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模具控温机
=10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26
决定日:2011-04-08
委内编号:6W1005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67059.2
申请日:2009-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善鸿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两项外观设计虽然存在差异,但这些差异在外观设计产品整体中比较细微,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则该差异不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项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930067059.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模具控温机”,申请日是2009年01月10日,专利权人是王善鸿。
针对本专利,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200530159174.4号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复印件2页,其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11月08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总体造型一致,均为扁平状的长方体,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唯一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下部为两块三角形对称分布的隔栅,而对比文件1的下部为一块三角形的隔栅,但对于消费者来说,很容易造成混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0月1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本案。
专利权人逾期未针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是否相同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首先,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不属于相同的类别;另外,控温机外观的形状类似于电脑机箱的设计是该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产品的前面或侧面的局部变化会成为消费者关注的焦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的主要区别为:1、本专利的上面是平面的,而对比文件1上面有凸出的圆柱;2、本专利的面板仪表是向外凸的,而对比文件1是嵌入在框内的;3、本专利的电源开关是设在向内倾斜45度的凹槽内的,而对比文件1是垂直设置在前平面上的;4,本专利的前面有蘑菇状的按钮,而对比文件1上的按钮是圆形的。5,本专利前面有凸出的方框,而对比文件1没有。双方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是否相同相近似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是中国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所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模具控温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也是“模具控温机”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不属于同一类别,本专利的分类号10-05,属于检测、安全和测试用仪器、设备和装置,在先设计的分类号是15-99,属于其他杂项。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1节的规定,“在确定产品类别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以及产品的货架分类,但是应当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因此,分类号仅是判断产品是否同类别的一种参考,本案中,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模具控温机,均是用于控制模具的温度,因此两者的用途相同,属于同类别产品。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中公开了6张图片,如图所示,本专利外观设计整体为扁平状的长方体,其正面由两部分组成,上部是斜面设置的控制面板;下部为矩形面板,其上端中间有标识,右侧设有较大旋钮,左侧有一较小旋钮。控温机左、右两侧面外观基本相同,均分为四块区域,最前端有一细长条;其后是近似梯形的区域;再后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近似矩形的区域,在该区域底部有一条形凹槽,下部为大块矩形区域,其中近似梯形的区域和矩形的区域上均设有数个细条状通风孔;另外,控温机右侧近似梯形区域中部还设有一正方形的凸块。控温机的后面设有上下三排共有六个管口,中间有一个方形可拆卸的板。控温机顶部中间靠前位置有一仪表盘,底部有四个小轮。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5张图片,如图所示,其外观设计整体为扁平状的长方体,其正面由两部分组成,上部是斜面设置的控制面板;下部为矩形面板,其上端中间有标识,右侧设有一旋钮,左侧有一锁孔。控温机左右两侧面外观基本相同,均分为四块区域,最前端有一细长条;其后是近似梯形的区域;再后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近似矩形的区域,在该区域底部有一条形凹槽,下部为大块矩形区域,其中近似梯形的区域和矩形的区域上均设有数个细条状通风孔。控温机的后面设有上下三排管口,中间有一个方形可拆卸的板。控温机顶部中间靠前位置有一凸起的圆管,底部有四个小轮。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是整体为扁平状的长方体,正面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上部是斜面设置的控制面板,下部为竖直的面板,下部面板中部设有标识,右侧设有按钮,左侧有按钮或锁孔;控温机左右两侧面外观基本相同,均分为四块区域,最前端有一细长条;其后是近似梯形的区域;再后面分为上、下两部分,上部为近似矩形的区域,在该区域底部有一条形凹槽,下部为大块矩形区域,其中近似梯形的区域和矩形的区域上均设有数个细条状通风孔;控温机后面设有数排管口,中间有一个方形可拆卸的板;底部还有四个小轮。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主要不同点在于:二者侧面通风孔设置的数量不同,本专利侧面从控制面板延伸而下的面板及后部独立的面板上的通风孔,均为上下两部分,而在先设计侧面面板上的通风孔仅有一部分;本专利侧面还有一个正方形的凸块,而在先设计没有此部分;本专利顶部的仪表盘并不凸出面板,而在先设计顶部有凸出面板的圆管;另外,二者在正面的旋钮及锁孔的形状和位置关系上也有一些区别,且本专利正面右侧的较大旋钮是位于向内倾斜的斜面中,而在先设计相应部位的旋钮是平行于面板的。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相同,均为扁平状长方体;由于操作时需面对控温机正面,因此正面的设计最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正面的设计非常相似,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正面左边的旋钮与在先设计正面左边的锁孔形状略有不同,且其与右边较大旋钮的上下位置关系略有不同,另外本专利正面右侧的较大旋钮是位于向内倾斜的斜面中,而在先设计相应部位的旋钮是平行与面板的,但上述区别相对于控温机整体设计而言是比较细微的,而且旋钮斜向或是水平设置均是常规设计方式,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而通风孔设置在控温机的两侧面,相对正面较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通风孔的形状是相同的,只是设置的数量不同,而这些差别相对于控温机整体是比较细微的;另外,本专利虽然在侧面设有正方形的凸块,但该凸块凸出的程度并不明显,并且该凸块在整个控温机中所占比例也较小,对于控温机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差异。
另外,合议组认为,模具控温机所要实现的功能是控制模具的温度,此功能是通过控温机内部的部件实现的,对于控温机的外部而言,其为了实现功能必须具有与模具相连的管道以及开关及控制面板,但是其整体外观形状以及控制面板、开关、通风孔等各功能部件的具体外观设计并未受到其所要实现的功能的特别限制,设计者在控温机的外观设计上具有较大的自由度,在这种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的外观设计十分相似,仅是在细微之处有所不同,因此,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差异,但是并不能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的正面的面板仪表是向外凸的,而在先设计是嵌入在框内的,但是根据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附图显示,两者并不存在上述差别,二者的面板都是嵌入在框内的,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控制面板不论是整体还是各个局部,都是非常相似的,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06705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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