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宠物饮水瓶(125ml)
=30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01
决定日:2011-04-11
委内编号:6W1005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10607.2
申请日:2004-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霍炳森
授权公告日:2005-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程华宝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饮水瓶,虽然瓶体高度与瓶体口部直径以及瓶体口部直径与饮水嘴口部的比值有差异,但该差异属于饮水瓶产品设计的通常变化,而且在产品的整体结构相同、瓶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宠物饮水瓶(125ml)、专利号为200430110607.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8月31日,专利权人为程华宝。
针对本专利,霍炳森(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430033202.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4年0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06日;
证据2:申请号为30-2001-0003818、注册号为30-0313288 、名称为“宠物饮水瓶”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7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12月05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相同点为“证据1同样包括有一个圆柱形的瓶体,瓶体底部旋接有一个饮水嘴,该饮水嘴上引出一条倾斜设置的管体”,不同点为“证据1的管体长度略长”,但该尺寸的变化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不同点为“证据2的瓶体顶部设置有一个用于插接在宠物笼上的盖体,这由实际应用而定,证据2的饮水嘴底部为球形、饮水嘴圆周与瓶体的圆周基本持平,本专利底部为弧形、饮水嘴圆周比瓶体的圆周略小”,但是以上不同属于功能唯一限定的或者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 08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证据1公开的宠物笼与本专利的饮水瓶属于完全不同功能的产品,证据1中类似饮水器的部分其饮水嘴小于瓶体的外径,与本专利存在明显区别,而且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动物用饮水瓶的饮水嘴与瓶体外径相等的外形设计属于公知形状;(2)证据2没有中文译文,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证据2属于外国公开出版物,没有公证认证的情形下不能被采信,另外证据2的饮水器具有顶盖和挂钩、饮水嘴为半球形等,这些与本专利具有完全不同的外形,其功能和用途也不同,本专利和证据2能够非常容易地作出区分。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2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由于工作原因,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合议组将口头审理日期改期,于2011年01月13日重新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确认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
(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与意见陈述书的理由相同;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不同点在于瓶体的长度不同,专利权人则认为二者的口径比例不同,双方当事人的其它意见与各自提交的书面意见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且其中位于宠物笼一侧的饮水瓶与本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5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本产品的瓶体为透明体”。结合各幅视图看,本专利的宠物饮水瓶包括瓶体和饮水嘴两部分,瓶体为透明的圆柱体,饮水嘴包括圆柱形口部和从口部倾斜伸出的饮水管,饮水管由两个部件插接而成,其中瓶体的高度约为瓶体直径的2.5倍,饮水嘴的圆柱形口部的直径略小于瓶体直径。(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宠物笼”的外观设计,在该宠物笼的一侧绑定有一个饮水瓶,该饮水瓶包括瓶体和饮水嘴两部分,瓶体为透明的圆柱体,饮水嘴包括圆柱形口部和从口部倾斜伸出的饮水管,饮水管由两个部件插接而成,其中瓶体的高度约为瓶体直径的1.5倍,饮水嘴的圆柱形口部的直径较明显地小于瓶体直径。(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饮水瓶的整体结构相同,都由透明瓶体和饮水嘴组成,饮水嘴的结构组成也相同,而且瓶体的形状也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瓶体的高度与瓶体直径的比值不同,饮水嘴的圆柱形口部直径与瓶体直径的比值不同,本专利的相应比值要大于证据1中的相应比值。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产品而言,宠物饮水瓶是供宠物饮水的用具,水储存在瓶体内,宠物通过饮水嘴来吸取水,瓶体容量的大小可以根据相应宠物的饮水量来确定。通常,会通过增加或降低瓶体的高度来调节瓶体的容量大小。另外为了制造和使用的方便,饮水嘴圆柱形口部的直径通常会小于瓶体直径,至于具体的口径比值可以有多种选择。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影响宠物饮水瓶整体视觉效果的因素为饮水瓶的整体结构组成和相应的整体形状。
根据本专利和证据1的比较可知二者只是在整体形状上存在差别。对于上述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对于瓶体为圆柱体的瓶子,瓶体的高度与瓶体直径的比值的不同属于饮水瓶产品设计变化中容易想到也容易做出的通常变化,且该比值的不同均属于基本形体的常用设计手法,因此这些变化对产品整体形状的改变基本没有影响,由此该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和证据1虽然在饮水嘴的圆柱形口部直径与瓶体直径的比值上有所差异,但是二者的比值选择都是在可用的选择范围内作出的常见设计,而且二者的比值相差并不明显,相对于二者的整体结构组成和其它相同点而言,该差别对整体形状的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在产品的整体结构相同、整体形状相近的情况下,本专利与证据1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11060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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