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背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66
决定日:2011-04-10
委内编号:5W1010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4076.8
申请日:2007-07-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正科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立刚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
国际分类号:G06F 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可以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异议地确定,则认为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054076.8,申请日为2007年0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1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背板,设有与连接器的插针分布位置相配的凹坑(1),其特征是,凹坑(1)的侧边局部向外延伸形成加强筋(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板,所述的加强筋(2)为纵向。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背板,所述的加强筋(2)有相互平行的多条。”
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200520037378.5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一式两份,每份1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28日;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ZL200320102734.8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一式两份,每份1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日。
请求人认为:
1、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揭示的背板和证据1中公开的背板20,除在表述时对各部件的名称叫法不同外,实际结构完全相同,故证据1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所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完全公开,该权利要求2与证据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该附加特征也被证据2公开了,因此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完全公开,权利要求3与证据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该附加特征也被证据2公开了,所以该权利要求相对证据1、2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的背板明确包括以下两个特征,特征a:与连接器的插针分布位置相配的凹坑。特征b:凹坑侧边局部向外延伸形成加强筋。
证据1附图中的背板结构是不清楚的,证据1的附图1是一种CPU散热结构的分解示意图,附图3是其剖视图,附图1与附图3中背板的结构相互矛盾,技术人员无法从附图1和附图3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出证据1附图中所描述的背板结构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描述的背板结构,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1的特征b与证据2所公开的特征也不同,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技术效果也不同。证据2没有给出特征b,更没有给出将特征b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2 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不请求合议组人员回避,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均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情况如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地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做出。
2.证据认定
证据1-2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的专利文献,且其真实性得到了专利权人的认可,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可以从对比文件中直接地、毫无异议地确定,则认为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实用新型。
3.1 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背板,证据1公开了一种CPU散热器固定结构,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具体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5页第1段,附图1、3):背板2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背板)对应于CPU插槽的背侧设有一凹陷区2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坑(1))用以避免背板20与CPU插槽101背侧的焊脚接触。
从证据1的图1中可以明确看到,凹陷区23的侧边向外延伸,尤其是图3中可以清晰看到凹陷区23的侧边向外延伸,增加凹陷区域的面积。图3是图1结构的剖视图,虽然关于凹陷区23中的透孔部分存在结构不清楚的问题,但是并不影响对凹陷区23侧边延伸状态的觉察和判断,因此可以认为,证据1中的图1和图3相结合公开了背板20的凹陷区的具体结构,即凹陷区23的侧边向外延伸,形成多条平行且纵向的凹陷区域带,增加了凹陷区23的区域面积。
然而,这种一面凸起一面凹陷并且侧边局部向外延伸形成的凹陷区域带正是俗称的“加强筋”,其是机械领域的常用结构,并广泛应用于各种机械结构中。如在结构设计过程中,可能出现结构体悬出面过大,或跨度过大的情况,在这样的情况下,结构体本身的连接面能承受的负荷量有限,则可在结构体中部或者两个结构体的连接处设置加强筋,以增强其强度和硬度,提高负荷量。此处,证据1中公开的凹陷区域带正是为解决背板20的中部为了散热需要而被掏空后硬度和耐冲击力不够的问题,而利用这种特殊的加强筋结构来加固背板,同时提供对CPU强有力的支撑和保护。凹陷区域带虽然没有被赋予加强筋的专业用语,但是其实现的功能是一致的,因此认为权利要求1中关于加强筋的技术特征能够从证据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的所有技术特征都已经被证据1公开,两者的技术领域相同,且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的技术手段和预期效果相同,因此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 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加强筋为纵向;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所述加强筋为相互平行的多条。证据1的图1中可以明确看到,凹陷区23的侧边向外延伸,形成多条平行且纵向的凹陷区域带,增加了凹陷区23的区域面积,因此这些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公开了,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决定
宣告20072005407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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