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衣柜(B682)
=06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37
决定日:2011-04-12
委内编号:6W1003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08841.1
申请日:2009-09-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陆万桃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东方百盛家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单元立柜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整体形状、拉手的形状及位置均基本相同,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二者单元立柜具有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即使本专利的立柜单元数量大于在先设计,一般消费者从外观上会认为其为多个在先设计直接并排组合而成,故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异不足以影响二者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208841.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衣柜(B682)”,申请日为2009年09月09日,专利权人为北京东方百盛家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陆万桃(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30158294.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包括组件1和组件2,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整体差别仅在于拉手的数量以及柜体组件的数量,对于消费者而言,可以将本专利中的外观设计看成是组件1的多个拼凑,而组件1与证据1的不同之处不足以造成二者的显著差别,相同之处形成了整体的视觉效果,证据1所示内容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将两者混同,可认为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9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在如下方面均存在差异:组件1中部横向装饰条与柜体高度的比例、竖条形拉手数量、拉手杆体与柜门之间的间隙、组件2的柜门数量等均存在明显不同,且请求人将证据1拼凑起来与本专利的组件2进行对比,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本专利无论在形状上还是图案上,无论是单个视图、单个组件,还是整体效果,均与证据1有明显不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可明确区分二者,不会造成混淆。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对于2010年12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双方的意见与原有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630158294.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衣柜(双门A1-02 AY2)”,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4月25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与专利公报公开的内容一致,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9月09日),因此,证据1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属家具类产品,二者用途相同、类别相同,故可以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组件1和组件2的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及2幅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其所示产品为由双门立柜的组件1和四门立柜的组件2并排放置构成的六门立柜,整体呈长方体形,柜门中间有一横向长条形装饰条,各柜门内边缘下方为竖条形拉手。(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 其所示产品为双门立柜,立柜呈竖条长方体形,中间有一横向长条形装饰条,一侧柜门内边缘下方为竖条形拉手。(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均为立柜,且柜门中间均有横向长条形装饰条,柜门的拉手均呈竖条形且位于柜门内边缘下方。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柜门拉手数量不同,本专利各柜门上均设置有拉手,在先设计仅在一侧柜门上设置拉手;(2)立柜单元数量不同,从外观来看,本专利为3个双门立柜并排组成,在先设计仅为单个双门立柜。
合议组认为, 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衣柜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衣柜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比较可知,二者的柜门、装饰条及拉手形状均基本相同,对于二者在柜门拉手数量及立柜单元方面的差异,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的单元立柜为双拉手,在先设计的为单拉手,由于二者拉手形状及位置均基本相同,且本专利的双拉手为间距很小的并排设置,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二者的上述差异并不显著;(2)从产品外观上看,本专利立柜单元的数量是在先设计的3倍,但对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将多个单柜直接组合成衣柜,这种组合为衣柜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由于其单元立柜的外观与在先设计基本相同,这已给予一般消费者以单元立柜基本相同的视觉印象,即使本专利的立柜单元数量大于在先设计,一般消费者从外观上通常会认为其为多个在先设计直接并排组合而成,因而上述设计变化不足以影响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不足以影响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20884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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