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55
决定日:2011-04-08
委内编号:5W1011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76598.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实盈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1.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2.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康兴
国际分类号:H01R 12/22 H01R 13/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对于仅依据对比文件的附图推测出的技术特征,而这些推测出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没有任何的文字描述,也不能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这样的技术特征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1276598.8,申请日为2001年12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0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将芯片模块电性连接到电路板的电连接器,包括:平板状基座及盖体,其中基座包括具较大厚度的头部及设有若干锡球的导电区,该头部设有与电路板相抵接的接合面,而盖体则扣持于基座上,其与导电区相对应位置设有承接部,承接部设有端子通孔,且于与基座的头部相对应位置设有操作部,其特征在于:在接合面的纵长向两端分别向远离电路板的方向凹设有具有适当深度的凹面,且当电连接器焊接到电路板上后,该凹面与电路板间隔一适当距离,以缓冲基座因受热而产生的弯曲变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于:基座的头部及盖体的操作部之间容置有一驱动装置。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导电区设有若干端子收容槽,端子收容槽内设有端子,该导电端子靠近电路板的末端设置有锡球。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盖体两侧缘设有与基座卡扣的侧壁。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于侧壁远离承接部的一端朝向电路板延伸一对凸块,该凸块的顶面与基座的接合面共面设置,以提供电连接器焊接到电路板上后的支撑作用。”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6201194.0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复印件共12页,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6月11日。
请求人(实盈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认为:除了表述时对各部件的名称叫法不同外,对比文件1的图1、图2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6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2:专利号为95211467.4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复印件共21页,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20日;
证据3:公开号为US482439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3)复印件共16页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公开日为1989年04月25日。
除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之外,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中以对比文件2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完全不同,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也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5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05日举行口头审理。后因故于2011年01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2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取消原定于2011年01月05日举行的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7日向专利权人转送了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并于2011年01月05日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包括对比文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均未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均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以对比文件2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表示其于2011年0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不作为正式文件提交,仅作为口审代理词。鉴于专利权人将其于2011年02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不作为正式文件,合议组告知请求人不再转送该文件。专利权人放弃了其提交的关于对比文件3的译文,对请求人所使用的对比文件3的译文部分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认可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主张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附图所公开的部分内容持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修改文本,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至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对请求人所使用的对比文件3的译文部分的译文准确性也无异议,这部分译文包括:对比文件3的译文第3页第4段及倒数第2段第2行,第4页第2至3行划线部分。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上述证据的明显瑕疵,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至3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的阐述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仅依据对比文件的附图推测出的技术特征,而这些推测出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中没有任何的文字描述,也不能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则这样的技术特征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将芯片模块电性连接到电路板的电连接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特别是一种由推动件控制电连接器盖体相对于基座平移运动,使插接的电脑CPU在零插入力下导接的电连接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用于将芯片模块电性连接到电路板的电连接器),其包括基座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平板状基座)及盖体2;从对比文件1图2可见,该基座1在设有U型轴杆容室13的一侧有一头部以及设有若干锡球的导电区,相应地,该头部也有与电路板相抵接的接合面;盖体2扣持于基座1上,其与导电区相对应设有承接部,该承接部在设有贯穿插孔20的位置,且与基座1的头部相对应位置设有驱动推动件3的操作部(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1段、说明书第3页第1段至第第4页第1段,附图1、2)。
由以上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接合面的纵长向两端分别向远离电路板的方向凹设有具有适当深度的凹面,且当电连接器焊接到电路板上后,该凹面与电路板间隔一适当距离,以缓冲基座因受热而产生的弯曲变形。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重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焊接过程中基座易发生翘曲变形,通过在基座两端与电路板之间间隔一适当距离,以解决基座中央与电路板之间形成的空隙影响锡球的共平面度而导致电路板分离的不良现象(参见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和发明内容部分)。
请求人认为:从对比文件1的图2中可明显看到,在接合面1-la的纵长向两端分别向远离电路板的方向凹设有具有适当深度的凹面1-lb(相当于本专利的凹面),以及多个凹坑1-1c,因此当电连接器焊接到电路板上后,该凹面1-lb、凹坑1-lc与电路板间隔一适当距离(参见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第4页表中列最后一项以及第3页的附图)。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无任何文字公开了请求人所述的凹面1-lb、凹坑1-lc,即使从其附图2中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技术特征。从对比文件1说明书及其附图公开的内容可知,在基座1与盖体2之间设有一勾部40和一卡合部41,其中勾部40是由盖体侧边向下延伸出一本体401及一本体401上所设的倒勾体402构成,该卡合部41有一可与该本体401吻合的凹室411,在凹室411内形成一可与该倒勾体402嵌合的卡面412,在倒勾体与凹室之间存在一间隙。由以上分析可知,从对比文件1中附图2中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请求人所标识的1-lb、1-lc是凸起还是凹槽,无法确定其实际结构。对比文件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其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用于插接电脑CPU的电连接器的组件间嵌合更稳固,在插接过程中组件相互位移不造成过量位移。对比文件1中正是通过上述在容室411内形成一可与倒勾体402嵌合的卡面412的技术手段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使得倒勾体402与卡面412产生干涉形成特殊的倾斜面设计,使反作用力的分布较为平均,从而达到确保其与插接的电脑CPU稳固导接的技术效果(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2至3段及第4页第2段,附图1、4A、4B)。可见,对比文件1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及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没有任何文字记载,请求人仅依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附图来推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推测出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没有任何的文字描述,也不是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因此上述技术特征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和获得的技术效果均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在此基础上,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由以上关于新颖性的对比分析可知,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完全不同,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惯用手段,而且没有给出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任何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芯片元件连接器(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4页第5行至第5页第6行,附图1-3),其包括一平板状基座1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平板状基座)及盖体40;该基座10一侧设有较大厚度的凸轮导引部2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头部)及设有若干锡球的本体1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电区),该凸轮导引部20底面为与电路板相抵接的接合面(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接合面);盖体40扣持于基座10上,其与基座本体11相对应设有本体4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承接部),本体41设有贯穿孔洞4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端子通孔),且于与基座10的凸轮导引部20相对应位置设有覆盖部5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操作部)。
由以上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接合面的纵长向两端分别向远离电路板的方向凹设有具有适当深度的凹面,且当电连接器焊接到电路板上后,该凹面与电路板间隔一适当距离,以缓冲基座因受热而产生的弯曲变形。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重新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焊接过程中基座易发生翘曲变形,通过在基座两端与电路板之间间隔一适当距离,以解决基座中央与电路板之间形成的空隙影响锡球的共平面度而导致电路板分离的不良现象。
请求人认为:从对比文件3的图1中可明显看到,下表面36是由绝缘座32向下凸伸出来,在下表面36两侧分别具有凹面36-1(相当于本专利的),故证据3完全公开了本专利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在本技术领域中,通过在基座接合面两侧开设凹槽减小其受热的变形量是一种惯用的习知做法(参见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第7页下表右列的附图及第8页第一段)。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并无任何文字公开了请求人所述的凹面36-1,即使从其附图1中也无法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中没有任何文字记载有关于凹面的技术特征,请求人所标识的对比文件3中的“凹面36-1”也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请求人仅依据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附图来推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这些推测出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中没有任何的文字描述,也不是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因此上述技术特征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完全不同,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惯用手段,而且对比文件2、3均没有给出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任何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对比文件2、3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127659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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