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斗柜(B687)=06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五斗柜(B687)
=06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67
决定日:2011-04-26
委内编号:6W1003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08827.1
申请日:2009-09-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陆万桃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东方百盛家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黄玉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五斗柜为由五个抽屉纵向排列构成的长方体形柜体,因而,对于五斗柜的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通常更为关注其正面装饰性的设计状况。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抽屉拉手的设计变化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208827.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五斗柜(B687)”,申请日为2009年09月09日,专利权人为北京东方百盛家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陆万桃(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30089985.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套件3的外观设计整体差别仅在于横隔处的结构和下部的支腿,对于消费者而言,所述不同不足以造成二者的显著差别,而相同之处形成了整体的视觉效果,证据1所示内容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将两者混同,可认为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9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在抽屉上部的钩状结构、柜面及柜底边缘和支腿上均存在显著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可明确区分二者,绝不会造成混淆。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中套件3的相同和相近似对比,双方的意见与原有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730089985.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地柜(D906)”,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9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与专利公报公开的内容一致,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9月09日),因此,证据1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1中公开的套件3(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属家具类产品,二者用途相同、产品种类相同,故可以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故省略左视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呈长方体形,由五个抽屉纵向排列构成,每个抽屉顶端均设有与抽屉宽度相同、向下弯折的抽屉拉手,拉手在抽屉正面呈现为三条横线状的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包括套件3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套件3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套件3右视图;套件3仰视图不常见,省略套件3仰视图。其所示产品整体呈长方体形,由五个抽屉纵向排列构成,抽屉之间有一定空隙,产品底部设有支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且均由5个抽屉纵向排列构成。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抽屉的拉手设计不同,本专利的抽屉顶端设有与抽屉同宽的向下弯折的拉手,且该设计在抽屉正面呈现为横向线条状,而在先设计无明显的拉手设计;(2)支腿的设计不同,本专利无支腿,在先设计设有支腿。
合议组认为, 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五斗柜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五斗柜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比较可知,二者柜体形状、柜体布局均基本相同,对于二者在抽屉拉手及支腿方面的差异,合议组认为,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五斗柜为由五个抽屉纵向排列构成的长方体形柜体,因而,对于五斗柜的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通常更为关注其正面装饰性的设计状况。本专利抽屉拉手的设计在产品正面呈现出抽屉之间多条线状装饰性设计的视觉效果,此为在先设计不具有的视觉效果,其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同时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抽屉拉手上的设计变化已足以显著地影响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不论二者在支腿上存在的差异是否构成显著影响,都不会改变以上所述的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差异的结论。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20882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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