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直线轴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30
决定日:2011-04-11
委内编号:5W1010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22058.8
申请日:2004-04-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魏文宁
授权公告日:2005-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丽水市新亿特轴承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F16C 29/06; F16C 33/30; F16C 33/38; F16C 33/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实用新型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两篇对比文件结合而得到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实用新型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04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13日、名称为“一种直线轴承”的200420022058.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丽水市新亿特轴承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直线轴承,包括轴承外壳(1)、保持架(2)、托板滚道(3)和滚珠(4),其特征在于:
所说的轴承外壳(1)由两个结构相同的半外壳(101)通过紧固圈(5)对接构成;半外壳(101)的顶端设有封边(103),封边(103)上设有槽孔(104);
所说的保持架(2)为一个中部设有两个孔道(201)、四周设有突起的翻边(202)的矩形框架,保持架(2)顶端的翻边(202)的底部设有向外伸出的叉条(204)和向内延伸的顶柱(205),叉条(204)可拆卸地插入槽孔(104),翻边(202)紧靠于轴承外壳(1)的内壁,保持架(2)与轴承外壳(1)的内壁之间为一个空腔(203);
所说的托板滚道(3)为一个中部设有两个滚道(301)的矩形板,插在保持架(2)与轴承外壳(1)的内壁之间的空腔(203)中,嵌在两个顶柱(205)之间,所说的滚道(301)与所说的孔道(201)相互对应;
所说的滚珠(4)设置在滚道(301)与孔道(201)之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直线轴承,其特征在于,两个半外壳(101)对接处设有台阶(102),紧固圈(5)嵌在台阶(102)中。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的直线轴承,其特征在于,轴承外壳(1)内对称设置五个保持架(2)和五个托板滚道(3)。”
请求人魏文宁于2010年09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09月24日,专利号为US5558442A美国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8页;
证据2(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09月13日,专利号为US5346313A美国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12页;
证据3(对比文件3):公开日为2002年11月8日,公开号为JP2002-323043A日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轴承外壳(1)由两个结构相同的半外壳(101)通过紧固圈(5)对接构成”以及“半外壳(101)的顶端设有封边(103)”存在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3)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轴承保持架的翻边紧靠于轴承外壳的内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5)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8日提交了补充意见,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对比文件1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3页;
附件2-1:对比文件2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5页;
附件3-1:对比文件3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6页。
请求人补充无效宣告理由: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0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其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直线轴承,对比文件1也涉及一种直线轴承40,其中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1-6及相关文字说明):轴承包括外壳体套筒48、5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轴承外壳)、滚珠保持架分段5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保持架)、负荷承载板4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托板滚道)、和滚珠46,其中所说的轴承外壳由两个结构相同的外壳体套筒48、5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半外壳)通过板保持结构5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紧固圈)对接构成;外壳体套筒48、50的顶端设有封边(参见对比文件1中图1的最左侧),封边上设有锁定孔8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槽孔);所说的滚珠保持架分段54为一个中部设有两个滚珠滚道6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孔道)、四周设有突起的翻边的矩形框架,所述翻边处设有向外伸出的锁定夹7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叉条)和向内延伸构成凹槽结构上缘的部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顶柱,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2),锁定夹72可拆卸地插入锁定孔82,滚珠保持架分段54与外壳体套筒48、50的内壁之间为一个空腔;所说的负荷承载板44为一个中部设有两个轴向凹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滚道)的矩形板,插在滚珠保持架分段54与外壳体套筒48、50的内壁之间的空腔中,嵌在两个顶柱之间,所说的轴向凹槽与所说的滚珠滚道60相互对应,所说的滚珠46设置在轴向凹槽与滚珠滚道60之间。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保持架的翻边紧靠于轴承外壳的内壁以及向外伸出的叉条设置在保持架的翻边底部。该区别技术特征对保持架翻边与轴承外壳内壁之间的位置关系以及叉条的设置位置进行了限定。
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直线轴承,该轴承包括外筒12、钢球13以及保持钢球的保持架14,从对比文件3的图4、图5以及说明书文字部分可以得出,保持架14的翻边紧靠于外筒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轴承外壳)的内壁。由此可见,前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限定保持架翻边与轴承外壳内壁之间的位置关系;至于本专利将叉条设置在翻边底部,本专利说明书中未明确记载叉条的这一位置限定能够带来什么有益效果,这一限定对叉条的作用没有实质性影响,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将对比文件3中公开的保持架翻边与轴承外壳内壁之间的位置关系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并结合本领域的上述常规设计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两个半外壳(101)对接处设有台阶(102),紧固圈(5)嵌在台阶(102)中”,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安装表面78还包括限定了用于板保持结构52的安装空间的延伸部80(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1、图3A和图6以及译文第9页第14-15行)。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己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轴承外壳(1)内对称设置五个保持架(2)和五个托板滚道(3)”,对比文件1的另一个实施例公开了:外壳体套筒48、50内对称设置五个滚珠保持架分段54和五个负荷承载板44(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13、15以及相应文字部分)。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己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不再进行评述。
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22058.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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