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JV01-1)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86
决定日:2011-04-12
委内编号:6W10054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32829.2
申请日:2008-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戚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的整体造型、结构和各具体部分的形状设计均存在明显区别,足以使其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差异,故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均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框架结构和具体装饰风格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二者的设计风格明显不同,足以使其整体的视觉效果形成显著差异,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沙发(JV01-1)”的200830132829.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9月27日,专利权人为戚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2349707.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沙发的整体外观、造型都一致,区别仅在于附件1的沙发为皮质,没有网格,而本专利沙发的背面和侧面为网格状,该区别属于细微变化,不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0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如下附件(编号续前)及其意见陈述:
附件2:200830240534.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3:200430080238.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外观相同且应用于相同的产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附件3与本专利应用于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两者从整体上近似,沙发扶手部位均呈现规则的长方体结构,沙发座垫部位为规则的正方形设计,仅在沙发扶手修饰和靠背与座垫支撑部位上略有不同,上述区别不能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0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各个视图均存在显著差异,属于完全不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01日,故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关于法律适用,合议组依职权变更为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3分别是02349707.6号、200830240534.7号和200430080238.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上述复印件的内容与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
附件1和附件3的公开日分别为2003年01月08日和2005年04月06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9月27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附件2的申请日为2008年09月19日、公开日为2009年09月23日、专利权人为叶根林,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1、附件3与本专利均为关于沙发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将上述外观设计(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仰视图不常见,故省略。综合各个视图,本专利所示的沙发由靠背、座板和两侧扶手组成,其中靠背和座板均为长方形的竖条架,并相互交叉,其上有软垫,一侧有圆形的腰枕,左右两侧扶手为中空的长方形框,框架上面两角有装饰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综合各个视图,在先设计1的沙发整体呈方形,靠背、座垫和左右两侧扶手均为长方形并有皮革材料包覆,两侧扶手外面有弧形的呈条状排列的区域,四个支脚中前面两个为长方形,后面两个为弧形,(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在整体造型、各个具体部分的形状设计上均存在明显不同,由此反映出二者的设计风格亦存在显著差别,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显著,故其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 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左视图。综合各个视图,在先设计2的沙发整体呈方形,靠背和两侧扶手均为镂空的长方形框,框架中间为两根圆柱状支撑和一个长方形板,座板为双层的方形架,四个支脚为圆形,扶手前后两端和靠背两端及支脚上均有装饰纹。(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造型、结构和各具体部分的形状设计均存在明显区别,足以使二者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差异,故二者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上述在先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日条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9条
附件2与本专利均为关于沙发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将上述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对比设计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左视图;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综合各个视图,对比设计的沙发由靠背、座板和两侧扶手组成,其中靠背和座板均为长方形,座板抵靠在靠背上,座板上有软垫,靠背表面有软式材料包覆,左右两侧扶手为带有支脚的中空的长方形框,上侧扶手部分也有软式材料包覆。(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靠背、座板和两侧扶手组成,其中靠背和座板均为长方形,座板上均有软垫,两侧扶手均为中空的长方形框。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的靠背和座板部分为带有软垫的长方形条形架,背板和座板相互交叉,而对比设计的靠背部分为软式材料包覆,座板上有软垫,内部结构不可见,座板抵靠在靠背上;本专利扶手上有装饰纹,对比设计则无;本专利带有圆形腰枕,对比设计则无;本专利两侧扶手框相对于对比设计更宽;对比设计扶手框带有四个支脚,扶手部位为软式材料所包覆,本专利则无。
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反映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框架、座垫、靠背的结构形状和具体装饰风格上均存在明显区别,二者的设计风格明显不同,足以使其整体的视觉效果形成显著差异,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的相关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故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5.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本专利相对于上述外观设计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830132829.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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