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A款 边HD888)=0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椅(A款 边HD888)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31
决定日:2011-04-16
委内编号:6W1002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318798.5
申请日:2007-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亚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区别仅在于局部细微区别,则二者构成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椅(A款 边HD888)”、专利号为200730318798.5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为王亚清。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05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0530069916.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申请日为2005年9月16日,公告日为2006年9月6日,共7页;
证据2:专利号为ZL200630070901.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申请日为2006年8月22日,公告日为2007年6月13日,共7页;
证据3:专利号为ZL200730050748.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申请日为2007年3月24日,公告日为2008年1月16日,共7页;
证据4:专利号为ZL200430022877.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申请日为2004年6月2日, 公告日为2005年1月26日,共6页;
证据5:专利号为ZL20053005743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申请日为2005年4月27日,公告日为2006年3月8日,共8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分别和证据1-5整体极其相似,区别仅在于局部细微差别,故本专利分别和证据1-5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本专利不属于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5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分别和证据1-5相比,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是布质椅子,靠背和椅座上有鲜花图案,在先设计是皮质椅子,没有图案,本专利和证据1在椅背边框的曲线以及前腿上的雕花有很大区别, 本专利和证据1不相近似;同样的,本专利和证据2-5也存在许多差别,分别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13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6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1)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请求理由,放弃证据4、5。专利权人对其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其真实性,合议组经过核实对此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椅子”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椅”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椅”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1.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2.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该椅子由椅背、椅面、椅腿构成。椅背基本呈倒梯形,上宽下窄,略微向后倾斜,四周由类木制边框构成,上边框的下边缘呈向下弯曲的曲线,上边框中部有镂空雕花,下边框呈向上弯曲的曲线。椅背边框内连接有软靠背,软靠背外表面呈弧面凸起;椅背的边框与椅面间有空隙,且其两个竖直边框底部与椅子的后腿直接连接为一体,椅面为周边呈流线型的倒圆角软垫置于椅面框架上。椅面的前部框架为向下凸出的弧线,其上有雕花。椅子的两后腿呈“八”字弧形外张,两前腿呈类波浪弧线,椅脚略微向上翘起。椅背和椅面均有大花朵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椅子”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该椅子由椅背、椅面、椅腿构成。椅背基本呈倒梯形,上宽下窄,略微向后倾斜,四周由类木制边框构成,上边框的下边缘呈向下弯曲的曲线,上边框中部有雕花,下边框呈向上弯曲的曲线。椅背边框内连接有软靠背,软靠背外表面呈弧面凸起;椅背的边框与椅面间有空隙,且其两个竖直边框底部与椅子的后腿直接连接为一体,椅面为周边呈流线型的倒圆角软垫置于椅面框架上。椅面的前部框架为直线型,椅子的两后腿呈“八”字弧形外张,两前腿呈类波浪弧线。椅面和椅背表面没有花纹。(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都由椅背、椅面、椅腿组成;椅背均由上宽下窄的倒梯形边框和居中的软靠背组成,均略微向后倾斜,软靠背外表面均呈弧面凸起;椅背的边框与椅面间均有空隙且椅背的两个竖直边框底部与椅子的后腿直接连接为一体,椅面均为流线型倒圆角软垫置于框架上;二者的两后腿均呈“八”字弧形外张。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椅背上框体的雕花为镂空,证据1的雕花不是镂空,本专利椅背下边框向下凸,证据1的向上凸;(2)本专利椅面前端为向下凸出的弧线,其上有雕花,而证据1相应部分为平直设计;(3)本专利和证据1的前椅腿的形状略有不同,本专利的椅脚略微上翘,证据1的没有上翘;(4)本专利和证据1椅背和椅面的图案不同。
合议组认为,对于椅子类产品而言,其椅背、椅面、椅腿均为容易看到的部位,但椅背、椅面为更受关注的部位。由于椅背和椅面的图案不同是布料的选择所带来的不同,故相对于椅子的整体结构组成和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设计,椅背和椅面图案的选择更为容易,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故在椅子组成相同时,对椅子类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应当为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和整体形状。本专利和证据1的椅背上边框都有雕花,位置相同,仅仅是镂空或不镂空的差异,该不同点属于椅背上图案的细微变化,相对于椅背的形状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上述不同点(2)和(3)均属于线的曲率变化,属于常见的线型设计,这些不同构成细微差别。综合上述分析,本专利和证据1的椅背、椅面、椅腿等主要设计点的基本形状都近似,二者的上述区别仅属于局部细微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本专利和证据1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由于现有外观设计中有各种的布料供选择,布料图案的不同是布料选择带来的变化,至于椅背边框或者前腿上雕花的不同均是细节的变化,不是容易观察到的变化,属于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和证据1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不再对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 20073031879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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