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的半导体照明灯具散热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的半导体照明灯具散热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25
决定日:2011-04-25
委内编号:5W1008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37984.2
申请日:2009-04-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晨耀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格绿能光电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桂莲
参审员:佟仲明
国际分类号:F21V 29/00, F21V 17/10, H01L 23/367, H01L 23/427, F21Y 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是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则所述权利要求相对于所述对比文件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的半导体照明灯具散热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920137984.2,授权公告号是CN201487891U申请日是2009年4月27日,专利权人是厦门格绿能光电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新型半导体照明灯具的散热结构,包括若干个散热翅片和∩型导热管,上述∩型导热管的数量是对应于灯具的电路板上半导体光源的排列数量而设置,且导热管两臂的长度大于或等于若干散热翅片排列的长度;其特征在于:上述∩型导热管的一臂焊接在灯具的电路板下侧面,另一臂向灯具的电路板外伸出,上述若干散热翅片对应于上述∩型导热管的“∩”形的开口端两极开设有插入孔,每个散热翅片穿插并焊接在上述∩型导热管的“∩”形的开口端两极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半导体照明灯具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翅片为扇形或者梯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半导体照明灯具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翅片上设有镂空部位。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半导体照明灯具散热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入孔的孔径略大于或等于导热管的管径。”
针对上述专利权,厦门晨耀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8月5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2、3、4款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0107479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8日,及其专利证书复印件;
附件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6月5日发出的有关附件1专利权转移的《手续合格通知书》复印件1页,以及冠中国际专利商标事务所于2009年6月16日发给黄成功的信函复印件1页;
附件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附件4:编号为No.1056309号、名称为“厦门晨耀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
附件5:厦门晨耀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国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代码为“66472827-2”,共1页;
附件6:编号为:2008488、项目名称为“发光二极管灯具的散热装置的研发”、由厦门市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出具的科技查新报告复印件,查新完成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共10页;
附件7:承担单位为“厦门晨耀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立项证书》彩色影印件,共1页;
附件8:立项代码为09C26223511543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无偿资助项目合同》复印件,共3页;
附件9: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0)湖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10:厦门晨耀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9日召开的董事会决议复印件1页;
附件11:厦门晨耀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8日印发的厦晨光办字[2008]13号通知复印件1页;
附件12:由厦门市科学技术局颁发的、编号为SCWZ200912007《证书》彩色影印件1页。
请求人将本专利文件内容与附件1的文件内容作了列表对比,认为:附件1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全部相同,因此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结合其他附件说明科技部曾颁发给请求人立项证书,请求人承担过LED路灯研发及生产等工作。请求人没有对其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4款的无效理由进行任何说明。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0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现有技术中U形导热管与散热翅片、基板采用嵌接方式存在散热不理想的缺陷,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是U形导热管与灯具电路板的下侧面和各散热翅片之间焊接在一起,具有散热及时的效果;附件1存在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其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不同。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能够制造或使用,并具有积极的效果,因此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而其它附件与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无关。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3日将上述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0年1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2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长沙正奇专利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专利代理人何为,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忠信及公民代理黄成功和张洪滨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厦门市新华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渠述华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并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当庭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1、4款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附件2-12。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请求人当庭提出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有异议,认为其在请求书中没有主张。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无效宣告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提出过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复审委员会也已将附件1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且公知常识和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应具备的常识,专利权人可以当庭或在庭审后的指定期限内对涉及公知常识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内容作出答辩,合议组本着将事实调查清楚和提高行政效率的原则当庭接受了请求人关于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的预定数量的散热鳍片相当于本专利的散热翅片,吸热导管相当于本专利的∩形导热管,附件1的附图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吸热导管通过固设的方式连接在基板的外表面上,虽没有提到本专利的焊接方式,但焊接的方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解决了嵌接方式使导热管与散热鳍片接触不良的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有两点,一是“上述∩型导热管的数量是对应于灯具的电路板上半导体光源的排列数量而设置”,二是∩型导热管与鳍片之间为焊接关系。而本专利∩型导热管是扁平的,采用焊接的方式,常规的圆形导热管不容易焊接,而且焊接方式不是公知常识,本领域惯用手段是嵌接的方式,电路板和导热管的材料不同,若进行焊接有一定难度,本专利将不同材质实现焊接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翅片的形状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散热翅片上设置有镂空部分,目的是为了促进空气的流通和散热的效果,也可以减轻重量,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为散热片在灯具的背面平行排列,每个散热片的空气流通如果没有镂空部分,只能够一个方向流动,与散热片垂直的方向则不能流动,设置镂空部分可以进行垂直方向流动;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插入孔的孔径略大于或等于导热管的管径,是公差配合的常识,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4也都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2将散热翅片设置成扇形或梯形可以增大散热面积,附件1中散热鳍片上下等宽,两者不同,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将散热翅片设置有镂空部分,促进空气的流动和散热的效率,这不是现有技术,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容易想到,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也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再次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具有上述两点区别,并且附件1公开的固设散热鳍片的方式正是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缺陷,而本专利采用的焊接手段实现将不同材质金属实现焊接的有效结合是专利设计者经过无数次实验与改进达到的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技术常识具有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鉴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充分表达,合议组不再将该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程序中共提交12份附件,当庭放弃附件2-12,明确仅使用附件1作为证据。附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该附件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由于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新型半导体照明灯具的散热结构,附件1公开了一种发光二极管灯具的散热装置,其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该散热装置包括如下结构(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3页,附图2、3):预定数目的散热鳍片2和∩型吸热导管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散热翅片和导热管),其中预定数目的散热鳍片2均固设在灯具基板的外表面上,而基板在灯具的内表面上则设置预定数目发光二极管,基板是由线路板与金属板结合而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路板)。吸热导管3固设或嵌设在灯具的基板外表面上,且与各散热鳍片呈相连结状态,使得吸热导管与各散热鳍片能够紧密结合为一体,结合附图2、3所示,∩型吸热导管3两臂的长度大于若干散热鳍片排列的长度,吸热导管的一臂与基板的外表面相连结,另一臂向基板外伸出,散热鳍片对应于∩型吸热导管3的两臂有插入孔。
将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型导热管的数量是对应于灯具的电路板上半导体光源的排列数量而设置;(2)∩型导热管与电路板、各散热鳍片之间均为焊接关系。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附件1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散热装置包含一个吸热导管和预定数目的发光二极管(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0-13行以及附图2),结合附图2所示,所述发光二极管具有预定的排列数量,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结合附件1给出的上述启示,从散热效率和设备成本等方面考虑将吸热导管的数量对应于光源的排列数量进行设置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附件1公开了∩型吸热导管固设或嵌设于基板中并涂敷导热膏与各散热鳍片相连结,其中吸热导管为中空的金属管,基板是由线路板与金属板结合而成,由于焊接方式是公知的金属部件之间的固设联接技术手段,因此,在附件1给出了将所述多个金属部件之间进行固设或嵌设的启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选用公知的焊接手段以实现上述部件之间的固设是显而易见的,也就是说,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的焊接手段并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在附件1公开的发光二极管灯具散热装置基础上,结合金属部件之间采用焊接进行联结的公知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该技术方案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公开的固设散热鳍片的方式正是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缺陷,电路板和导热管的材料不同,若进行焊接有一定难度,常规的圆形导热管也不容易焊接,而本专利∩型导热管是扁平的,采用焊接手段实现将不同材质金属实现焊接的有效结合是专利设计者经过无数次实验与改进达到的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一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为准。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没有限定导热管和电路板以及散热翅片之间为不同材质,也没有限定导热管形状,因此权利要求1包含导热管和电路板以及散热翅片采用相同材料制成的技术方案,例如导热性能良好的金属材料并适当选择管形,从而不存在专利权人所述的“焊接难度”。本专利中也没有提出具体材料搭配要求或特定焊接方式,即本专利并非旨在解决何种材料可以相互焊接或者如何焊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焊接”表达的仅是公知意义上的“焊接”,而并非如专利权人所述本专利电路板和导热管材料不同、形状不同、旨在将不同材质的导热管和电路板以及散热翅片实现焊接,而且所取得的技术效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因此,专利权人的理由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散热翅片为扇形或者梯形”,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散热翅片的散热效果的大小取决的条件之一为翅片的面积,矩形、扇形或梯形都是常见的几何形状,选择何种形状作为翅片的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散热翅片上设有镂空部位”,由于散热翅片的作用即为增强灯具的散热效果,而在散热片上设置对流通孔以增加散热效率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插入孔的孔径略大于或等于导热管的管径”,附件1的附图3公开了吸热导管可以插入散热鳍片中,对于刚性材料来说,如插入孔的孔径小于导管管径则导管难以插入到孔中,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所述插入孔的孔径略大于或等于导热管的管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全部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进行评价。
三、决定
宣告20092013798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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