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衣镜(B687)=0607-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穿衣镜(B687)
=06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39
决定日:2011-04-12
委内编号:6W10039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08807.4
申请日:2009-09-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陆万桃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东方百盛家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及柜体分布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存在的差异不足以改变已给予一般消费者的整体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208807.4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穿衣镜(B687)”,申请日为2009年09月09日,专利权人为北京东方百盛家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陆万桃(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630120100.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整体差别仅在于抽屉的层数和抽屉左侧边缘与左侧挂衣部分边缘的距离,但上述差别不足以造成两者的显著差别,而相同之处形成了整体的视觉效果,证据1所示内容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将两者混同,可认为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9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在如下方面均存在差异:左侧上部平板与左侧背板的落差及平板上部斜拉部件的设置,平板下方的挂环形状,左侧背板上的挂钩数量、分布和形状,左侧下方的柜子及其上的拉手,以及右侧大柜等均存在明显不同,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可明确区分二者,绝不会造成混淆。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请求人认同专利权人所述的差别,但认为所述差别均为细部结构的差异,未造成显著差异;专利权人表示不清楚证据1右侧柜体面是否为镜子。双方的其他意见与原有书面意见基本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630120100.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门厅柜(Q3-06)”,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4月25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与专利公报公开的内容一致,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9月09日),因此,证据1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属家具类产品,二者用途相同、类别相同,故可以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及2幅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载明“1.A部为镜子。2.仰视图、后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其所示产品外轮廓呈长方体形,一侧是正表面为竖向长方形镜子的大柜体,另一侧由下方的两个抽屉和抽屉以上的背板构成;背板上方伸出一平板,平板下装有挂衣杆,挂衣杆下方的背板上装有3个挂钩;下方的抽屉中上部均装有拉手。(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其所示产品外轮廓呈长方体形,一侧是柜门上有竖向长方形设计的大柜体,另一侧主要由背板及位于背板下方的小柜体构成;背板下方的柜体上部为无把手的抽屉;背板上方伸出一平板,平板下装有挂衣杆,挂衣杆下方的背板上装有4个挂钩,背板中部亦装有与上述挂钩对齐的4个挂钩;平板上方外边角与背板的外端角之间有一斜拉的部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整体外轮廓均呈长方体形,且均由柜门上有竖向长方形设计的大柜体和下部为小柜体、上部为平板及挂衣杆等的背板构成,且大柜体与背板在产品整体中的位置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背板下方小柜体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小柜体由两个装有拉手的抽屉构成,且其宽度与背板宽度相同,在先设计的仅在小柜体上部装有一个无拉手的抽屉,且其宽度略窄于背板宽度;(2)背板上方挂钩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挂钩为一排3个且呈较大的钩状,在先设计的为两排各4个,形状很小;(3)背板上方平板以上的设计不同,在先设计的平板边角与背板边角有斜拉部件,本专利无;(4)大柜体与背板宽度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大柜体与背板同宽,在先设计的背板宽度大于大柜体的宽度。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门厅柜(或穿衣柜)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门厅柜(或穿衣柜)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形状和柜体的分布均基本相同,对于二者在小柜体、挂钩以及背板与大柜体的宽度比例等方面的差异,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小柜体上的差异位于产品下部,且本专利的小柜体采用的是惯常的抽屉柜设计,故二者的此差异通常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对其外观设计的关注;(2)本专利的挂钩形状和排列位置均为常见设计,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对其外观设计予以特别关注;(3)背板与大柜体的宽度比例等其他方面的差异均较为微小,亦不易受到一般消费者的关注。综上所述,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及柜体分布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根据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上述差异不足以改变二者给予一般消费者的整体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其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表示不清楚在先设计的大柜体表面是否为镜子,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大柜体柜门上的长方形为镜子的设计并未对其原有的形状及图案设计产生改变,且在该相同位置的长方形设计已被在先设计所公开,因此,无论在先设计中的上述长方形设计是否为镜子,都不会对其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
4.结论
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208807.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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