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扶手HD888)=0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椅(扶手HD888)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32
决定日:2011-04-08
委内编号:6W1002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70905.2
申请日:2006-08-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6-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亚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和对比设计的区别仅在于局部细微区别,则二者构成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30070905.2、名称为“椅(扶手HD88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6月13日,专利权人为王亚清。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05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630065086.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申请日为2006年6月30日,公告日为2007年5月30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和证据1相近似,其区别仅在于局部细微差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本专利不属于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6月2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专利号为ZL20053005743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06年3月8日,共8页;
证据3:专利号为ZL200430022877.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公告日为2005年1月26日,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分别和证据2、3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相比,本专利是皮质椅子,证据1是布质椅子,二者在靠背、扶手、横梁、椅腿等部位的花纹都存在明显差别,二者的形状、图案、色彩明显不同,差异很大不会混淆,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13日分别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6月2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合议组于2010年9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口头审理时间改至2010年10月15日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是:(1)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或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请求理由。专利权人对其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或证据3是否构成相近似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过核实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与本专利相比是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并且专利权人相同,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椅子”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椅”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椅”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该椅子由椅背、椅面、扶手、椅腿构成。椅背基本呈类芭蕉形状,四周由类木制框体构成,其框体四周有一圈装饰钉,其框体上半部有雕花,上方有镂空雕花,雕花形状类似两新月中夹一圆珠,边框内连接有软靠背,椅背上方略向后倾。椅背的边框和椅面间有空隙且其底部的两侧与椅子的后腿直接连接为一体,椅面为周边呈流线型的倒圆角软垫置于框架上。椅面框架前方有一横梁,其上有一段自左到右的装饰钉,横梁中央有雕花。从右视图看,扶手基本和椅面平行,中前段有长椭圆形突起,突起的面料和椅背、椅面面料相同,扶手外侧有半圈装饰钉,扶手和椅面以略带波浪的长木条连接。两后腿呈八字型外张,两前腿呈波浪型弧线,其中上段上有雕花,椅脚向上翘。(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椅子”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记载“1.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该椅子由椅背、椅面、扶手、椅腿构成。椅背基本呈类芭蕉形状,四周由类木制边框构成,边框上方有镂空雕花,其雕花形状类似于一只张开翅膀的飞禽,边框内连接有软靠背,椅背上方略向后倾。椅背的边框和椅面间有空隙且其底部的两侧与椅子的后腿直接连接为一体,椅面为周边呈流线型的倒圆角软垫置于框架上。椅面框架前方的下端有一横梁,横梁中央有雕花。从左视图看,扶手基本和椅面平行,中前段有长椭圆形突起,突起的面料和椅背、椅面面料相同,扶手和椅面以略带波浪的长木条连接。两后腿呈八字型外张,两前腿有略微向外扩的流线弧度,其上有雕花。(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均由椅背、椅面、扶手、椅腿组成;椅背均由类芭蕉型边框和居中的软靠背组成,边框上均有雕花,椅背均略微向后倾斜;椅背的边框与椅面间均有空隙且其底部两侧与椅子的后腿直接连接为一体;椅面均为流线型倒圆角软垫置于框架上;两后腿均呈八字形弧线外张;扶手均基本和椅面平行,中前段有长椭圆形突起,突起的面料和椅背、椅面面料相同,扶手和椅面均以略带波浪的长木条连接。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和证据1雕花设计细节略有区别;(2)本专利前椅腿的曲线比证据1明显;(3)本专利在椅背、扶手、椅座前梁上均有装饰钉,而证据1没有。
合议组认为,对于椅子类产品而言,其椅背、椅坐、扶手、椅腿均为容易看见的部位,其设计变化更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在椅子组成相同时,对椅子这类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应当为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和整体的形状。而本专利和证据1的各组成部分的基本形状相同。关于区别点(1),本专利和证据1在椅背上边框、横梁中间、前腿上部均有雕花,且位置基本相同,尽管二者的具体雕花设计略有区别,但这仅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备显著影响,区别点(2)属于线的曲率变化,属于常见的线型设计,区别(3)也属于局部细微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本专利和证据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从证据1的视图并无法判断其是布料还是皮质,此外,皮质和布料都是常见的材质,是现有外观设计中的常见选择;至于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存在的其他差别,如前所述,是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的影响。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和证据1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故本决定不再对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 200630070905.2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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