并于弹性按钮(415)上有与限位肋骨(52)相碰的弹性肋骨(416)。”
针对本专利,李长颖(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2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US 5,489,138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授权日为1996年2月6日,共21页,(即对比文件1);
附件2:申请号为200720109191.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2页,(即本专利)。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指状物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销的作用与功能实质等同,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领域、发明目的和技术方案均相同或实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虽然没有在对比文件1中明确记载,然而从对比文件1的图3可以看出U形支架96顶部的两侧分别从托盘16的底部凸设形成有两个相平行的凸台,凸台之间形成了可供餐椅扶手28嵌入的间槽;对比文件1中的一维结构的间槽必然起到定位与导向作用,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利用“一维结构的间槽定位与导向”或利用“设在餐盘上的导向凸台或导向凹槽位于外侧长凸台上”都是解决定位与导向问题时所熟知的惯用手段,二者的替换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此外,该一维结构的间槽也可使托盘16前后移动,防止托盘脱离扶手,与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实质等同,故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3月 4日举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02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若干区别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从而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从对比文件1的图3以及图6中看出,其托盘16底部两侧没有任何凸台和间槽,且该区别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就本案事实与理由详细陈述了意见。
2010年03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02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0年04月07日,请求人针对上述转送的专利权人意见陈述提交了补充意见,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很容易想到并实现,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范围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而请求人仅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因此本决定的审查范围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4项。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1为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译文,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已经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餐盘调整机构,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高度可调式高脚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5页第17行至第7页第8行,以及附图1、2、7、11):该高脚椅10包括坐椅12,该坐椅12包括座位部22,背部24及连接座位部和背部的臂部2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扶手),托盘16可调整地固定在臂部26上,托盘16还具有一位于其前端76并向外延伸的中心手柄7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操纵拉柄),该中心手柄74可向内逆着弹簧78推动,将杆件8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调节杆)往外推,托盘16两侧分别具有一与杆件80连接的枢接手柄64,手柄64上延伸形成指状物6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销),通过弹簧68的弹力,手柄64及其指状物66沿枢脚70转动并使指状物66与臂部26的外侧表面30上的凹槽3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孔)咬合,且该指状物66与凹槽32分离后可相对凹槽32移动,从而使托盘16可在凹槽限定的不同位置间变换。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权利要求1中的操纵拉柄设置在餐盘的上、下盖之间,而对比文件1未公开其餐盘具有上、下两层;2)调节杆与拉柄之间运动配合的结构不同,权利要求1中的操纵拉柄向前运动时使两调节杆作相对朝内运动,向后运动时使两调节杆作相对朝外运动,为实现该运动配合形式而采用了如图4所示的操纵拉柄和调节杆直接带动定位销沿定位孔方向移动的结构,而对比文件1中的手柄向前运动时使杆件作相对朝外运动,向后运动时使杆件作相对朝内运动,为实现该运动配合形式而采用了如图11所示的中心手柄和杆件带动枢接手柄围绕枢脚转动的结构;3)权利要求1中的弹簧使得操纵拉柄保持朝餐盘内部移动的趋势,而对比文件1中的弹簧是使中心手柄相对于餐盘呈向外移动的趋势;4)权利要求1中的定位孔设置在扶手的内侧,而对比文件1中的凹槽设置在扶手的外侧。
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对此,合议组认为,如果将对比文件1区别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别替换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必然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与之相关的其他结构之间的连接、配合关系产生变化,特别是调节杆与拉柄之间的配合结构,因此,这种技术特征的替换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请求人还认为,弹簧相对于餐盘移动趋势的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公知常识,是评价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需要考虑的问题,不属于新颖性评价的范畴。
综上所述,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和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餐盘(4)与两侧扶手(3)之间还设有可进一步限制餐盘活动的限位机构,该机构包括分别设在两侧扶手外侧的导向凹槽(32)或导向凸台,相应的在餐盘的底部设有相嵌合的导向凸台(414)或导向凹槽”,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餐盘底部两侧各成形有两个相平行的长凸台(412、413),并于两长凸台之间形成可供餐椅扶手嵌入的间槽,所述的装于调节杆上的定位销(8)外伸于内侧长凸台(413)外,所述的设在餐盘上的导向凸台(414)或导向凹槽位于外侧长凸台(412)上。”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即设在两侧扶手外侧的凹槽32及止动块。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凹槽32是用于指状物66的定位,而止动块36也是为了防止指状物66脱离凹槽,在托盘底部不存在与上述凹槽32对应的“导向凸台”或者与止动块对应的“导向凹槽”,事实上,虽然止动块的作用也在于防止餐盘脱离扶手,但其结构原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不相同,故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对餐盘活动机构进行进一步限位的凸台、凹槽联合机构,且没有证据表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关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虽然上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记载,但 对比文件1的图3中的托盘16底部与U型支架96顶部之间的结合部清楚地显示出U型支架96顶部的两侧分别从托盘16底部凸设成形有两个相平行的凸台,且凸台之间形成了可供餐椅扶手嵌入的间槽;该间槽是对比文件1的图10至图12显示的枢接手柄64及其底部的第一凸台与参椅扶手另一侧的第二凸台所构成。对此, 合议组认为,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记载前述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的图3、图10至图12中的突出部位没有相应的附图标记,根据附图也无法看出U型支架96顶部的两侧分别从托盘16底部凸设成形有两个相平行的凸台;另外,从对比文件1的图11来看,请求人所声称的凸台以及间槽结构应是托盘16底部的手柄64以及相应的枢接机构,对比文件1的其它部分也没有公开该结构。此外,没有证据表明上述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由于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4的部分技术特征,且这些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20109191.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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