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连接器提取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54
决定日:2011-04-19
委内编号:5W1012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43221.6
申请日:2003-03-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番禺得意精密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1.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2.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康兴
国际分类号:H01R 13/00 H01R 12/22 H01R 33/7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1.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现有技术均没有给出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2.如果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没有记载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则该项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进而,同样没有记载上述技术特征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存在相同的缺陷。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3243221.6,申请日为2003年0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3月3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连接器提取装置,为平板状构造,与该电连接器提取装置配合使用的电连接器设有连接器本体,该连接器本体具有若干个侧壁及由其围设的导电区,该导电区容置有若干个导电端子,导电端子突出于导电区表面一定高度,其特征在于:电连接器提取装置与连接器本体借助其分别设置的凸块及凹槽分别干涉配合,电连接器提取装置贴置于导电区表面。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提取装置,其特征在于:与电连接器提取装置配合使用的电连接器的连接器本体之侧壁围设形成导电区,导电端子容置于导电区,于电连接器侧壁开设有若干个凹槽,电连接器提取装置外侧边缘延设有若干个凸块。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连接器提取装置,其特征在于:与电连接器提取装置配合使用的电连接器,包括容置有若干个导电端子的连接器本体、扣持于连接器本体的加强片,及分别组接于连接器本体两相对端的压板及拨动件,压板设有下凹的夹持部。
4.如权利要求3项所述的电连接器提取装置,其特征在于:电连接器提取装置的若干个凸块包括定位块及卡固块,卡固块向电连接器方向竖直对称延设有固持部,该固持块竖直方向的侧壁设有若干个干涉壁,包括第一干涉壁及第二干涉壁。
5.如权利要求4项所述的电连接器提取装置,其特征在于:电连接器提取装置于压板夹持部的相应位置设有让开部。
6.如权利要求5项所述的电连接器提取装置,其特征在于:与电连接器提取装置配合使用之电连接器的连接器本体呈纵长形平板状构造,其中部设有导电区,导电端子收容于导电区。
7.如权利要求6项所述的电连接器提取装置,其特征在于:与电连接器提取装置配合使用的电连接器的侧壁设于连接器本体导电区周围,凹槽开设于侧壁,凹槽的底面略高于导电端子的突出于连接器本体外的高度,该凹槽包括定位槽及卡固槽。
8.如权利要求7项所述的电连接器提取装置,其特征在于:与电连接器提取装置配合使用的电连接器的卡固槽自侧壁的内侧一直延伸至侧壁的外侧,该侧壁外侧自卡固槽的两侧延伸出两卡固块。
9.如权利要求8项所述的电连接器提取装置,其特征在于:电连接器提取装置的若干个定位块与连接器本体的若干个定位槽、电连接器提取装置的卡固块与连接器本体的卡固槽分别干涉配合。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电连接器提取装置,其特征在于:电连接器提取装置的卡固块的固持部的第一干涉壁与连接器本体的侧壁外侧相干涉配合,电连接器提取装置的卡固块的固持部的第二干涉壁与连接器本体的两卡固块干涉配合。”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US5688133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复印件共9页,公开日为1997年11月18日;
附件2:公开号为TW353545的中国台湾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复印件共20页,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为1999年02月21日;
附件3:专利号为US6485320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3)复印件共9页,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6日;
附件4:公开号为TW408902的中国台湾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4)复印件共20页,请求人声称其公开日为2000年10月11日;
附件5:对比文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6:对比文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说明书文字部分以及附图均未揭露任何有关权利要求1中的“电连接器提取装置贴置于导电区表面”的技术内容,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中的“电连接器提取装置贴置于导电区表面”会造成导电端子受到提取装置的碰撞而变歪,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该技术手段无法解决其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且权利要求2-10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3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6-10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公开,且权利要求6-8的用途特征对其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起作用,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10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1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提出的所有无效理由均不成立。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删除了授权公告时的原独立权利要求1,将原从属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将其余从属权利要求重新编号。其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电连接器提取装置,为平板状构造,与该电连接器提取装置配合使用的电连接器设有连接器本体,该连接器本体具有若干个侧壁及由其围设的导电区,该导电区容置有若干个导电端子,导电端子突出于导电区表面一定高度,其特征在于:电连接器提取装置与连接器本体借助其分别设置的凸块及凹槽分别干涉配合,电连接器提取装置贴置于导电区表面,与电连接器提取装置配合使用的电连接器的连接器本体之侧壁围设形成导电区,导电端子容置于导电区,于电连接器侧壁开设有若干个凹槽,电连接器提取装置外侧边缘延设有若干个凸块。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提取装置,其特征在于:与电连接器提取装置配合使用的电连接器,包括容置有若干个导电端子的连接器本体、扣持于连接器本体的加强片,及分别组接于连接器本体两相对端的压板及拨动件,压板设有下凹的夹持部。
3.如权利要求2项所述的电连接器提取装置,其特征在于:电连接器提取装置的若干个凸块包括定位块及卡固块,卡固块向电连接器方向竖直对称延设有固持部,该固持块竖直方向的侧壁设有若干个干涉壁,包括第一干涉壁及第二干涉壁。
4.如权利要求3项所述的电连接器提取装置,其特征在于:电连接器提取装置于压板夹持部的相应位置设有让开部。
5.如权利要求4项所述的电连接器提取装置,其特征在于:与电连接器提取装置配合使用之电连接器的连接器本体呈纵长形平板状构造,其中部设有导电区,导电端子收容于导电区。
6.如权利要求5项所述的电连接器提取装置,其特征在于:与电连接器提取装置配合使用的电连接器的侧壁设于连接器本体导电区周围,凹槽开设于侧壁,凹槽的底面略高于导电端子的突出于连接器本体外的高度,该凹槽包括定位槽及卡固槽。
7.如权利要求6项所述的电连接器提取装置,其特征在于:与电连接器提取装置配合使用的电连接器的卡固槽自侧壁的内侧一直延伸至侧壁的外侧,该侧壁外侧自卡固槽的两侧延伸出两卡固块。
8.如权利要求7项所述的电连接器提取装置,其特征在于:电连接器提取装置的若干个定位块与连接器本体的若干个定位槽、电连接器提取装置的卡固块与连接器本体的卡固槽分别干涉配合。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连接器提取装置,其特征在于:电连接器提取装置的卡固块的固持部的第一干涉壁与连接器本体的侧壁外侧相干涉配合,电连接器提取装置的卡固块的固持部的第二干涉壁与连接器本体的两卡固块干涉配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2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21日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均无回避请求。合议组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8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第1-9项为基础。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其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9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删除了权利要求1之后,请求人提出的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自动消失。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没有提出关于从属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因此本次口头审理审查的范围仅限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不接受请求人补充提出的从属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中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意见及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8日提交了修改文本,其中删除了原独立权利要求1,并将其余从属权利要求重新编号。经审查,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因此,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4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1、3的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4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3.1 权利要求1-9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如果一项独立权利要求没有记载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则该项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进而,同样没有记载上述技术特征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存在相同的缺陷。
请求人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是电连接器提取装置贴置于连接器本体表面,而权利要求1-9均是将电连接器提取装置贴置于导电区表面,权利要求1-9中均未记载说明书当中要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9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凸块跟凹槽配合,并且凸块位于凹槽里,产生支撑的作用,根据附图2可知,A是导电端子的高度,B是凹槽地面的高度,如果B大于A,提取装置就处于较高的位置,提取装置贴置在上面就不会和导电端子碰撞;如果没有A和B的高度差,则不可以实现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的背景技术及实用新型内容部分的记载,本专利要解决在压板及拨动件与绝缘本体组装或在电连接器运输过程中端子易受不当外力的碰撞而变歪的技术问题,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可对电连接器的端子起到保护作用并可供真空吸嘴进行吸取的电连接器提取装置;结合本专利具体实施方式第2至3段及图2的记载,导电端子23突出于导电区211表面一定高度A,凹槽之底面与导电区211底面的高度差为B,高度B大于高度A;在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段还记载了,由于连接器本体21凹槽的底面略高于导电端子23的突出于连接器本体21导电区211表面外的高度,故电连接器提取装置1不会挤压到导电端子23。
合议组认为:根据上述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要解决在压板及拨动件与绝缘本体组装或在电连接器运输过程中端子易受不当外力的碰撞而变歪的技术问题,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中,是由于连接器本体凹槽的底面略高于导电端子的突出于连接器本体导电区表面外的高度,才能保证电连接器提取装置不会挤压到导电端子,由此可见,连接器本体凹槽的底面略高于导电端子的突出于连接器本体外的高度是要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如果缺少该必要技术特征,则本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就不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能避免电连接器提取装置挤压到导电端子,而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凹槽的底面略高于导电端子的突出于连接器本体外的高度”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而且,权利要求2-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均未记载上述“凹槽的底面略高于导电端子的突出于连接器本体外的高度”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样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6记载了“凹槽的底面略高于导电端子的突出于连接器本体外的高度”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且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7-9均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5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涉及权利要求1-5的其他无效理由及其证据不再评述。
3.2 权利要求6-9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现有技术均没有给出获得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则该项权利要求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提出的关于创造性的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5-9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9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其涉及权利要求6-9的创造性的评述方式为:权利要求6-9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分别以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提取装置,为平板状构造,与该电连接器提取装置配合使用的电连接器设有连接器本体,该连接器本体具有若干个侧壁及由其围设的导电区,该导电区容置有若干个导电端子,导电端子突出于导电区表面一定高度,电连接器提取装置与连接器本体借助其分别设置的凸块及凹槽分别干涉配合,电连接器提取装置贴置于导电区表面,与电连接器提取装置配合使用的电连接器的连接器本体之侧壁围设形成导电区,导电端子容置于导电区,于电连接器侧壁开设有若干个凹槽,电连接器提取装置外侧边缘延设有若干个凸块;与电连接器提取装置配合使用的电连接器,包括容置有若干个导电端子的连接器本体、扣持于连接器本体的加强片,及分别组接于连接器本体两相对端的压板及拨动件,压板设有下凹的夹持部;电连接器提取装置的若干个凸块包括定位块及卡固块,卡固块向电连接器方向竖直对称延设有固持部,该固持块竖直方向的侧壁设有若干个干涉壁,包括第一干涉壁及第二干涉壁;电连接器提取装置于压板夹持部的相应位置设有让开部;与电连接器提取装置配合使用之电连接器的连接器本体呈纵长形平板状构造,其中部设有导电区,导电端子收容于导电区;与电连接器提取装置配合使用的电连接器的侧壁设于连接器本体导电区周围,凹槽开设于侧壁,凹槽的底面略高于导电端子的突出于连接器本体外的高度,该凹槽包括定位槽及卡固槽。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使用在电连接器2上的连接器取置件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电连接器提取装置),电连接器2包括用绝缘材料形成的一矩形本体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连接器本体),在本体内沿着纵轴方向,容置以有规则的间隔排列的多数导电端子11;连接器本体3具有一对相对纵向的侧壁4及侧壁所围设而成的槽10用以收容对接电连接器;当组装于电连接器时,连接器取置件1提供给连接器3一充分平的或平滑的表面,这个平滑的顶表面7用以供真空吸取装置的吸取嘴吸附;连接器取置件1一旦组装于连接器,连接器可从一供给源转移到另一电子元件,如一电路板100;连接器取置件1具有第一组的第一结合脚6(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凸块),包括抓部112,其具有进一步稍微向内延伸的底端114,每一连接器侧壁4具有设置在它的外表面4a的凹槽4c,其收容结合脚6的抓部112;连接器取置件1还包括一第二组辅助结合脚9,其自盖板8向下延伸,主要为连接器侧壁4提供支持,每一辅助结合脚9与相应的主结合脚6对齐且隔开,以便于两者之间创造一干涉空间12,其与每一连接器侧壁4的纵轴对齐,干涉空间12用于收容且支持连接器侧壁4从内部沿内侧4b(参见对比文件1的中文译文第1页,以及图1、5、6)。
由以上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还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①电连接器提取装置与连接器本体借助其分别设置的凸块及凹槽分别干涉配合;②电连接器包括容置有若干个导电端子的连接器本体、扣持于连接器本体的加强片,及分别组接于连接器本体两相对端的压板及拨动件,压板设有下凹的夹持部;③电连接器提取装置的若干个凸块包括定位块及卡固块,卡固块向电连接器方向竖直对称延设有固持部,该固持块竖直方向的侧壁设有若干个干涉壁,包括第一干涉壁及第二干涉壁;④电连接器提取装置于压板夹持部的相应位置设有让开部;⑤凹槽开设于侧壁,凹槽的底面略高于导电端子的突出于连接器本体外的高度,该凹槽包括定位槽及卡固槽。其中,根据区别技术特征①、⑤可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由于导电端子突出于导电区表面而使得置于其上的连接器提取装置挤压到导电端子。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①、⑤,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槽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导电区,且端子11突出于槽10底部表面一定高度;而连接器本体3借助其分别设置的结合脚6、9及凹槽4c、内侧壁4b邻近槽10的空间分别干涉配合,由此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凸块与凹槽分别干涉配合的技术特征,并认为凹槽的底面略高于导电端子的突出于连接器本体外的高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常识能轻易等效置换的。
但是,合议组认为:对于请求人的论述,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没有任何文字记载,首先槽10就不能等同于本专利中的导电区,本专利中导电区211是一平面,且请求人以槽10的哪一面作为底面或表面也不清楚,从对比文件1图6可见,导电端子11是从凹槽4c的底面向上突出一定高度,并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从对比文件1确定导电端子11高出槽10的底面;对比文件1的连接器取置件1外侧边缘延伸设有两组凸块6、9,但该凸块与连接器本体3之间并没有凹槽与之相配合,仅是连接器取置件1的两组凸块6、9之间产生了干涉空间12,干涉空间12并不在连接器本体上;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中电连接器2为狭长结构,连接器本体3的侧壁4本身就高于导电端子,在侧壁4之上的连接器取置件1也不会挤压到导电端子,其电连接器提取装置和电连接器的结构、位置关系也和本专利中不同,因此对比文件1不存在本专利中所述的避免电连接器提取装置挤压到导电端子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也没有给出本专利中由于导电端子高出导电区,而需要在电连接器的侧壁开设凹槽且凹槽的底面略高于导电端子的突出于连接器本体外的高度的技术启示。并且,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⑤,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⑤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⑤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当导电端子突出于导电区表面时避免了连接器提取装置挤压到导电端子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使用在电连接器10上的辅助装设装置4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电连接器提取装置),电连接器10包括用绝缘壳体2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连接器本体),绝缘壳体20具有多个侧壁22及围设的插槽21;插槽21内容置有若干个端子30,且端子30突出于插槽21底面一定高度;辅助装设装置40的辅助上盖41与绝缘壳体20借助其分别设置的卡脚43、4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凸块)及卡槽222、22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凹槽)分别干涉配合(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4行至第7页第1行,以及图1至3)。由以上对比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还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⑴电连接器包括容置有若干个导电端子的连接器本体、扣持于连接器本体的加强片,及分别组接于连接器本体两相对端的压板及拨动件,压板设有下凹的夹持部;⑵电连接器提取装置的若干个凸块包括定位块及卡固块,卡固块向电连接器方向竖直对称延设有固持部,该固持块竖直方向的侧壁设有若干个干涉壁,包括第一干涉壁及第二干涉壁;⑶电连接器提取装置于压板夹持部的相应位置设有让开部;⑷凹槽的底面略高于导电端子的突出于连接器本体外的高度,该凹槽包括定位槽及卡固槽。其中,根据区别技术特征⑷可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避免由于导电端子突出于导电区表面而使得置于其上的连接器提取装置挤压到导电端子。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⑷,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槽2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导电区,且端子30突出于槽21底部表面一定高度,并认为凹槽的底面略高于导电端子的突出于连接器本体外的高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常识能轻易等效置换的。
但是,合议组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的槽21不能等同于本专利中的导电区,本专利中导电区211是一平面,对比文件2中的槽21是绝缘壳体20下底面与各个侧面形成的凹槽空间,且请求人以槽21的哪一面作为底面或表面也不清楚;由于对比文件2中电连接器10为狭长结构,绝缘壳体20的各个侧壁本身就高于导电端子,在各个侧壁之上的辅助装设装置40也不会挤压到导电端子,其电连接器提取装置和电连接器的结构、位置关系和本专利中并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不存在本专利中所述的避免电连接器提取装置挤压到导电端子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2也没有给出本专利中由于导电端子高出导电区,而需要在电连接器的侧壁开设凹槽且凹槽的底面略高于导电端子的突出于连接器本体外的高度的技术启示。并且,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均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⑷,请求人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⑷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⑷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获得了当导电端子突出于导电区表面时避免了连接器提取装置挤压到导电端子的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在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6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的基础上,请求人主张的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6的权利要求7-9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综上所述,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8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已删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且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2-6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7-10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以及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宣告03243221.6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6无效,在权利要求7-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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