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室外天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36
决定日:2011-04-19
委内编号:5W1010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37392.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德之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瑞雄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卉
参审员:张峥
国际分类号:H01Q19/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了证据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权利要求的新颖性以及创造性,但是由于所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够被采信,即不能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237392.8,发明名称为“室外天线”,专利权人为杨瑞雄,申请日为2009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7月1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室外天线,包括设置在主杆(1)和两个辅杆(2)上的多个引向器(3),其特征是在所述的辅杆(2)两端设有固定在主杆(1)上的内摆臂(4)和外摆臂(5),当内摆臂(4)和外摆臂(5)撑开时,两个辅杆(2)固定在主杆(1)两侧,当内摆臂(4)和外摆臂(5)收起时两个辅杆(2)平行地处在主杆(1)两边。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室外天线,其特征是所述的外摆臂(5)设有夹在主杆(1)两侧的侧板(7),所述的侧板(7)固定在主杆(1)最外端的引向器(3)上,并且可以绕该引向器(3)转动,所述的侧板(7)上设有卡孔(8),所述的主杆(1)端部设有保持向外弹起的主杆卡头(6),在外摆臂(5)处于撑开态时,所述的主杆卡头(6)可落入卡孔(8)中。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室外天线,其特征是所述的主杆(1)呈方管状,该方管状的侧壁上设有通孔(9),所述的主杆卡头(6)设置在第一C形弹片(10)的两端,第一C形弹片(10)设置在方管内,所述的主杆卡头(6)从通孔(9)的内侧向外弹起并且露出在方管的外面。
4.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室外天线,其特征是所述的内摆臂(4)固定在主杆(1)内端的其中一个引向器(3)上,并且可以绕该引向器(3)转动。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室外天线,其特征是所述的内摆臂(4)固定在主杆(1)内端的其中一个引向器(3)上,并且可以绕该引向器(3)转动。
6. 根据权利要求1、2、3、4或5所述的室外天线,其特征是所述的主杆(1)上设有固定架(11),所述的固定架(11)上设有反射器(12)。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室外天线,其特征是所述的反射器(12)设有方管(13),所述的方管(13)上设有保持向外弹起的方管卡头(14),所述的固定架(11)上设有容置方管(13)的方孔(15),所述的方孔(15)侧壁设有可容纳方管卡头(14)的侧通孔(16),所述的方管(13)插入方孔(15)后,所述的方管卡头(14)可弹入侧通孔(16)中。
8. 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室外天线,其特征是所述的方管卡头(14)设置在第二C形弹片(17)的两端,第二C形弹片(17)设置在方管(13)内,所述的方管卡头(14)从侧通孔(16)的内侧向外弹起。
9. 根据权利要求2、3、4或5所述的室外天线,其特征是所述的侧板(7)内侧设有通至卡孔(8)的斜面(19)。
10.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室外天线,其特征是所述的侧板(7)内侧设有通至卡孔(8)的斜面(19)。”
针对上述专利权,中山德之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标有“Qiaohua”以及“2007”等字样的外文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3页;
证据2:标有“Qiaohua”以及“2008”等字样的外文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3页;
证据3:第143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以及原告为杨瑞典的、涉及对143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行政诉状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4:名称为“global sources(electronics)”的外文杂志首页、出版信息页等复印件共6页,其中首页上分别标有“April 2008”和“September 2008”等字样。
请求人认为:(1)上述作为现有技术文件的证据的对外公布日期均在被请求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被请求专利的创造性;(2)从证据1公开的图上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①室外天线包含主杆和两个辅杆上的多个引向器,②辅杆两端有固定在主杆上的内摆臂和外摆臂,③内摆臂和外摆臂撑开时,两个辅杆固定在主杆两侧,④当内摆臂和外摆臂收起时两个辅杆平行地处在主杆两边,因此被请求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二者技术方案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证据1公开的图上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①室外天线包含主杆和两个辅杆上的多个引向器,②辅杆两端有固定在主杆上的内摆臂和外摆臂,③内摆臂和外摆臂撑开时,两个辅杆固定在主杆两侧,④当内摆臂和外摆臂收起时两个辅杆平行地处在主杆两边,⑤主杆上有固定架,⑥固定架上设有反射器,因此被请求专利权利要求6与证据1相比,二者技术方案相同,不符合专利法22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证据2也是被请求专利权人所属公司的产品宣传册,证据2的相关页面中也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4)被请求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证据3中也己经公开,证据3中的相关内容己经对被请求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明确的说明,所以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证据4的图结合证据3、证据2可以明确得出被请求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无效请求书中的证据1、2、4均为外文,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不予认可;2)证据3是一份专利复审委员会寄给本专利代理人的一份中间文件,发文日起为2010年01月05日,并非是公开出版物,即使在该日公开,其公开的时间也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综上所述,本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现有技术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复审委员会驳回请求人的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其中包括一份延期举证申请,请求延期提交由中山市公证处作出的对于附件5的网页公正保全,并同时重新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标有“Qiaohua”以及“2007”等字样的外文产品宣传册复印件以及译文,共8页;;
附件2:标有“Qiaohua”以及“2008”等字样的外文产品宣传册复印件以及译文,共8页;
附件3:标有“Qiaohua”、“New Products”以及“2008”等字样的外文产品宣传册复印件以及译文,共8页;
附件4:第143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以及原告为杨瑞典的、涉及对143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行政诉状的复印件,共9页;
附件5:请求人宣称的广州侨华电器有限公司外文网页截图复印件及译文,其中各页顶部均标有“Qiaohua”等字样,共16页;
附件6:盖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广州市侨华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7:名称为“global sources(electronics)”的杂志首页、出版信息页等复印件及译文,共12页,其中首页上分别标有“April 2008”和“September 2008”等字样。
请求人认为:(1)上述现有技术文件中附件1、2、3的对外公布日期均在被请求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判断被请求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附件4、5、6、7可以进一步印证前述附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从而证明权利要求1和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及第3款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从附件1第3页公开的图上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①室外天线包含主杆和两个辅杆上的多个引向器,②辅杆两端有固定在主杆上的内摆臂和外摆臂,③内摆臂和外摆臂撑开时,两个辅杆固定在主杆两侧,④当内摆臂和外摆臂收起时两个辅杆平行地处在主杆两边,因此被请求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二者技术方案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附件1公开的图上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①室外天线包含主杆和两个辅杆上的多个引向器,②辅杆两端有固定在主杆上的内摆臂和外摆臂,③内摆臂和外摆臂撑开时,两个辅杆固定在主杆两侧,④当内摆臂和外摆臂收起时两个辅杆平行地处在主杆两边,⑤主杆上有固定架,⑥固定架上设有反射器,因此被请求专利权利要求6与附件1相比,二者技术方案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3)附件2、3也是被请求专利权人所属公司的产品宣传册,附件2、3的第3页中也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6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4)在附件4,专利200630175074.5外观专利无效案中,被请求人对与本案外观相同的室外天线在该案无效陈述中明确说明两个辅杆相对于主杆是可以折叠的,附件4第8页倒数第4-6行中杨瑞典在该案的行政诉状中也明确说明:“大小固定夹分别由两个近乎在中间支撑对称的两个活动夹构成,两侧的支撑杆可以向中间折叠收起”。即可将两个辅杆设计成与主杆连接的两个摆臂,可以打开和收折使两个辅杆平行地处在主杆两边,附件4中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1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0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印证附件1、2、3第3页中的公开内容。从附件6可以看出200630175074.5外观专利与被请求专利的专利权人地址相同,均属于其他附件中公开资料的公司,可以进一步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公开内容的真实性;附件5中第7页也公开了附件1、2、3中相应的折叠结构,附件7中第3或6页中也可以看出附件1、2、3中相应的折叠结构,该参展资料在被请求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并且相关产品已经参展,可以印证附件1、2、3的真实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4日补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给了专利权人;合议组于2011年3月30日将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厅人员的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声称没有收到合议组于2011年3月30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2、3、7的原件。请求人表示:(1)放弃2010年10月14日提交的证据1-4,以2010年10月14日提交的理由以及2010年11月14日提交的理由和证据为准;(2)再次明确了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分别相对于附件1、2、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新颖性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附件4、5、6、7供合议组参考,用于证明附件1、2、3的真实性;(3)附件1、2、3的首页印有日期以及其中的企业具体说明可以证明附件1、2、3的公开日期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采用附件1、2、3作为出版物公开来评价本发明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以及创造性;(4)对于附件5的公证请求,公证处没有受理。合议组将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原件转给了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3的产品宣传册不是出版物,任何人都能制作,来源不明,因此对附件1-3的真实性不认可,鉴于附件1-3不具有真实性,不再发表对新颖性,创造性的意见;(2)对附件4、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附件5的真实性不认可,对附件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附件4、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认可附件1、2、3、5、7的译文的准确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对于附件1-7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分别是标有“Qiaohua”以及“2007”等字样的外文产品宣传册复印件以及译文、标有“Qiaohua”以及“2008”等字样的外文产品宣传册复印件以及译文以及标有“Qiaohua”、“New Products”以及“2008”等字样的外文产品宣传册复印件以及译文,专利权人不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虽然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与其当庭出示的附件1-3的原件相一致,但是附件1-3的作为公司的宣传册,并非正规的出版物,其可以被随意的进行印刷、制作,在请求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所出示的原件为正规公开出版物的情况下,附件1-3的真实性无法被证明。同时,对于公开性,尽管在附件1-3的原件首页上标有“2007”、“2008”等字样,但是由于该产品宣传册可以被随意的进行印刷、制作,因此请求人声称的所述表示年份的字样并不能证明附件1-3在所述日期被公开,故也无法确定上述附件1-3的实际公开时间。
请求人明确表示,使用附件1-3用来评价本发明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以及创造性,附件4-7供合议组参考,用于证明附件1-3的真实性。
附件4是第143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以及原告为杨瑞典的、涉及对143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行政诉状的复印件,专利权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附件4中涉及的外观专利以及行政诉状与附件1-3中涉及的内容以及本案内容并无任何直接关联性,无法佐证附件1-3的真实性,因此,附件4不能证明附件1-3的真实性。
附件5是请求人宣称的广州侨华电器有限公司外文网页截图复印件及译文,其中各页顶部标有“Qiaohua”等字样,专利权人不认可上述附件的真实性。该网页仅仅是公司的网页,并且由于互联网网页的时效性和易于篡改性,其本身的真实性不能被得到证明。因此,附件5的真实性不能够被认可;由此,附件5也不能证明附件1-3的真实性。
附件6是盖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广州市侨华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附件6只涉及业户名称、业户地址、企业类型等企业基本资料,无法从中看出其与附件1-3的具体关联之处,因此,附件6不能证明附件1-3的真实性。
附件7是名称为“global sources(electronics)”的外文杂志首页、出版信息页等复印件及译文,其中首页上分别标有“April 2008”和“September 2008”等字样,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合议组认为:附件7中仅涉及一些产品的外观图,无法直接得出与附件1-3的真实性的关联性,也没有证据证明附件7具有真实性附件1-3也必然具有真实性,因此,附件7不能证明附件1-3的真实性。
综上,合议组对附件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对附件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附件4、6、7相对于附件1-3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此,附件4-7也无法证明附件1-3的真实性。
2、具体理由
请求人对于本专利提出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分别相对于附件1、附件2以及附件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附件1-3的真实性未获确认、附件4-7也不能证明附件1-3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而不能采用证据1-3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920237392.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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