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型材(窗光企HTC80106-10)
=25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387
决定日:2011-04-12
委内编号:6W1004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83688.X
申请日:2008-07-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伟业铝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运良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无论是在型材截面的整体形状还是在各主要部分的形状设计上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足以使二者的外观设计产生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在毛条夹持槽和装饰线上的区别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型材(窗光企HTC80106-10)” 的200830083688.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7月11日,专利权人为刘运良。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东伟业铝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1页;
附件2:200530102455.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2页;
附件3:03313135.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和附件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将本专利的主视图与附件2和附件3分别进行比较,本专利与附件2的区别仅在于附件2底边两侧未设置扣位,中间仅有一个扣位;本专利与附件3的区别仅在于附件3底部中间未设置扣位;本专利与附件2和附件3的微小差别不影响其与附件2和附件3的相近似性,本专利与附件2和附件3均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按时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附件2和附件3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03313135.X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陈述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该复印件与公报内容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附件3的公开日为2003年10月2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7月11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3与本专利公开的都是型材,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本专利与该附件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所示型材截面为由左、右两竖板和上、下两横板形成的近似矩形的框体,框体上部有开口,左、右两竖板向内有弯折,框体中部为封闭的长方形的腔体,该腔体下侧中间设有两道毛条夹持槽,框体下部无封口,左、右两竖板底部相对设有两道毛条夹持槽,左、右两竖板外壁上设有四条装饰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型材截面为由左、右两竖板和上、下两横板形成的近似矩形的框体,框体上部有开口,左、右两竖板向内有弯折,框体中部为封闭的长方形腔体,框体下部无封口,左、右两竖板底部相对设有两道毛条夹持槽。(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是其型材截面的主体均为大致呈矩形的框体,框体的上部均有开口,左、右两竖板均向内有弯折,框体中部为封闭的长方形腔体,框体下部均未封闭,左、右两竖板底部均相对设有两道毛条夹持槽。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长方形腔体下侧中间设有两道毛条夹持槽,在先设计则无;本专利左、右两竖板外壁上有四条装饰线,在先设计则无。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长方形腔体下侧设置的毛条夹持槽主要是出于安装更为稳固、密封性更好的功能考虑而作的常规选择,特别是根据相应型材与其他部件的连接而确定,该部件在使用状态下并不可见,也未导致型材截面的整体形状发生变化,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该点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而本专利左右竖板外壁上的装饰线相对于型材截面的整体形状在整体外观设计中仅占很小的比例,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会显著改变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无论是在型材截面的整体形状还是在各主要部分的形状设计上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足以使二者的外观设计产生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8368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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