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像处理电路与影像传感器整合于一基底的交互式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影像处理电路与影像传感器整合于一基底的交互式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63
决定日:2011-04-12
委内编号:4W1005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58561.3
申请日:2004-08-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京红
授权公告日:2009-1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赵鑫
国际分类号:G06F 3/033,H04N 3/15,H04N 5/33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中的两篇对比文件不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并且也不存在将其中一篇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应用于另一篇对比文件中,以获得一项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所述技术方案相对于所述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影像处理电路与影像传感器整合于一基底的交互式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10058561.3,申请日是2004年8月18日,专利权人是原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将影像处理电路与影像传感器整合于一基底的交互式装置,其特征在于:它有一处理模块,该处理模块包含
一基底;
一影像传感器,形成于基底上,用来将撷取出一影像所对应的多数个像素信号;
一估算单元,形成于基底上,用来依据该多数个像素信号决定构成该影像的至少一影像对象的静态影像参数;以及
一传输接口,形成于基底上,用来以串行传输的方式输出该至少一影像对象的静态影像参数;以及
一控制电路,用来依据该传输接口所输出的影像对象的静态影像参数以控制该交互式装置的操作。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交互式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中影像对象的静态影像参数是以下参数之一或其组合:该影像对象的坐标、该影像对象的面积参数、该影像对象的方向参数、该影像对象的色彩参数、该影像对象的对象端点数、该影像对象的对象长宽比,以及该影像对象的边界参数。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交互式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传输接口是一I2C接口。
4、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交互式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传输接口是一通用串行总线。
5、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交互式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传输接口是一通用异步收发器。
6、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交互式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影像传感器是一CMOS光传感器。
7、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交互式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影像传感器是一电荷耦合组件。
8、一种将影像处理电路与影像传感器整合于一基底的交互装置,其特征在于:它有一处理模块,该处理模块包含
一基底;
一影像传感器,形成于基底上,用来撷取出多数个影像信号;
一计算单元,形成于该基底上,用来依据该多数个影像信号计算动态向量;以及
一传输接口,形成于基底上,用来以串行传输的方式输出该动态向量;以及
一控制电路,用来依据该传输接口所输出的该动态向量以控制该交互式装置的操作。
9、按照权利要求8所述的交互式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传输接口是一通用异步收发器。
10、按照权利要求8所述的交互式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传输接口是一I2C接口。
11、按照权利要求8所述的交互式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影像传感器是一CMOS光传感器。
12、按照权利要求8所述的交互式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影像传感器是一电荷耦合组件。
13、按照权利要求8所述的交互式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影像传感器用来撷取一第一画面的至少一目标对象,并撷取一第二画面的多个待比对对象,而该计算单元则比对该目标对象与多个待比对对象,以找出与该目标对象最近似的待比对对象,再由该目标对象与找出来的待比对对象计算出动态向量。”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京红(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9-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申请号为97102304.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7年11月5日;
附件2:US6256016B1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4页),公告日为2001年7月3日;
附件3:JP特开2003-110895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部分中文译文(1页),公开日为2003年4月11日。
请求人认为:
(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4段的记载,控制电路需要利用前一画面中每一对象的编码以实现目标画面还原,可见,前一画面中每一对象的编码对于控制电路来说是必需的,权利要求1和8没有记载该特征,因此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2)附件1的感测器3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影像传感器”,并行处理器9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估算单元”,主机处理器接口94和主机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传输接口”和“控制电路”,由附件1图11、图12以及说明书第7页第1段的记载可见,图11的单芯片型式即是将感测器30、并行处理器92、主机处理器接口94整合于同一基底,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若附件1和附件2结合,则权利要求1中关于“同一基底”的特征被附件2所公开,其它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从而不具备创造性;若附件1和3结合,则权利要求1中关于“传输接口”和“控制电路”的特征被附件3所公开,其它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从而不具备创造性;若附件1和2、3结合,则权利要求1中关于 “同一基底”的特征被附件2所公开,关于“传输接口”和“控制电路”的特征被附件3所公开,其它特征被附件1所公开,从而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独立权利要求8的全部技术特征被附件2所公开从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附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若附件3和2结合,则权利要求8中关于“同一基底”的特征被附件2所公开,其它特征被附件3所公开,从而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1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参考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最后一段第3行的记载可见,影像传感器的作用是用来产生多数个像素信号,而非用来撷取画面的目标对象,也即目标对象的撷取者不可能是影像传感器而应该是估算单元或计算单元,但权利要求13却记载为由影像传感器来撷取画面的目标对象,因此未以说明书为依据,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针对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7-13提交了相应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独立权利要求8中,并删除了该权利要求1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12内容如下:
“7、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交互式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影像传感器是一电荷耦合组件。
8、一种将影像处理电路与影像传感器整合于一基底的交互装置,其特征在于:它有一处理模块,该处理模块包含
一基底;
一影像传感器,形成于基底上,用来撷取出多数个影像信号;
一计算单元,形成于该基底上,用来依据该多数个影像信号计算动态向量;以及
一传输接口,形成于基底上用来以串行传输的方式输出该动态向量;以及
一控制电路,用来依据该传输接口所输出的该动态向量以控制该交互式装置的操作。
其中,该影像传感器用来撷取一第一画面的至少一目标对象,并撷取一第二画面的多个待比对对象,而该计算单元则比对该目标对象与多个待比对对象,以找出与该目标对象最近似的待比对对象,再由该目标对象与找出来的待比对对象计算出动态向量。
9、按照权利要求8所述的交互式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传输接口是一通用异步收发器。
10、按照权利要求8所述的交互式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传输接口是一I2C接口。
11、按照权利要求8所述的交互式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影像传感器是一CMOS光传感器。
12、按照权利要求8所述的交互式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影像传感器是一电荷耦合组件。”
专利权人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专利权人认为:
(1)关于必要技术特征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4段的记载,控制电路54具有控制和还原两个功能,二者是“或”的关系,在执行“控制交互装置30的操作”这一功能时,不需要“前一画面的每一对象的编码”,而权利要求1、8仅要求了控制交互式装置的操作的这一功能,因此权利要求1、8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2)关于新颖性、创造性
a、对于权利要求1-7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为了克服现有技术中必须要对整幅图像进行计算的弊端,其技术手段是从拍摄到的图像中撷取其中的部分影像对象进行静态参数计算,权利要求1的传感器是光学器件,估算单元对整个影像中的影像对象进行识别和计算,而附件1中的感测器30是电场感测器,并行处理器的计算依据电场信号,其计算对象并非图像中的影像对象而是整幅图像,无法适用于本专利。此外,附件1的主机处理器接口是权利要求1的传输接口的上位概念;附件1并未披露主机中是否存在控制电路;附件1虽明确说明附图12为双芯片结构,但并未明确说明附图11为单芯片结构,不能认为其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同一基底”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的贡献之一是通过估算单元的设计将整体电路的计算复杂度大大降低,从而具有将外围元件整合入同一基底的条件,附件2中的“光传感器阵列320、微处理器650,和交互相关模块620,625”与权利要求1的影像传感器与估算单元不相干,在所述估算单元并未被相似技术方案公开的前提下,简单引用附件2的多部件整合为单一芯片的技术特征没有意义,其对权利要求1各部件整合入同一基底没有技术启示。
附件3检测移动向量信息,其外部接口电路传送移动向量,权利要求1传送的是静态影像参数,二者传送内容不同,存在差异。附件3也未披露外部电子机器112中是否存在控制电路。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3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b、对于权利要求8-12
附件2要进行相关性运算因而须多个光传感器阵列,本专利权利要求8只需要一个影像传感器,其在工作原理和功能上与附件2的光传感器阵列不同;附件2交换相关模块计算的是标识相似度的值,而权利要求8中计算单元的计算结果是动态向量,其结构比附件2简单;权利要求8的传输接口所传输的数据与附件2不同,二者功能和作用有本质差异,附件2并未披露其电脑系统中是否存在控制电路。另外关于附件2并未披露权利要求8的“同一基底”的特征的理由同前。
权利要求8仅需影像传感器即可撷取多个影像信号,而附件3需成像镜片、LED和成像元件共同作业才能完成成像,不应对应本专利的影像传感器,附件3的抽样的计算方式是根据整体画面进行计算,不同于权利要求8中对象之间的计算。附件3也未披露外部电子机器112中是否存在控制电路。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3、2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9-12也具备创造性。
(3)影像传感器在撷取整幅画面的影像信号的同时,必然撷取了存在于整幅画面中的目标对象,因此,由影像传感器撷取画面的目标对象,与说明书中所述由影像传感器撷取多数个影像信号不冲突,修改后的权利要求8中新增的内容(即授权公告文本中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1年2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清单中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许志勇、公民代理刘戈、柯怡贤、张嘉麟,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王中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9日提交的针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附件1和3的结合,附件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从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3、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9―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附件2、3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结合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其中,针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观点分别与之前的请求书以及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一致;关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坚持其在请求书中所记载的特征对比方式,专利权人补充认为:本专利是用于影像撷取,附件1是基于电场信号,本专利通过拍摄的方式得到影像信号,附件1通过导电性获得电路信号,其手段是干涉而非拍摄;本专利的估算单元针对的是图像信号,获取的是影像对象,结果是获得对象的参数,而附件1针对的是电场信号,并非光学元件,针对的是整个图像而非影像对象;附件1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技术目的差别较大,附件2、3是影像识别领域,与附件1没有结合点;附件2对整幅画面解析,本专利的创造性在于局部画面的截取,计算量小,速度更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针对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7-13,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9日提交了相应的修改替换页,其中,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独立权利要求8中,并相应删除了该权利要求13。
经审查,所述修改文本是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3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而在其答复期限内提交的,其修改实质上是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8删除,将其从属权利要求13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8,同时同样从属于独立权利要求8且与该权利要求13相互无从属关系的权利要求9-12分别与之合并形成新的权利要求9-12,所述修改方式涉及权利要求的删除和合并,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有关无效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规定,应予接受。基于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权利要求书为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第1-6项,以及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7-12项。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中国专利文献,附件2是美国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附件3是日本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附件2、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于附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附件2、3的文字部分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和8没有记载特征“前一画面中每一对象的编码”,从而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6页第4段的记载,控制电路54在接收到由传输接口传来的动态向量或静态参数之后,“可利用前一画面110中每一对象的编码,配合目标画面120中每一对象的动态向量与静态参数,以将目标画面120还原。或者是,控制电路54依据这些参数作进一步的其它处理,以控制交互式装置30的操作”。可见,控制电路可实现“将目标画面120还原”和“控制交互式装置30的操作”两个功能,并且这两个功能之间是“或”的选择关系,互相并不影响。其中,与“前一画面中每一对象的编码”相关的技术特征虽是实现所述还原功能时所需的技术特征,但并非实现所述“控制”功能所必须的技术特征。鉴于权利要求1、8中均限定了“控制电路,用来依据……参数以控制该交互式装置的操作”,可见,权利要求1、8均要求保护的是实现所述控制功能的技术方案,而并未要求保护实现所述还原功能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8中没有记载特征“前一画面中每一对象的编码”并不会导致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目标对象的撷取者不可能是影像传感器而应该是估算单元或计算单元,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8中却记载为由影像传感器来撷取画面的目标对象,因此未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2段的记载可知,影像传感器42用来撷取多数个数字像素信号,每个画面由多数个像素信号组合而成;以目标画面120为例,目标对象100在目标画面上的显示状态是由几个影像参数可以决定的,例如可视为具有相同色彩参数的像素信号的集合。由此可见,目标对象是特定像素信号的集合,影像传感器在撷取整幅画面的影像信号的同时,必然也撷取了其中的目标对象,因此,权利要求8中关于影像传感器撷取目标对象的特征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以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1和3的结合,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附件3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3、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9―1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从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
(1)关于权利要求1-7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将影像处理电路与影像传感器整合于一基底的交互式装置。附件1公开了一种指纹感测设备,以附件1附图11及其相关文字内容记载的结构(具体参见其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段至第7页第1段)为例,该指纹感测设备90包括感测器30,并行处理器和存储阵列92,控制处理器93,接口94;其中,感测器30是电场感测器,用于读取现实的指纹,其通过接口91连至92及93,并行处理器92可确认图像质量和坏块、提供细节鉴定等,控制处理器93可提供细节对准和吻合,并通过接口94与主机通信。
由上可见,附件1涉及指纹感测和处理领域,权利要求1涉及采用了影像传感器等光学器件的光学影像处理领域,二者技术领域不同。尽管附件1中也公开了由传感器、并行处理器、接口、控制处理器等构成的感测结构,然而,其所采用的是电场感测器,利用皮肤的导电性来感测指纹的凸线和凹纹,所处理的是电场信号;而权利要求1的影像传感器是光学器件,撷取的是像素信号,通过处理静态影像参数实现控制操作;也即,二者所采用的技术原理不同,进而导致两个技术方案整体上实质不同,不能相当。此外,附件1是为了克服常规指纹感测器的引线和内部部件可能会被扰乱的缺点而提供正确感测指纹的指纹感测器,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要提供将影像处理电路与影像传感器整合于一基底的交互式装置,以节省控制电路的设计复杂度,二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附件2公开了(参见其第13栏第46-50行、第14栏第20-46行、第15栏第33-55行、第17栏第10-26行的中文译文)一种光学检测系统、设备,包括光传感器阵列,微控制器650,和交互相关模块620、625;交互相关是一个衡量参考图像及未知图像之相似度的方法;光传感器阵列借由基于像素值产生影像数据信号撷取像数据,当获得一个新的散布影像,多分辨率偏移侦测系统60的2D x方向和y方向的相互相关模块625、620计算新的那组影像数据信号和对应参考组的相互相关函数,微控制器650获取由2D 交互相关模块所计算的偏移,不断累积偏移即目前的偏移值加总,由线性接口660传输至计算机系统130。可见,附件2公开的是利用光传感器进行检测的设备,其中通过计算获得的偏移值是动态参数。
附件3公开了(参见其中文译文)一种具有相机功能的携带型情报末端装置,具体为光学鼠标,其利用成像镜片将照明用LED形成的图像成像至CMOS感测器等成像元件上,且在规定时间间隔内对该画像进行抽样并算出该等画像之间的移动向量,借此检出鼠标的移动量及方向。可见,附件3公开的也是涉及光学感测器的设备,其抽样算出的是移动向量。
附件2、3均涉及光学感测设备,与附件1利用电场感测器实现检测的设备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并且,附件2、3的设备中处理的均是动态参数,附件1的指纹感测处理所处理的是静态参数,不存在将其应用于附件1的检测指纹的设备中,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通过处理静态影像参数实现控制的装置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分别与附件2和/或3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8-12
权利要求8要求保护一种影像处理电路与影像传感器整合于一基底的交互装置,其中涉及到撷取第一画面的至少一目标对象并与多个待比对对象进行比对的特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2段的记载,目标对象系目标画面中复数个对象之一,也即所述目标对象具有区别于整个目标画面,且属于该画面中的一部分的这一特定含义,再鉴于权利要求8中记载了目标对象为“至少一个”,由此,权利要求8中对于“目标对象”的相关限定实质上确定了其要求保护的装置是通过选择整幅画面中的局部进行处理来实现控制的。
而根据附件2公开的内容(具体内容参前)可知,其中通过对整幅图像而非局部对象的数据处理来实现控制。附件3(具体内容参前)虽公开了通过抽样方式计算移动向量,但其同样也是通过对整幅图像而非局部对象的数据处理来实现控制。也即,附件2、3中均未公开权利要求8中关于“撷取第一画面的至少一目标对象”的技术特征。而且,附件2、3中也均未给出通过处理整幅图像中的局部对象来实现控制的技术启示,在尚无证据证明该手段的应用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附件3、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9-1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200410058561.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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