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铝锅铸压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民用铝锅铸压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07
决定日:2011-04-14
委内编号:5W1011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11256.4
申请日:2009-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仕康
授权公告日:2010-0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倪连红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安辉
国际分类号:B22D 18/02 (2006.01)A47J 27/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主张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因在先使用公开而丧失新颖性的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能证明(1)该在先使用公开行为所涉及的产品在国内的公开日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2)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如果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个要件同时存在,则其关于该实用新型专利因在先使用公开而丧失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920111256.4,申请日为2009年04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10日、名称为“民用铝锅铸压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倪连红。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民用铝锅铸压器,主要包括上模、下模、钢索、绞盘、减速器、马达、滚轮和导轨部件,其特征在于:半球体凸形上模上端通过钢索连接在绞盘上,缠绕钢索的绞盘通过减速器与马达同轴相连接;内空腔为半球状凹形槽的下模位于半球体凸形上模的正下方,上模的半球体凸形和下模的半球状凹形槽互相配套。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民用铝锅铸压器,其特征是:所述半球体凸形上模的中心为铁件,在该铁件外壁由内到外粘接有三层由耐火砖破碎粒及耐火泥调混成的上模耐火层,从内到外上模耐火层中的耐火砖破碎粒径由粗到细,依次为4~5mm、2mm和1mm。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民用铝锅铸压器,其特征是:所述上模耐火层中的最外层表面粘涂有磷片。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民用铝锅铸压器,其特征是:所述上模重50~250kg。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民用铝锅铸压器,其特征是:所述内空腔为半球状凹形槽的下模由铁外壳和由里到外分三层用耐火砖破碎粒及耐火泥调混成的下模耐火层,从里到外,下模耐火层中的耐火砖破碎粒由粗到细,依次为4~5mm、2mm和1mm。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民用铝锅铸压器,其特征是:所述下模耐火层中的最外层表面粘涂有磷片。”
周仕康(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其本人自1996年5月使用至今的铸造机正立面图和效果图,共1页;
证据2:请求人声称其本人使用了13年的大锅、汤锅、蒸锅、民族锅、壶模具的彩图,共1页;
证据3:请求人周仕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4:祥云县云南驿镇前所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共1页;
证据5:周正福作出的证言原件、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声称使用了16年的铝制品铸造机的照片,共4页;
证据6:汪国林作出的证言原件、其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声称使用了10年的铝制品铸造机的照片,共3页;
证据7:邹家云作出的证言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铝锅铸压器不是新技术,早在40多年前就在昆明市开始使用,周正福于2009年初曾卖给专利权人一套铝锅铸压器,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证据中的证人证言除了互相作证外,不能证明本专利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或使用过的事实,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也只是一种书面证言,证据中的照片与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能确认它们为同一技术方案,因此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和实施细则第2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后又于2011年1月28日再次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举行口头审理的日期改为2011年3月10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
(3)请求人表示证据1-7能证明铸压器是请求人很早就开始使用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
(4)周正福作为证人出庭并接受了合议组的质询。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17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3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专利权人的专利是仿照请求人的设备之后生产的,专利权人无权干涉请求人的生产和销售,本专利的技术不应被授予国家专利。由于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在口头审理时已陈述过,因此合议组不再对其进行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请求人声称其本人自1996年5月使用至今的铸造机正立面图和效果图,证据2是请求人声称其本人使用13年的大锅、汤锅、蒸锅、民族锅、壶模具的彩图,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证据2均为打印出来的彩图,除了请求人自己的声明之外,并无证据证明证据1的图片中的铸造机为其本人1996年5月使用至今的铸造机,证据2中的图片为请求人使用了13年的相关产品,故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对其不予采信。
证据3是请求人周仕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据4是祥云县云南驿镇前所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原件,证据5是周正福作出的证言原件、其声称使用了16年的铝制品铸造机的照片,证据6是汪国林作出的证言原件及其声称使用了10年的铝制品铸造机的照片,证据7是邹家云作出的证言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证据3的原件,合议组当庭核实证据3中的复印件与该原件一致,证据4-7均为原件,其形式上并无明显瑕疵,且专利权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3-7不具有真实性,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关于证据3-7不具有真实性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证据3-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证据1-7能证明铸压器是请求人很早就开始使用的,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
主张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因在先使用公开而丧失新颖性的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能证明:(1)该在先使用公开行为所涉及的产品在国内的公开日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2)该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如果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两个要件同时存在,则其关于该实用新型专利因在先使用公开而丧失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3是请求人周仕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证据4是祥云县云南驿镇前所社区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28日出具的证明,它们只能证明周仕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进行过铝制品铸压加工,但无法证明周仕康是否使用了与本专利相同的铝锅铸压器,也无法证明其使用的铝制品铸压加工机器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
证据5是周正福作出的证言及其声称使用了16年的铝制品铸造机的照片,周正福作为证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并接受了质证,并表示其从1995年开始制作铝锅,最开始的铸压器是在昆明买的,证据5中的照片是在周正福那里拍的。但除了周正福本人的证言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证据5的照片中所示的铝制品铸压机是周正福在1995年购买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周正福的证言无法证明证据5的照片中所示的铝制品铸压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
证据6是汪国林作出的证言及其声称使用了10年的铝制品铸造机的照片,汪国林没有参加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并且除了汪国林出具的证言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据6的照片中所示的铝锅铸压机是汪国林于2001年购买的,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汪国林的证言无法证明证据6的照片中所示的铝制品铸压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使用公开。
证据7是邹家云作出的证言,其证言内容为1996年请求人与尹世胡建厂后使用的铝制品铸造机是尹世胡从家里带来的,邹家云没有参加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证言无法证明请求人与尹世胡在1996年建厂后使用的铝制品铸压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专利的铝锅铸压器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使用公开,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92011125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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