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易屏蔽式电磁铁控制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简易屏蔽式电磁铁控制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27
决定日:2011-04-15
委内编号:5W1008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309942.2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晖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汤锷
国际分类号:H01F 7/06, H05K 9/00, D04B 3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20309942.2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名称为“简易屏蔽式电磁铁控制器”,申请日为2009年09月09日,专利权人是林晖。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简易屏蔽式电磁铁控制器,其特征在于包含摆动件(1)、电磁铁(3)、屏蔽片(2),一个摆动件与一个电磁铁匹配对应,若干个电磁铁并列在一起,形成一排,若干排电磁铁上下分层布置,在上下两层电磁铁之间设有屏蔽片。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之简易屏蔽式电磁铁控制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屏蔽片是一个整体片状物,屏蔽隔离上下两层之间的所有电磁铁。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之简易屏蔽式电磁铁控制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屏蔽片是铁皮制成的铁皮屏蔽片。”
针对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唐山昆鹏智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02282684.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05日。
其主要无效理由是:(1)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3由于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10年09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0年09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区别技术特征“若干排电磁铁上下分层布置,在上下两层电磁铁之间设有屏蔽片”,且由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还取得了降低成本、简便易行的技术效果;而对比文件1中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具有上述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10年1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请求人于2011年01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请求人主要认为: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的发明目的都是减少和防止电磁干扰,进而节能降耗、降低成本,两者发明目的相同;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相邻直流电磁线圈之间设置有磁隔绝层,其中的“相邻”既涵盖了上、下层电磁铁之间,也涵盖了左右电磁铁之间的概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没有异议。合议组指出,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结合证据进行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于该无效理由不予接受;对此请求人表示认可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当庭充分陈述各自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理由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这一无效理由仅是基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这一理由作出的,请求人未结合证据进行权利要求1-3为何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说明。合议组对于该无效理由不予接受。
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是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构成了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简易屏蔽式电磁铁控制器。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3-11行、附图1)公开了一种低功耗电磁选针器,包括:选针刀1、摆动轴2、永久磁铁3(选针刀、摆动轴和永久磁铁的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摆动件)、电磁铁芯4、直流电磁线圈5(电磁铁芯和直流电磁线圈的整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磁铁)等,永久磁铁3与直流电磁线圈5的电磁铁芯4对应(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摆动件与一个电磁铁匹配对应),多个直流电磁线圈5并列在一起形成一排,相邻直流电磁线圈5之间设置有由磁屏蔽材料制成的磁隔绝层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屏蔽片)。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若干排电磁铁上下分层布置,在上下两层电磁铁之间设有屏蔽片。而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相邻直流电磁线圈之间设置有磁隔绝层,其中的“相邻”既涵盖了上、下层电磁铁之间,也涵盖了左右电磁铁之间的概念。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由多组平行排列的电磁选针机构组成的电磁选针器,该电磁选针器是“单层”的结构,在该“单层”结构中的“相邻”直流电磁线圈之间设置了磁隔绝层。对于对比文件1,首先,其中并没有公开“若干排电磁铁上下分层布置”;其次,由于并不具备“多层”的结构,因此也谈不上在层与层之间设置屏蔽片。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现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309942.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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