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42
决定日:2011-04-25
委内编号:4W10060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10042475.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泉州敦煌纸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泉州梅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曜
参审员:沈钱
国际分类号:A45C1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教导或启示,则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不足以否定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4日公告授予、名称为“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的第200510042475.8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2月16日,专利权人为泉州梅洋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包括盒盖和敞口盒体,盒盖边沿向上延伸形成内槽壁、内槽壁的上端部水平向外弯折延伸形成槽顶、槽顶的外端部向下弯折延伸形成外槽壁,由内槽壁、槽顶、外槽壁构成向下开口的环状沟槽,盒体的盒口向上延伸形成内直沿,内直沿的上端部水平向外弯折延伸形成平沿,平沿的外端部向下弯折延伸形成外直沿,由内直沿、平沿、外直沿构成盒口复沿,沟槽套扣在盒口复沿,沟槽的内槽壁内侧面与盒口复沿的内直沿外侧面贴合、且在贴合处设置锁扣部,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上具有水平向内突起的凸块、且该凸块锁扣盒口复沿的外直沿下端部,其特征是:盒口复沿的外直沿向下向外倾斜延伸、且其下端部顶持于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其特征是:所述锁扣部包括分设于沟槽的内槽壁内侧面、盒口复沿的内直沿外侧面上的扣体。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其特征是:在沟槽的槽顶内表面与盒口复沿的平沿外表面贴合处形成粘接部。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其特征是:盒盖中间部分形成拱起的梯形体,且在沟槽的内槽壁与梯形体的侧壁之间连接加强筋。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其特征是:盒体壁呈倒梯形体,且在盒口复沿的内直沿内侧面上设置加强筋。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其特征是:盒体底部、盒盖顶部分别具有互相配合的凹、凸部。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其特征是:其内部分隔成多格。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其特征是:盒盖上设置一次性标志。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其特征是:盒体、盒盖的壁厚均小于0.5毫米。”
针对上述专利权,泉州敦煌纸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2010)闽民终字第587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1页;(2010)闽民终字第587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复印件1页;以及(2010)闽民终字第587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页,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4: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58133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复印件10页;
证据2:EP0960823A1,公开日为1999年12月1日,复印件9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1页;
证据3:US4574974A,公开日为1986年3月11日,复印件8页,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1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53819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5日,复印件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包括如下七个特征:①包括盒盖和敞口盒体;②盒盖边沿向上延伸形成内槽壁,内槽壁的上端部水平向外弯折延伸形成槽顶,槽顶的外端部向下弯折延伸形成外槽壁,由内槽壁、槽顶、外槽壁构成向下开口的环状沟槽;③盒体的盒口向上延伸形成内直沿,内直沿的上端部水平向外弯折延伸形成平沿,平沿的外端部向下弯折延伸形成外直沿,由内直沿、平沿、外直沿构成盒口复沿;④沟槽套扣在盒口复沿;⑤沟槽的内槽壁内侧面与盒口复沿的内直沿外侧面贴合,且在贴合处设置锁扣部;⑥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上具有水平向内突起的凸块,且该凸块锁扣盒口复沿的外直沿下端部;⑦盒口复沿的外直沿向下向外倾斜延伸,且其下端顶持于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1)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①-⑥,区别仅在于特征⑦,而该区别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6、7、9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在证据1中公开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情况下,权利要求2、6、7、9也不具备创造性。(3)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将证据2的密封方式替换为权利要求3的粘结部是容易想到的具有相同效果的替换,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和3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证据1的图1公开了盒体壁呈倒梯形体,而设置加强筋以便增强受压抗变形能力是本领域的常用手段,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了,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1年1月31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⑦,证据2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包括特征⑦在内的任何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2)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9也都具备创造性。对权利要求3而言,由于证据2中嘴缘5与盖子2之间因环围肋8的存在而不可能完全贴合在一起,权利要求3与证据2中采用的密封原理不同,且粘结部的密封效果明显优于证据2的环围肋,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1年4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1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11年4月1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3、5-7、9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公开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除第[0018]段外,对证据2中文译文其他部分的准确性无异议。经请求人当庭修改,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形下,证据2第[0018]段的中文译文以此次修改后的内容为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
(1)证据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亦认可证据1-4的真实性。证据1-4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对证据2中文译文第[0018]段的准确性有异议,庭审中,请求人表示将证据2第[0018]段中的“实现一步闭合”修改为“通过一个动作闭合”,专利权人对修改后证据2第[0018]段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在此情形下,证据2第[0018]段的中文译文以此次修改后的内容为准。此外,专利权人对证据2其他部分的中文译文以及证据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亦认可上述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2)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
在请求人当庭确认的基础上,合议组审理的关于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3、5-7、9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2和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面临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时不能从现有技术中得到教导或启示,则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不足以否定该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包括①-⑦七个特征(具体参见案由部分)。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①-⑥,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特征⑦,而根据证据2的图2、3、5以及说明书第[0015]、[0018]段公开的内容,其中,“嘴缘5”相当于本专利的“盒口复沿”,“嘴缘5平滑地转至突出6”相当于本专利的“盒口复沿的外直沿向下向外倾斜延伸”,“突出6”所起的作用与“下端部”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形成外层密封部,可见,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⑦应用于证据1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格式密封食品盒,包括盒盖1和由盒底2及盒壁3构成的敞口盒体,其可以为二格式结构,也可以为三格式结构或更多格;盒盖1的下端面16边缘处制成向下开口的沟槽4,沟槽4的外壁8上设有凸块9;盒体的外盒口边沿5外翻、制成一定的宽度和厚度,在增加强度的同时也可增大与沟槽4的接触面积,达到更好的密封效果;盒盖1与盒体盖合时,沟槽4套合在盒口边沿5上;沟槽4的内壁6与盒口内侧10通过凹扣7、凸扣11扣合,同时沟槽外壁8上的凸块9将盒口外侧12向内顶压,盒盖1与盒体紧紧贴合,达到密封的效果;沟槽外壁8上设置卡块13,卡块13顶压于盒口外侧12,增大向内的顶压力,同时卡块13还可以将盒口边沿锁住;盒盖1的上端面制成与盒底2结构相配合,可将多个餐盒垒叠在一起,以便于携带(参见说明书第2-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及说明书附图)。
合议组认为,在证据1中,虽然图11所示密封食品盒中公开了位于沟槽外壁8上、且向内突起的卡块13,但未明确记载其向内突起的具体方位,由图11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卡块13是“水平”向内突起的,因此,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上具有水平向内突起的凸块”这一特征(即权利要求1的特征⑥)。由证据1的图9-11可知,所述密封食品盒的沟槽4的外壁8与盒口外侧12之间设置有凸块9,凸块9向内顶压盒口外侧12,可见,所述密封食品盒的外壁8与盒口外侧12之间没有直接接触,因而更不可能出现盒口外侧12的下端部与外壁8的内侧面相顶持的情况,此外,证据1中没有明确记载盒口外侧12“向下向外倾斜延伸”,且该特征也不能由证据1所述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即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⑦。因此,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进行比较,二者的区别在于:(i)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⑥;(ii)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⑦。
对于区别特征(i),本专利中,在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上设置水平向内突起的凸块的目的是锁扣盒口复沿的外直沿下端部,防止盒盖受力脱落;证据1中卡块13的作用在于将盒口边沿锁住,防止盒盖与盒体受压松脱,可见,本专利所述凸块与证据1中卡块13的作用相同,都是防止盒盖因受压而脱落,至于其向内突起的具体方位,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普通知识和具体需要,容易想到选择以水平方向向内突起的凸块,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述特征能够给本专利产品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区别特征(ii),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具有全密封结构的超薄食品容器,使其具备良好的密封和抗压性能”。“本发明提供的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具有多个密封结构:其一,由沟槽的内槽壁内侧面与盒口复沿的内直沿外侧面锁扣,形成内层密封部。其二,由盒口复沿的向外倾斜的外直沿下端部顶持于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形成外层密封部。其三,由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凸块锁扣盒口复沿的外直沿下端部,形成防脱部,防止盒盖受压脱落。由此,在盒盖沟槽和盒口复沿的配合处形成全密封结构,使盒盖与盒体紧密扣合在一起,具有优良的密封性能和抗压强度,能有效防止食物汤汁的泄漏,而且当挠性盒体受挤压时盒盖不易脱落”(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3行、倒数第3-9行)。证据1中指出,“沟槽4的内壁6与盒口内侧10通过凹扣7、凸扣11扣合,同时沟槽外壁8上的凸块9将盒口外侧12向内顶压,盒盖1与盒体紧紧贴合,达到密封的效果”,“如图11所示,沟槽外壁8上设置卡块13,卡块13顶压于盒口外侧12,增大向内的顶压力,同时卡块13还可将盒口边沿锁住,进一步防止盒盖1与盒体受压松脱”(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6-8、12-14行)。可见,本专利食品容器的密封性能是通过内层密封部、外层密封部和防脱部的配合形成全密封结构来实现的,而证据1所述密封食品盒主要依赖于沟槽内壁与盒口内侧之间的紧密贴合、锁扣以及卡块与盒口外侧之间的防脱设置来实现密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进一步增强食品容器的密封性能。在本专利中,所述技术问题的解决是通过将食品容器的盒口复沿外直沿向下向外倾斜延伸,使其下端部顶持于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以形成外层密封部来实现的。因此,判断本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关键在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将食品容器的盒口复沿外直沿的下端部向下向外倾斜延伸,其下端部顶持于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以实现密封的技术启示。
证据2公开了一种桶和盖子的结合体。桶1有一个嘴缘5,其上等角距地分布着突出6,突出6与分布在盖子2内部的边缘3上的突起7一起作用。突出6与突起7优选楔形结构,从而当结合体合上时嘴缘5压紧盖子2的上表面,实现密封。桶1的嘴缘5优选平滑地转至突出6,因此在装满桶后使得盖子2能扣上桶1,从而后者通过一个动作闭合并因咀4能直接密封(参见说明书第[0015]、[0018]段,图2-5)。
根据证据2说明书的记载,通过桶1与盖子2之间的旋转,嘴缘5上的突出6与盖子2内部边缘3上的突起7之间将会达到紧密贴合从而通过轴向压合在嘴缘5与盖子2之间实现密封,如图2所示,突出6是以等角距方式排列在嘴缘5上的,因此,为了实现桶1与盖子2的旋转、密封,突起7也必然以与突出6相配合的不连续方式设置在边缘3上,也就是说,证据2中桶1与盖子2之间的密封是通过不连续的突出6与突起7之间的旋转贴合产生楔合效应,将桶1的嘴缘5沿轴向压在盖子2的上表面来实现的,所述密封仅由嘴缘5与盖子2之间的轴向压合获得。由于本专利所述全密封食品容器是通过套扣在一起的环状沟槽和盒口复沿之间形成的内、外密封部以及防脱部来获得密封的,与证据2实现密封的原理以及结构和方式完全不同,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当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如何进一步增强食品容器的密封性时,不能从证据2中得到将食品容器的盒口复沿外直沿向下向外倾斜延伸,使其下端部顶持于沟槽的外槽壁内侧面以形成外层密封部的技术启示。
综上,虽然上述区别特征(i)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普通知识和具体需要容易想到的,但由于证据2没有给出将区别特征(ii)应用于证据1以获得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指出:(I)证据2的嘴缘5包括向下向外倾斜延伸的部分,其下端是突出6,也就是说嘴缘5包括突出6;(II)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连续特征,证据2的旋转密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下位概念。
对此,合议组认为:(I)证据2第[0015]段中指出,“桶1有一个嘴缘5,其上等角距地分布着突出6”(可参见图2),“当结合体合上时嘴缘5压紧盖子2的上表面,实现密封”,可见,嘴缘5与突出6在结合体中具有各自不同的作用,即突出6通过与突起7的旋转贴合获得的轴向压合使得在嘴缘5与盖子2之间实现密封,它们分别是所述结合体的两个不同部位;(II)如上所述,本专利所述全密封食品容器是通过套扣在一起的环状沟槽和盒口复沿之间形成的内、外密封部以及防脱部来获得密封的,而证据2是通过桶1与盖子2之间的旋转,由嘴缘5上的突出6与盖子2内部边缘3上的突起7之间的紧密贴合从而经轴向压合在嘴缘5与盖子2之间实现密封的,二者实现密封的原理以及结构和方式不同,无论本专利所述密封结构是否连续,本领域技术人员都不能从证据2中得到启示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对请求人的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5-7、9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对所述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作了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图1-4显示在上盖1的中间部分形成一拱起的梯形体,证据3的说明书第4栏第16-22行公开了在环形沟槽5’内排列着筋条40,图6和7中的筋条分别连接于外盖部分5的环壁42、环形突起部分4’的环壁44和沟槽5’的底壁46,在盖上形成一个整体,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和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查明,证据3公开了一种密封容器,其有一个改动过的盖子4b,其上环形槽5’内排列着筋条40,图6和图7中的筋条分别连接于外盖部分5的环壁42、环形突起部分4’的环壁44和沟槽5’的底壁46,在盖上形成一个整体。如图6和7所示,筋条40以如图5中沟槽22中筋条26c相同的方式以对角线排列形式延伸。对角筋条40不仅增加了盖子4b的径向强度,而且增强了箍强度。盖子4b上筋条40因其较大的硬度也有助于增强容器2的嘴部和盖子的契合和保持密封状态。无论容器提供的是图1-4所示的径向筋条26或者图3所示的环形筋条26c,盖子4b上图6和7中的实施例中的对角筋条40都适用于图1-3或图4的实施例。将筋条40连接于环壁42、环壁44在空间关系上连接于其相邻的一对筋条40的联结点上的情况也在该发明所保护的范围内(参见说明书第4栏第16-37行,图1-7)。
可见,证据3中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⑦,从而,在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基础上,证据1-3中均没有公开特征⑦,也没有给出将特征⑦应用于证据1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和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对所述全密封超薄食品容器作了进一步限定。请求人认为,证据4说明书第1页的发明部分指出,带标志的一次性快餐盒,……一旦开启后,标牌变形脱落或断落,达到有效识别的作用,可见,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2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查明,证据4公开了一种带标志一次性快餐盒,由盒体4盒盒盖1构成,在盒体边沿与盒盖边沿的接合处为相互扣紧,在盒盖的边沿外侧设有开启盖耳2,在盖耳的外沿设置有标有未启用标志的标牌3,盖耳与标牌之间由二点组成点式连接14,一旦开启后,标牌变形或断落,达到有效识别的作用。盒体边沿与盒盖边沿的扣紧结构为:在盒盖的边沿处制成向下开口的沟槽10,盒体边沿5外翻、制成与沟槽相对应,以增加其强度,同时可增大与沟槽的接触面积,达到更好的密封效果,沟槽套合在盒体边沿。在沟槽的内壁8设有凹扣7,盒体边沿的内侧9设有凸扣6,沟槽内壁的凹扣与盒体边沿内侧的凸扣扣合锁紧。沟槽的外壁11设有凸块12,凸块向内顶压盒体边沿的外侧13,使得盒盖边沿与盒体边沿紧紧贴合,达到相互扣紧、密封的效果。(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以及第2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
可见,证据4中沟槽的外壁11与盒体边沿的外侧13之间没有直接接触,因而不可能出现盒体边沿的外侧13的下端部与沟槽的外壁11的内侧面相顶持的情况,此外,证据4中也没有明确记载盒体边沿的外侧13“向下向外倾斜延伸”,且该特征也不能由证据4所述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也就是说,证据4中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⑦。从而,在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基础上,证据1-3中均没有公开特征⑦,也没有给出将特征⑦应用于证据1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8所述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2和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510042475.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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