碎料模压门皮连续生产系统-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碎料模压门皮连续生产系统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22
决定日:2011-04-12
委内编号:5W1014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24632.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婷婷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星星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B27N 3/08(2006.01), B27N 3/16(2006.01),B27N 3/1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所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所述特征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1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碎料模压门皮连续生产系统”的20072012463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7月2日,专利权人为重庆星星套装门有限责任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碎料模压门皮连续生产系统,包括依次排列的搅拌机(1)、铺装机(2) 和预压机(3);其特征在于:预压机(3)输出传输带(5)的端部设有导轨 (6)和与导轨配合的移动小车(7),导轨(6)的另一侧设有多台热压机(4),所述热压机为单层压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碎料模压门皮连续生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单层压机由机架、上下顶板、上下热压板和柱塞式油缸构成,在下热压板两侧的机架上设有供装板机进出的轨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碎料模压门皮连续生产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铺装机(2)为间隙式铺装机,由二个或三个铺装走料料仓、料钯、铺装头和铺装室机构构成,铺装室加高和加长。”
针对上述专利权,周婷婷(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公开为2005年3月2日、公开号为CN158684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867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700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4:公开日为1985年3月19日、公开号为US450537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或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3或证据4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所公开,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列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1年2月18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3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2011年2月21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证据4的中文译文(共10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在本次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中文译文的提交已经超出了规定期限,应不予考虑;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的附图1、2和公知常识所公开,故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观点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日为2011年1月10日,请求人提交证据4中文译文的时间为2011年2月21日,超出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因此合议组对证据4的文字部分不予考虑。
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3以及证据4所述附图1-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独立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预压机(3)输出传输带(5)的端部设有导轨 (6)和与导轨配合的移动小车(7),导轨(6)的另一侧设有多台热压机(4),所述热压机为单层压机”,然而,证据2已经公开了大部分上述区别特征,未公开的“单层热压机”是本领域中常用的热压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模压木屑弯曲件的生产方法,其加工流程为:先用削片机、刨片机将各种木质边角料加工为刨花、木屑,也就是削片和刨片;然后是干燥、分选;接下来是拌胶:将表层用料和胶粘剂按一定的比例加入机械拌胶机内,搅拌、混合均匀;再接下来依次是:铺装、预压、齐边、横截、装板、热压、卸板、锯边、成品:在铺装机内将搅拌均匀的上述混合物铺装成型;然后用连续式预压机将其预压成板坯;按弯曲件尺寸在板坯上进行下料,将板坯料进行热压弯曲加工;最后将热压后的板坯料锯边成型(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13-27行、图1)。
证据2公开了一种教学用模块化自动生产线,该生产线包括沿直线导轨1运动的传输小车2,导轨1的两侧布置有若干个工作单元3,传输小车2与工作单元3之间依靠安装在传输小车2上的机械手4来搬运工件,工作单元3包括有仓储单元31、拆卸单元32、测量单元33、安装单元34、加工单元35、传输单元36(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第16-20行、图1)。
由此,合议组认为: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证据1所述公开内容相比,证据1没有公开技术特征“预压机输出传输带的端部设有导轨和与导轨配合的移动小车,导轨的另一侧设有多台热压机,所述热压机为单层压机”;证据2公开了一种教学用模块化自动生产线,其中既不涉及“预压机”,也不涉及“导轨的另一侧设有多台热压机”,因此证据2也没有公开上述技术特征“预压机输出传输带的端部设有导轨和与导轨配合的移动小车,导轨的另一侧设有多台热压机,所述热压机为单层压机”,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所述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所述特征使得本专利具有“可以实现连续生产、大大提高了工作效率”的技术效果,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和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2)从属权利要求2和3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所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的附图1、2和公知常识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证据3和证据4所述附图1-2仅用于评价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而不涉及独立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因此,在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72012463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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