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饮水瓶(250ml)=30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宠物饮水瓶(250ml)
=30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24
决定日:2011-04-11
委内编号:6W1004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10606.8
申请日:2004-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冠业塑料五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8-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程华宝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影响宠物饮水瓶整体视觉效果的因素为饮水瓶的整体结构组成和相应的整体形状。当本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结构上、本专利与证据2在整体形状上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本专利与证据1或证据2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宠物饮水瓶(250ml)、专利号为200430110606.8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8月31日,专利权人为程华宝。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冠业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430033202.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4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
证据2:申请号为30-2001-0003818、注册号为30-0313288、名称为“宠物饮水瓶”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7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12月5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相同点为“证据1同样包括有一个圆柱形的瓶体,瓶体底部旋接有一个饮水嘴,该饮水嘴上引出一条倾斜设置的管体”,不同点为“证据1的管体长度略长”,但该尺寸的变化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另外“证据1没有带吊孔的顶盖,而是采用箍带将瓶体固定在宠物笼上”,但是采用吊孔结构是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两者的不同点为“证据2的顶盖侧壁设有挂钩、饮水嘴底部为球形、饮水嘴圆周与瓶体的圆周基本持平,本专利顶盖上设有挂钩、底部为弧形、饮水嘴圆周比瓶体的圆周略小”,但是以上不同属于功能唯一限定的或者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9月 30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证据1公开的宠物笼与本专利的饮水瓶属于完全不同功能的产品,证据1中类似饮水器的部分未设置带有吊孔的顶盖,与本专利存在明显区别,而且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动物用饮水瓶的上部设置顶盖、顶盖上设置挂柄、挂柄中央设置吊孔属于公知形状;(2)证据2没有中文译文,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证据2属于外国公开出版物,没有公证认证的情形下不能被采信,另外证据2的顶盖和挂钩与本专利的外形完全不同,证据2的饮水嘴为半球形与本专利的饮水嘴外形不同,这些与本专利完全不同的外形其功能和用途也不同,本专利和证据2能够非常容易地作出区分。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9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由于工作原因,合议组将口头审理日期改期,于2011年1月13日重新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为专利法第23条;
(2)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公开渠道查不到该专利文献,其真实性由合议组予以核实,专利权人答辩称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进入韩国专利网站的链接后,输入专利号就能够查找到证据2;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不同点在于证据1的饮水瓶没有盖子、下部出水处口径小很多,双方当事人的其它意见与各自提交的书面意见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且其中位于宠物笼一侧的饮水瓶与本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其理由是在公开渠道不能查到,而且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2的中文译文。合议组经过核实,证据2属于公开发表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2的中文译文,但在请求书第一页已经给出了证据2的名称“宠物饮水瓶”,专利权人在针对请求书的答复意见中对证据2的名称没有提出异议,并认为证据2的名称为“饮水器”,另外从证据2的各幅图片能够清楚地看到饮水瓶的外观设计,能够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因此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5幅视图,即主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记载“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本产品的瓶体为透明体”。结合各幅视图看,本专利的宠物饮水瓶包括顶盖、瓶体和饮水嘴三部分,顶盖不透明、在其中央设有吊孔形式的吊钩,瓶体为透明的圆柱体,饮水嘴包括圆柱形口部和从口部倾斜伸出的饮水管,饮水管由两个部件插接而成,其中瓶体的高度约为瓶体直径的3倍,饮水嘴的圆柱形口部的直径小于瓶体直径。(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宠物笼”的外观设计,在该宠物笼的一侧绑定有一个饮水瓶,该饮水瓶包括瓶体和饮水嘴两部分,瓶体为透明的圆柱体,饮水嘴包括圆柱形口部和从口部倾斜伸出的饮水管,饮水管由两个部件插接而成,其中瓶体的高度约为瓶体直径的1.5倍,饮水嘴的圆柱形口部的直径小于瓶体直径。(详见证据1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饮水瓶都由透明瓶体和饮水嘴组成,而且瓶体的形状也相同;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饮水瓶有顶盖,而且顶盖中央设有吊孔,证据1没有顶盖;(2)瓶体的高度与瓶体直径以及饮水嘴的圆柱形口部直径与瓶体直径的比值不同,本专利的相应比值要大于证据1中的相应比值。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产品而言,宠物饮水瓶是供宠物饮水的用具,水储存在瓶体内,宠物通过饮水嘴来吸取水,瓶体容量的大小可以根据相应宠物的饮水量来确定。通常,会通过增加或降低瓶体的高度来调节瓶体的容量大小。瓶体下部可以采用缩径或不缩径两种方式,饮水嘴通常通过螺纹套接在瓶体下部,当瓶体下部采用缩径方式时,饮水嘴口部的直径通常会小于瓶体直径,至于具体的口径比值可以有多种选择。在此基础上,根据整体观察综合考虑的原则,合议组认为影响宠物饮水瓶整体视觉效果的因素为饮水瓶的整体结构组成和相应的整体形状。
根据上述本专利与证据1的比较,二者在产品的整体结构上存在差异,与证据1没有顶盖相比,本专利采用不透明材料的顶盖与透明材料的瓶体一起在视觉上突出了顶盖的视觉效果,而且由于顶盖的有无,导致二者采用不同的固定方式将饮水瓶固定在宠物笼上。虽然二者在瓶体高度上存在差异,但是该差异属于为调节瓶子容量而作出的正常设计变化,而二者在饮水嘴的圆柱形口部直径与瓶体直径的比值上的差异很小,对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所以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不同点(1)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2公开了一种宠物饮水瓶的外观设计,包括顶盖、瓶体和饮水嘴三部分;顶盖扣压在圆柱形的瓶体上部,在顶盖与瓶体的接口处设置有向下向外延伸的突出,该突出用作挂钩;半球形的饮水嘴直接套接在瓶体下部,饮水管从饮水嘴的侧边倾斜延伸,由两个部件插接而成,其中瓶体的高度约为瓶体直径的3倍,顶盖和饮水嘴口部的直径均略大于瓶体直径。(详见证据2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饮水瓶的结构相同,都由顶盖、瓶体和饮水嘴构成,而且瓶体的形状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在顶盖中央设有吊孔形式的吊钩,证据2在顶盖的侧面设置挂钩,(2)本专利的饮水嘴呈近似圆柱形,证据2的饮水嘴为半球形,(3)本专利的顶盖直径等于瓶体直径,饮水嘴口部的直径小于瓶体直径,证据2的顶盖和饮水嘴口部的直径均略大于瓶体直径。
根据上述本专利与证据2的比较,二者在产品的整体结构上基本相同,在顶盖吊钩和挂钩、饮水嘴的形状上存在差异,但两者主要差异在于饮水嘴的形状不同,饮水嘴作为饮水瓶的一个主要组成部分,属于容易受人关注的部位,本专利采用半球形的饮水嘴设计,与证据2的圆柱形饮水嘴的形状明显不同,由此本专利和证据2的产品整体形状明显不同,不同点(2)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与证据2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1或者证据2不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3011060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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