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锅内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65
决定日:2011-04-19
委内编号:5W10117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89027.X
申请日:2008-08-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御尚堂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袁振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危峰
参审员:蔡雷
国际分类号:A47J36/20, A47J2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所述区别特征运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89027.X,申请日为2008年8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锅内锅,包括有内锅(1)和蒸层(2),其特征是:在内锅(1)上设有蒸层支撑位,带有汽孔(7)的蒸层(2)通过其上沿(3)放置在内锅(1)上的蒸层支撑位上,且蒸层(2)的上沿(3)不高于内锅(1)的上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锅内锅,其特征是所述蒸层(2)上的汽孔(7)可以设置在蒸层(2)的侧壁上,也可以设置在蒸层(2)的底部,或者同时设置在底部和侧壁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锅内锅,其特征是所述内锅(1)上的蒸层支撑位是设于内锅(1)内侧壁上的向内凸起的环形台阶(5),而蒸层(2)的上沿(3)外翻且置于内锅内侧壁的环形台阶(5)上。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锅内锅,其特征是所述内锅内侧壁上的向内凸起的环形台阶(5)是连续的环形台阶。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锅内锅,其特征是所述内锅内侧壁上的向内凸起的环形台阶(5)是由若干段处于同一高度的不连续的台阶组成的环形台阶。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锅内锅,其特征是所述内锅(1)上的蒸层支撑位是设于内锅(1)内侧壁上的处于同一高度的向内凸起的不少于3个的凸点(6),而蒸层(2)的上沿(3)外翻且置于内锅内侧壁的这些凸点(6)上。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锅内锅,其特征是所述凸点(6)的个数以3~6个为佳。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锅内锅,其特征是在内锅(1)内侧壁上分层设置凸点(6),在蒸层(2)的上沿(3)开设有缺口(4),缺口(4)的数量和位置对应内锅上每层凸点(6)的数量和位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御尚堂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8无效,同时提交了涉案专利和如下证据1-4: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1285312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2日,复印件21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446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复印件13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EP1032296B1的欧洲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8日,复印件8页,中文译文5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82478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1日,复印件6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中说明书第5页第20-22行、第8页第28-29行、第10页第9-18行以及附图1至6公开了一种用于高压锅的包括有调节蒸汽通路的装置的蒸煮篮。由于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不具备新颖和创造性。(2)证据1的图1以及说明书第2页第7-8行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3)证据1的说明书第10页第10-14行并结合图6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者被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3段、第3页第2段第1-2行和第5段第2-3行以及图1、4和5的内容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的说明书第10页第15行或者证据3的权利要求书和附图1-6的内容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6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证据3的权利要求书和附图1-6或者证据4的说明书第2页第3段和附图1-4也分别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3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在证据3的权利要求3和图2及图4中也已公开,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4和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8)权利要求8与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10页第20-25行及附图6)的区别技术特征在证据4的说明书第2页第2段和倒数第2-3段以及附图1-5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 11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月 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其中:(1)删除权利要求1、2,将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2)将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作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2,并引用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4修改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3并引用权利要求1或2;(4)权利要求5修改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4并引用权利要求1或2;(5)权利要求6修改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5并引用权利要求1或2;(6)权利要求7修改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6并引用权利要求5;(7)权利要求8修改为新的从属权利要求7并引用权利要求5。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锅内锅,包括有内锅(1)和蒸层(2),其特征是:在内锅(1)上设有蒸层支撑位,带有汽孔(7)的蒸层(2)通过其上沿(3)放置在内锅(1)上的蒸层支撑位上,且蒸层(2)的上沿(3)不高于内锅(1)的上沿;所述内锅(1)上的蒸层支撑位是设于内锅(1)内侧壁上的向内凸起的环形台阶(5),而蒸层(2)的上沿(3)外翻且置于内锅内侧壁的环形台阶(5)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锅内锅,其特征是所述蒸层(2)上的汽孔(7)可以设置在蒸层(2)的侧壁上,也可以设置在蒸层(2)的底部,或者同时设置在底部和侧壁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锅内锅,其特征是所述内锅内侧壁上的向内凸起的环形台阶(5)是连续的环形台阶。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锅内锅,其特征是所述内锅内侧壁上的向内凸起的环形台阶(5)是由若干段处于同一高度的不连续的台阶组成的环形台阶。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锅内锅,其特征是所述内锅(1)上的蒸层支撑位是设于内锅(1)内侧壁上的处于同一高度的向内凸起的不少于3个的凸点(6),而蒸层(2)的上沿(3)外翻且置于内锅内侧壁的这些凸点(6)上。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锅内锅,其特征是所述凸点(6)的个数以3~6个为佳。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锅内锅,其特征是在内锅(1)内侧壁上分层设置凸点(6),在蒸层(2)的上沿(3)开设有缺口(4),缺口(4)的数量和位置对应内锅上每层凸点(6)的数量和位置。”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没有公开环形台阶和汽孔在蒸层侧壁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和2具备新颖性;证据1中没有公开用环形台阶来取代证据1中点状支撑装置从而达到在高温高压下支撑更稳定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和2具备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4-7也具备创造性;设计成连续的环形台阶并非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而证据2公开的环缘13与本专利的环形凸缘结构是不一致的,不能相互等同,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或证据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2011年1月1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合议组当庭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并给予请求人自口审结束之日起两周的期限对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文件进行答复。
(2)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以及证据3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
(3)请求人当庭确定其无效理由为:(i)权利要求1-2和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ii)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6分别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证据1结合证据3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11年1月24日,请求人针对合议组于口审当庭转送的上述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5-7增加了新的无效理由:权利要求5-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5-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11年2月15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1年1月24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1个月内进行答复。
2011年3月10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声明放弃权利要求4-7,并认为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理由为:(1)证据1的附图6的剖视图所示结构并非权利要求1所采用的环形台阶,而是点状分布,同时所公开的“凹槽”也非“环形台阶”的下位概念,而且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和3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具备新颖性;(2)证据1中没有公开用环形台阶来取代点状支撑装置从而达到在高温高压下支撑更稳定的技术启示,而且将其设计成连续的环形台阶并非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证据2中所公开的环缘13是扩口的台阶面,即环缘顶径与外锅在环缘以下的内径是一致的,而本专利的环形凸缘是以内锅壁为基准向内凸出的凸环,因此本专利内锅的内径大于环形凸缘的顶径的结构设计,能确保蒸层的侧壁与内锅的侧壁之间至少保持有凸缘凸出高度的间隙,从而确保蒸层侧壁的汽孔正常工作。而证据2由于其设计的环缘与外锅内径没有径向差,因此为了保证汽锅2壁上的汽孔24正常工作,必须在汽锅2的壁上设置环状凹槽23,汽孔24分布在环状凹槽23上。本专利了省略对比文件中必须设计的环状凹槽23,仍能实现同样的功能,属于省略要素的发明。因此,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无效宣告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者权利要求中包括的技术方案。在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复期限内,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本案中,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10日提交了权利要求第1-7项,经合议组核实,相对于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而言,原权利要求1和2已经删除,权利要求1和2分别对应于原权利要求3中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或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对应原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对应原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是以原权利要求3和6合并的方式进行的修改,引用权利要求5的权利要求6和7也属于合并方式的修改,并且,上述合并式修改是在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的答复期限内提出的。由此可见,上述修改在修改内容、修改方式和修改时机上都符合专利法第3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相关规定,因此,合议组认为上述修改文本可以接受。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1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7项以及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其它内容。
2.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4份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公开性以及证据3的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译文准确性亦予以认可;同时,证据1-4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这些证据可以用作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
根据当事人处置原则,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声明放弃部分权利要求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上述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且承认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的无效宣告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这一主张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权利要求5-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声明放弃权利要求4-7,视为专利权人承认上述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并承认请求人对权利要求4-7的无效宣告请求。在此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请求宣告权利要求4-7无效的理由不再进行审理。
在此基础上,依据请求人于口审时明确的无效宣告的理由,本案中合议组审理的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是:(1)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结合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证据1为最接近对比文件。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锅内锅(具体见案由部分)。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用于高压锅的包括有调节蒸汽通路的装置的蒸煮篮(说明书第5页第20-22行、第8页第28-29行、第10页第9-18行以及附图1至6),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如图6所示,蒸煮篮1放置在高压锅的容器10中,高压锅包括有容器10,该容器10具有用于支撑容器中的蒸煮篮1的支撑装置11,所述支撑装置11在所述容器壁10A中或从该壁开始径向地形成,例如利用通过对所述壁进行加压或变形操作获得凹槽来形成所述支撑装置,蒸煮篮1的边缘6放置在支撑装置11上,所述支撑装置成角度地分布在所述的侧壁3上的相同高度处。从图1可知,蒸煮篮上有若干穿孔4穿过底部和侧壁;从图6可知,蒸煮篮的边缘外翻且置于内壁侧的支撑装置11上,蒸煮篮的边缘不高于容器10的上沿,支撑装置11为容器壁10A上相同高度处成角度分布的向内的凸起。
将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较,蒸煮篮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蒸层(2);高压锅的容器10与权利要求1中内锅(1)对应;支撑装置11与权利要求1中的蒸层支撑位对应;蒸煮篮1的底部侧壁上的穿孔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汽孔(7),蒸煮篮的边缘6相当于蒸层的上沿,而且蒸煮篮的边缘不高于容器10的上沿;容器10的10A壁上向内凸起的支撑装置11与权利要求1中的环形台阶(5)对应;蒸煮篮的边缘外翻且置于10A壁内侧的支撑装置11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蒸层的上沿(3)外翻且置于内锅内侧壁的环形台阶(5)上。由此可见,两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为电高压锅内锅,而证据1所公开的容器10是高压锅锅体;(2)权利要求1中蒸层支撑位为环形台阶,而证据1所公开的支撑装置11为凸起。
请求人提出:(1)证据1中的容器10相当于本专利的内锅;(2)依据证据1说明书第10页记载的“径向形成”可知其中公开的支撑装置是环形台阶。对此,合议组认为,从证据1上述公开的内容中虽然得知容器10是高压锅锅体,但证据1中并未公开其为电高压锅内锅;从证据1图6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明确得知所示的支撑装置11为凸起,并非在圆周上的环形凹槽,未构成环形台阶,而证据1中所述的“径向形成”是指支撑装置在侧壁同一高度成角度分布对应,也不代表圆周上连续的环形分布,可见证据1中并未公开本专利的环形台阶。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上述区别特征,所以它们实质上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所述区别特征运用到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中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i)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附有活动蒸层的电压力锅内锅(具体见案由部分)。
与前面对于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述相同,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两个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锅体为电高压锅内锅,所具有的环形台阶对蒸层的受力面积比凸起要大,能起到增强对蒸层的支持作用。由此可见,引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增强对蒸层的支撑作用且作为电高压锅内锅的锅体。
对于区别特征(1),由于证据1中公开的容器10是用于高压锅的锅体,可以适用于高温高压的烹煮环境,虽然未指明具体的加热方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在不同的加热方式如常规的燃气或电加热的情况下均可使用,而且将锅体依据加热方式设计为外锅或内锅均为本领域的惯用手段,都能实现高温高压烹煮的功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依据现实需要选择电加热时将其改造成相应的电压力锅内锅是很容易想到的。
对于区别特征(2),证据1中公开对应的支撑装置11为凸起,在所述容器壁10A中或从该壁开始径向地形成,例如利用通过对所述壁进行加压或变形操作获得凹槽来形成所述支撑装置,所述支撑装置成角度地分布在所述的侧壁上的相同高度处(参见说明书第10页第9-16行和附图6)。在面对增强对蒸层支撑作用的问题时,增大支撑位的受力面积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该问题的惯用手段,而且证据1中还公开将支撑位的凸起在侧壁的相同高度做成受力面积更大的凹槽的教导,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时,依据此教导很容易就能获得本专利中的环形台阶。
由此可见,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没有公开用环形台阶来取代点状支撑装置从而达到在高温高压下支撑更稳定的技术启示,而且将其设计成连续的环形台阶并非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证据1中公开对应的支撑装置11为凸起,其中还公开将支撑位的凸起做成受力面积更大的凹槽的教导,而在面对本发明所述的增强对蒸层支撑作用的问题时,增大支撑位的受力面积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该问题的惯用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证据1的教导很容易就能获得本专利中环形台阶的技术方案。
(ii)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中蒸层汽孔的进一步限定。在证据1中公开了相应的技术特征(参见附图1),从图1可见,蒸煮篮的底部和侧壁上都有穿孔。上述穿孔相当于本专利中蒸层上的汽孔,同样起到便于蒸汽流通的作用,依据证据1中在蒸层的侧壁和底部设置汽孔的明确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来选择在蒸层的底部或侧部设置汽孔。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iii)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将权利要求1和2中的环形台阶限定为连续的环形台阶。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环形台阶为连续的,其相对于证据1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仍是增强对蒸层的支持。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圆周喷射汽锅(参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3段、第3页第2段第1-2行和第5段第2-3行以及图1、4和5),其含有外锅、汽锅等,该外锅1具有中空的容置槽11,以供汽锅2置入,靠外锅1上缘的内壁面适位突设有一环缘13,该汽锅2略小于外锅1而能放置入外锅1中,其上缘水平弯折有一环形的锅缘22,该锅缘22能卡抵于外锅的环缘13上形成悬吊的形式,从图1中可见,环缘13是连续的。证据2所公开的外锅1相当于本专利的内锅,汽锅2相当于本专利的蒸层,锅缘22相当于蒸层的上沿,环缘13相当于本专利的环形台阶。在证据2中,连续的环缘13起到支撑锅缘22的作用。由此可见,证据2给出了在蒸锅的外锅内壁设置连续的环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权利要求3要增强对蒸层的支撑作用的技术问题时,能够从证据2中获得启示,并且可以预期将环形台阶设置为连续环形台阶时通过增大受力面积能够增强对蒸层的支撑。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依据证据2的启示,容易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所公开的环缘13是扩口的台阶面,而本专利的环形凸缘是以内锅壁为基准向内凸出的凸环。证据2由于其设计的环缘与外锅内径没有径向差,为了保证汽锅2壁上的汽孔24正常工作,必须在汽锅2的壁上设置环状凹槽23,汽孔24分布在环状凹槽23上,而本专利了省略其中必须设计的环状凹槽23,仍能实现同样的功能,属于省略要素的发明。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且明确公开了连续环缘13的技术启示,尽管所公开的圆周喷射汽锅与本专利在如环形凹槽23等的设计上存在区别,但是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时,能够从证据2中获得相关技术启示并将其结合到证据1中。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同时专利权人申明放弃权利要求4-7,合议组据此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8902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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