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水烟筒吸烟软管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21
决定日:2011-04-18
委内编号:5W1012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71358.1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宏德利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石
参审员:刘蕾
国际分类号:A24F 1/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的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所要保护的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02271358.1,申请日为2002年06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5月28日,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水烟筒吸烟软管”,专利权人为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水烟筒吸烟软管,其特征在于:由软管(1)、连接管(2、2′)、吸嘴(3)及水烟筒接管(4)组成,连接管(2、2′)连接在软管(1)的两端,其中一个连接管(2)与吸嘴(3)连接,另一个连接管(2′)与水烟筒接管(4) 连接;所述的软管(1)包括一条弹簧(5),弹簧(5)上包有一层密封塑料布(6),密封塑料布(6)上包有一层表层材料(7),表层材料(7)上按弹簧(5)的旋距缠绕有一条细线(8)。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吸烟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管(2)与吸嘴(3)的连接处及连接管(2′)与水烟筒接管(4)的连接处分别设置有密封垫圈(9)。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烟筒吸烟软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表层材料(7)为真皮、仿皮、绒布、塑胶纸或纸。 ”
广州市宏德利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Anthropologie d’un mode d’usage de drogues douces》,封面、第52页的复印件共2页以及第52页部分段落中文译文1页;
附件2:《Le narguilé : Analyse socio-Anthropologique. Culture, Convivialité,Histoire et Tabacologie d’un mode d’usage Populaire du Tabac》,封面、第59-60、65页复印件共4页及第59、60、65页部分段落中文译文2页;
附件3:公开号为WO 01/97641A1的国际申请专利(7页)及其译文,公开日为2001年12月27日。
请求人认为,(1)对于权利要求1对吸烟软管自上而下所描述的吸嘴(3)、连接管(2)、软管(1)、连接管(2’)、水烟筒接管(4),在附件3中都能找到对应的结构。在附件1和2中虽然没有提到软管上下端的连接管和密封圈,但根据常识,在管道的连接中一定会使用到连接管和密封圈,这早已是公知的知识。反之,如果不使用连接管和密封装置,百年前就发明的水烟筒,将因为在烟筒中无法形成负压而无法使用。由此可以推理得出,在其两端一定有类似的结构。对于权利要求1 所提到的弹簧,也在附件2中提及。本专利权利要求书所指的就是螺旋弹簧,其他种类的弹簧均不符合所描述的特征,其后文的旋距也是螺旋弹簧中特有的。而附件2中描述的“螺旋形的铁丝”, 就是螺旋弹簧的一种通俗性表述。因此,权利要求1对照附件1、2、3及公知技术不具备新颖性与创造性。(2)附件2第65页提及了橡胶密封圈,为了加强烟筒与盛水容器连接的密封效果,设置了橡胶密封圈。这段文字虽未直接涉及水烟筒与吸管的连接以及密封的问题,但其对解决烟筒与吸管的连接以及密封无疑起到了技术启示的效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烟筒与盛水容器密封连接移植在水烟筒与吸管的连接上,是一种非常容易操作且实现的技术。退一步说,即使没有上述技术的启示,为实现水烟筒与吸管连接处的密封效果,在连接处设置密封垫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3)附件2第60页描述“吸管由螺旋形的铁丝,并在铁丝外裹着皮革构成,皮革外还由细线或是很昂贵的布裹着。” 由此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水烟管的软管表层材料使用的是皮革以及质地优良的布的事实,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均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逐一调查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口头审理中确认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放弃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2)请求人提交了附件2的原件,陈述该证据从国外获得,但是没有提交相关证明,专利权人认可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但不认可其真实性。请求人陈述附件2为博士论文,其著录项目页记载的“le 24 novembre 2000”为其公开时间,专利权人认为该著录项目页在无效宣告请求书所附的附件2复印件中没有提交,也没有对其进行翻译,不能确认其公开时间。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中文译文无异议。(3)附件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专利权人、合议组共同确认附件3的中文译文中将著录项目中的“(43)International Publication Date”翻译为“国际申请日”属于译文错误,应为“国际公开日”,除此之外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译文无异议。(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依据附件2,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依据附件2、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放弃除此之外的证据使用方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案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作出修改,因此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本案的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放弃附件1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对其不予评述。
附件2为外文书籍,请求人陈述其从国外网站购买,但未提交证明其获得来源和途径的相关证据。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并非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作为域外证据请求人并未对其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外,合议组注意到附件2作为博士论文,在请求人未对其著录项目页进行翻译或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记载的“le 24 novembre 2000”无法确认为该论文的公开时间,而非论文完成时间等,不能证明附件2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因此在本案中附件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附件3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3的公开日期为2001年12月2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对附件3正文部分的译文无异议,合议组予以采信。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所依据的证据是附件2,由于前述原因本案中附件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因此该无效理由由于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间存在的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所要保护的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依据附件2、附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由于前述原因本案中附件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因此合议组针对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评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水烟筒吸烟软管。附件3为一份专利文献,公开了一种弹性吸烟软管,与本实用新型技术领域相同,其具备软管(10)、套管(14/16)(相当于连接管)、烟嘴(18)(相当于吸嘴)、管状元件(4)(相当于水烟筒接管),其套管也是连接在软管两端,一个与烟嘴连接,一个与烟筒容器上的管状元件(4)连接。权利要求1与附件3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对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所述的软管包括一条弹簧,弹簧上包有一层密封塑料布,密封塑料布上包有一层表层材料,表层材料上按弹簧的旋距缠绕有一条细线。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确定吸烟软管的材料和结构,以使其经久耐用,外形美观、使用方便,既具有一定弹性,也能方便弯折,握感舒适。附件3的背景技术部分提到附件3发明之前的软管都是由一种薄膜合成材料缠绕于金属弹簧之上而制成。因此附件3背景技术部分给出了在附件3发明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软管的材料可以选用包裹有弹簧的薄膜合成材料(相当于塑料布)的技术启示。但是,附件3并没有给出软管弹簧上包裹多层材料的启示和教导,即没有给出在塑料布上再包裹一层表层材料的启示和教导,并且没有给出表层材料上按弹簧旋距缠绕细线的启示和教导,也没有证据显示该选择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相对于附件3,本实用新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并且具有外形美观、手感舒适的有益效果,因此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具备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相对于附件3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0227135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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