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节距可调型铸铝链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38
决定日:2011-04-20
委内编号:5W1008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95481.9
申请日:2008-07-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范德兰德工业(荷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董红婷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F16G 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结构完全相同,采用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获得技术效果均相同,对比文件仅未直接公开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材料特征,但这种材料特征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得到,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6月24日授权公告的第20082009548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节距可调型铸铝链节”,申请日为2008年07月11日,专利权人为董红婷。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节距可调型铸铝链节,其特征在于:它包括由链节、固定轴、上偏心轴套、固定销、下偏心轴套、胶轮、轴用挡圈组成,所述的铸铝链节设有联接孔,所述的铸铝链节设有凸缘,固定轴穿过铸铝链节的联接孔,所述的上偏心轴套设有缺口,与上述凸缘相配合,上偏心轴套固定在固定轴的上端,固定轴的下端穿过下偏心轴套,下偏心轴套固定在胶轮上。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距可调型铸铝链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偏心轴套上端设有固定销。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距可调型铸铝链节,其特征在于:下偏心轴套与胶轮之间设有轴用挡圈。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距可调型铸铝链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链节为铸铝铸铝链节。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距可调型铸铝链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轴为多形固定轴。
6.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距可调型铸铝链节,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轴上设有手把。”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0年08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US7588140B2说明书复印件,共29页,公开日为2009年9月15日;
附件2:US7611007B2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公开日为2009年11月3日;
附件3:US5826704A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公开日为1998年10月27日;
附件4:EP0629566A2说明书复印件,共13页,公开日为1994年12月21日;
附件5:WO2007/045565A2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公开日为2007年4月26日;
附件6:JP2004-292112A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公开日为2004年10月21日;
附件7: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9页。
请求人认为:
1、说明书没有公开如何实现“单链节之间3mm的节距变化”,以及在不同的节距之间如何维持稳定,无法实现本案专利,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中的“包括由……组成”的表达方式既包括开放式的表达方式,也包含了封闭式的表达方式,无法清楚地确定保护范围,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本专利通过固定轴等部件连接在一起完成传动功能,固定轴通过上端的固定销和下端的轴用挡圈完成相邻的链节和其他部件链接锁定的功能,缺少固定销或轴用挡圈,都将无法完成行李转盘传动机构的功能,权利要求1缺少“固定销”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2、3和6的全部技术特征,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4和5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附件1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所有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或附件1和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9月17日补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
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9页;
附件3的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4的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5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6的中文译文,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5或6分别公开了权利要求1、2、3和6的所有技术特征,隐含公开了权利要求4和5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5或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6的所有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附件5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5、或附件1和附件5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的所有技术特征,被附件5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5和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5和附件2、或附件5和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的所有技术特征,被附件1和附件6的结合、附件1和附件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6、或附件1和附件6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的所有技术特征,被附件6和附件2的结合、附件6和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完全公开,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6和附件2、或附件6和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0年9月17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坚持其无效请求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并认为由于实用新型不保护材料,本专利的铸铝材料不影响新颖性的对比,而且转盘的链节只有钢和铝两种材质。
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8日提交了附件1和附件2的PCT申请公开文本。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附件1-6为公开出版的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未发现有明显瑕疵,专利权人也未对其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6及其中文译文予以认可。但是,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9年9月15日,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9年11月3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2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附件3-6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8日提交的PCT申请公开文本超出了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
3、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对比文件的结构完全相同,采用的技术手段、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获得技术效果均相同,对比文件仅未直接公开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材料特征,但这种材料特征可以由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得到,则该专利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新颖性。
3-1 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节距可调型铸铝链节,附件6公开了一种节距可调型输送机链环,包括(参见附件6译文第[0008]-[0010]段、图1-5):链环20、连接销21(相当于固定轴)、偏心部28(相当于上偏心轴套)、止脱用夹子31(相当于固定销)、衬套27(相当于下偏心轴套)以及固定衬套27的导辊30(从图5可知,其包括胶轮及轴用挡圈);链环20上设有轴承孔23、25(相当于联接孔),孔23两侧设有突起34a(相当于凸缘),连接销21穿过轴承孔23;偏心部28上设有槽口35,与轴承孔23的突起34a相接合;偏心部28固定在连接销21的上端,连接销21的下端穿过轴承筒27,轴承筒27固定在导辊30上。
由此可见,附件6公开的链环结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链节结构完全相同,附件6仅未直接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链节的材料为“铸铝”。但是,由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为行李输送机的传动链节,其材料一般为铸铝或铸钢等。如果附件6中的链环为铸铝材料,显然,附件6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采用了相同链节节距可调的技术手段,都解决了行李转盘履带的链节节距变长的技术问题,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如果附件6中的链环为非铸铝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将其直接置换为铸铝材料,这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2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上偏心轴套上端设有固定销”,但是,附件6也公开了偏心部28上端设有止脱用夹子31(相当于固定销)(参见附图5)。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3 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下偏心轴套与胶轮之间设有轴用挡圈”,该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6所公开(参见附图5)。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链节为铸铝铸铝链节”,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中的记载相同,因此,基于与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固定轴为多形固定轴”,附件6公开了连接销21为多边形(参见附图5)。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固定轴上设有把手”,附件6也公开了偏心部28上设有把手36(参见附图5)。因此,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其从属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其它理由和证据
鉴于已经得出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95481.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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