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变型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其基因,和氨基酸的生产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突变型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其基因,和氨基酸的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510
决定日:2011-04-12
委内编号:4W026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4193905.7
申请日:1994-08-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味之素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金光
参审员:吴通义
国际分类号:C12N 9/8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如果说明书中增加的内容是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允许增加的内容,则视为这种增加内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如果权利要求的类型和所用技术领域的词语确定的保护范围清楚,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包含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应当认为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08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突变型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其基因,和氨基酸的生产方法”的第94193905.7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4年08月17日,最早的优先权日为1993年08月24日,专利权人为味之素株式会社。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来源于属于埃希杆菌属的微生物的突变型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所述突变型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具有使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受天冬氨酸的反馈抑制失敏的突变,其中从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的N-末端起计算,所述突变选自:
(1)用赖氨酸取代625位谷氨酸;
(2)分别用组氨酸替换222位精氨酸,用赖氨酸替换223位谷氨酸;
(3)分别用苯丙氨酸替换228位丝氨酸,用赖氨酸替换289位谷氨酸,用异亮氨酸替换551位蛋氨酸,用赖氨酸替换804位谷氨酸;
(4)用苏氨酸替换867位丙氨酸;
(5)用半胱氨酸替换438位精氨酸;
(6)用丝氨酸替换620位赖氨酸。
2.一段DNA片段,它编码按照权利要求1的突变型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
3.一种微生物,它属于埃希杆菌属或棒状杆菌,通过将2的DNA片段整合到染色体DNA上而被转化。
4.一种重组DNA,它通过将权利要求2的DNA片段与能在属于埃希杆菌属或棒状杆菌的细菌细胞内自主复制的载体DNA连接而形成。
5.一种微生物,它属于埃希杆菌属或棒状杆菌,被权利要求4的重组DNA转化。
6.一种生产氨基酸的方法,它包括:
在适当的培养基中培养权利要求3或5的微生物;
从培养基中分离选自L-赖氨酸、L-苏氨酸、L-蛋氨酸、L-异亮氨酸、L-谷氨酸、L-精氨酸和L-脯氨酸的氨基酸。”
针对上述专利权,长春大合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6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第37页第9-16行的内容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要求保护的蛋白质中的突变,但并未限定该蛋白质的其余氨基酸序列,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所述蛋白质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以及直接或间接地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均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本专利说明书涉及AJ12907、AJ12908、AJ12909、AJ12910、AJ12873、AJ12874等6种生物材料的保藏,但是其保藏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和优先权日之后,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5条的规定;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6种突变涉及用丝氨酸替换620位赖氨酸,但是说明书中并没有公开其制备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的记载无法获得所述突变。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因此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07月0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7月6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除重申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外,还补充了如下意见:(1)权利要求4中“能在属于埃希氏杆菌属或棒状杆菌的细菌细胞内自主复制的载体DNA”不清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知道何种载体属于该表述限定的载体,也不清楚其结构和组成,因此权利要求4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公开如何制备权利要求3所述的微生物及其鉴定和验证结果,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中生产L-蛋氨酸、L-异亮氨酸、L-精氨酸和L-脯氨酸的方法,因此权利要求3和6的技术方案未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微生物在说明书中没有提供任何具体实例,而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在微生物被实际获得并进行验证之前,无法事先预测其功能或效果;权利要求3和5限定微生物为“属于埃希氏杆菌属或棒状杆菌”,但在说明书中仅仅获得了个别特定菌株,该权利要求包括了大量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无法预先确定和评价。综上所述,权利要求3、5和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009年7月30日,本案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7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以下反证:
反证1:Methods in enzymology, 第211卷, David M.J. Lilley等主编,1992年出版,封面页、扉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及第3页―第20页,英文,复印件共23页及其中文译文2页。
反证2:Site-directed mutagenesis, Paul CARTER, The Biochemical Journal,第237卷,第1期,1986年7月1日,封面页、扉页、目录页,第1-7页,英文,复印件共11页及其中文译文共2页。
反证3:本专利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提交的微生物国际保藏证明及存活证明,复印件共6页。
专利权人认为:(1)无效宣告请求的对象应当是授权的权利要求书,而不是说明书,请求人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第37页的修改内容是否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与本案无关;此外,说明书的上述修改内容是专利权人在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根据此前提交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的相关记载而引入的(参见反证3),将有关保藏信息补入说明书只是为了满足形式上的要求,并未引入任何新内容,而且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5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可以将有关保藏信息补入说明书中,因此上述内容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权利要求1给出了具体的突变,由于来源于埃希氏杆菌属微生物的野生型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是申请日前本领域已知的酶,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中给出的信息,完全可以确定要求保护的突变型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的结构,因此权利要求1-6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首先,无论生物材料的保藏是否符合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5条的规定,都不会导致任何权利要求无效;其次,本专利的申请日为1994年8月17日,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日期为1996年4月24日,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为1992年版专利法实施细则,其中规定,应当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将微生物菌种提交专利局制定的微生物菌种保藏单位,而并非优先权日之前,因此判断本专利生物材料的保藏问题应适用1992年版实施细则,而不是现行的2000年版实施细则;第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已知的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的具体突变,一种蛋白质的序列一旦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有许多技术手段获得所述蛋白质。例如,通过本领域公知的DNA化学合成方法(参见证据1),或通过说明书中教导的重叠延伸、位点特异突变和盒突变等本领域已知的技术手段(参见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第6页第3段,第10页第2-4段,反证2),因此,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实现不依赖于任何特定生物材料的保藏,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的教导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可以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第四,专利权人对AJ12907、AJ12908、AJ12909、AJ12910、AJ12873、AJ12874等六个菌株进行了适当的微生物保藏(参见说明书第23页第4段、第32页倒数第2段、第35页第2段以及第37页第9-16页,反证3),其保藏时间在申请日之前,符合1992年版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中国专利局令第7号的相关规定。第五,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6详细阐述了第5种突变的制备方法,而第6种突变与第5种突变相比只是突变位点不同,在第5种突变制备方法的基础上,结合说明书的教导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容易地获得第6种突变。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4)如上文所述,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发明已经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成立。
2009年9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0月12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9月14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补充意见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除了进一步陈述其于2009年8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内容外,专利权人还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对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微生物进行了充分公开,列举了大量可以用于L-氨基酸生产的属于埃希氏杆菌属或棒状杆菌的微生物,详细地描述了将本发明的DNA转化到宿主中的方法,并且验证了所获得的微生物生产L-氨基酸的能力。此外,说明书中对权利要求6涉及的L-氨基酸、L-异亮氨酸、L-精氨酸和L-脯氨酸的技术方案进行了充分公开。对于权利要求3和5中的“埃希氏杆菌和棒状杆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属于埃希氏杆菌属或棒状杆菌的微生物有许多共同属性。基于说明书中提供的充分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信由权利要求2的DNA片段或权利要求4的重组DNA转化的属于埃希氏杆菌属或棒状杆菌属的微生物的目的氨基酸产量会提高。因此,权利要求3-6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已经充分公开,并且可以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口头审理于2009年10月12日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如下的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已经充分公开:
反证4:生物化学,下册,沈同等主编,人民教育出版社,第1版,1981年7月,封面页、扉页、第566、570、571、575和577页,复印件共7页。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于2009年9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资格无异议。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口头审理中认定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请求人对于反证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反证1和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没有异议。(4)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一周内提交针对口头审理调查内容的书面意见,但不接受新的理由和证据。
2009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针对口头审理的内容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1.一种来源于属于埃希杆菌属的微生物的突变型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所述突变型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具有使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受天冬氨酸的反馈抑制失敏的突变,其中从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的N-末端起计算,所述突变选自:
(1)用赖氨酸取代625位谷氨酸;
(2)分别用组氨酸替换222位精氨酸,用赖氨酸替换223位谷氨酸;
(3)分别用苯丙氨酸替换228位丝氨酸,用赖氨酸替换289位谷氨酸,用异亮氨酸替换551位蛋氨酸,用赖氨酸替换804位谷氨酸;
(4)用苏氨酸替换867位丙氨酸;
(5)用半胱氨酸替换438位精氨酸;
(6)用丝氨酸替换620位赖氨酸。
2.一段DNA片段,它编码按照权利要求1的突变型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
3.一种微生物,它属于埃希杆菌属,通过将2的DNA片段整合到染色体DNA上而被转化。
4.一种重组DNA,它通过将权利要求2的DNA片段与能在属于埃希杆菌属的细菌细胞内自主复制的载体DNA连接而形成。
5.一种微生物,它属于埃希杆菌属,被权利要求4的重组DNA转化。
6.一种生产氨基酸的方法,它包括:
在适当的培养基中培养权利要求3或5的微生物;
从培养基中分离选自L-赖氨酸、L-苏氨酸、L-蛋氨酸、L-异亮氨酸、L-谷氨酸、L-精氨酸和L-脯氨酸的氨基酸。”
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的参考资料:
埃希氏杆菌属分类信息,网络打印件1页。
(2006)一中行初字第1245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20页。
(2007)高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共14页。
专利权人除坚持其在口头审理时的意见外,针对支持问题,专利权人认为:在申请日前野生型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序列已知,功能明确,分布广泛。属于埃希杆菌属细菌之间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它们在代谢途径等方面很相似。例如,大肠杆菌(Escherichia?coli)是埃希杆菌属的模式种,而埃希杆菌属中只包括7个物种 (见参考资料1)。属于埃希杆菌属的其他物种与该属的模式种大肠杆菌之间具有高度的相似性。没有理由认为这些物种的氨基酸生物合成途径会与大肠杆菌的不同。在请求人没有确实证据的情况下,不应该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为由宣告专利权无效;否则将会导致大部分专利的权利不稳定,严重影响专利的严肃性和专利保护的效力。上述观点其实已经体现在了专利复审委的许多无效决定当中,有些案件也已经得到法院的支持。例如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8408号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245号行政判决书(见参考资料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67号行政判决书(见参考资料3)。
2009年10月19日,请求人也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再次陈述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第26条第3、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19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6项),经审查,上述修改文本的修改之处在于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3-5的涉及“棒状杆菌”的并列的技术方案删除,这种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1款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有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文本为:专利权人于2009年10月1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6项、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说明书及其序列表、附图和摘要。并且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2节的规定,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2、关于法条适用
根据《关于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实施细则过渡办法的操作办法》,本案涉及的问题适用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第33条和第26条第3、4款以及2010年1月9日公布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3、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证据及其译文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的确认,其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及其范围是:本专利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清楚(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规定。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反证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4、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如果说明书中增加的内容是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允许增加的内容,则视为这种增加内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十章第9.2.1节有关生物材料的规定,如果申请人按时提交了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4条(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的请求书、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但未在说明书中写明与保藏有关的信息,允许申请人在实质审查阶段根据请求书的内容将相关信息补充到说明书中。本案中,专利权人在申请日时已经进行了符合规定的生物材料保藏,且在本专利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之日起4个月内提交了相关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说明书第37页第9-16行的内容为专利权人在实质审查阶段答复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加入的有关本专利中涉及的一些菌株的保藏信息,该增加的内容是专利审查指南所允许增加的内容,视为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包括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权利要求的类型和所用技术领域的词语确定的保护范围清楚,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包含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应当认为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之处在于:权利要求1未限定蛋白质的氨基酸序列,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所述蛋白质的结构;权利要求4中“能在属于埃希氏杆菌属细菌细胞内自主复制的载体DNA”含义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1、2页背景技术部分)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埃希氏杆菌属微生物的野生型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是申请日前本领域已知的酶,且本申请已经给出了其序列(参见序列表1、2)。在权利要求1给出了要求保护的蛋白质即突变型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的具体的突变类型以及突变位点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中的信息,可以确定其要求保护的突变型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的结构。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一种重组DNA,它通过将权利要求2的DNA片段与能在属于埃希杆菌属的细菌细胞内自主复制的载体DNA连接而形成。其中“能在属于埃希氏杆菌属的细菌细胞内自主复制的载体DNA”表示能够在埃希氏杆菌的细胞中自主复制的DNA载体,其中的术语是分子生物学领域的技术人员所公知的,并无任何歧义,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的是一种重组DNA的产品,其由权利要求2的DNA片段和在埃希杆菌属的细胞内能够自主复制的载体DNA连接而成,因此,权利要求1、4的保护范围是确定的,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清楚的理由不成立。
针对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问题,请求人认为:(1)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充分公开,所以权利要求均得不到说明书支持;(2)权利要求3和5限定微生物为“属于埃希氏杆菌属”,但在说明书中仅仅获得了个别特定菌株,该权利要求包括了大量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无法预先确定和评价。因此,权利要求3、5和引用权利要求3或5的权利要求6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专利权人认为:说明书对所有权利要求的公开是充分的,说明书中列举了大量可以用于L-氨基酸生产的属于埃希氏杆菌属的微生物,详细地描述了将本发明的DNA转化到宿主中的方法,并且验证了所获得的微生物生产L-氨基酸的能力。野生型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序列本身是已知的,而属于埃希杆菌属细菌的微生物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它们在代谢途径等方面很相似。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野生型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序列,且属于埃希杆菌属细菌之间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它们在代谢途径等方面会相似,但针对某一特定的性状,不同菌种、甚至相同菌种的不同菌株间均具有不同的特性。本专利利用转基因方式获得了导入特定突变的磷酸烯醇丙酮酸脱羧酶的菌株,但是,本专利实施例中仅仅记载了用导入含突变磷酸烯醇丙酮酸脱羧酶的质粒的大肠杆菌菌株B-3996和AJ12628生产氨基酸的能力(参见实施例3、4),但并非属于埃希氏杆菌属的任何菌株在采用本专利的方法进行转化后均可以实现本发明预期的技术效果。现有技术中也没有关于上述菌属的微生物都可以采用转基因方法获得上述功能的记载。因此,在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中仅使用了特定具体菌株进行了试验并验证其试验效果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描述尚不能预见所有属于埃希氏杆菌属都可以通过导入本发明的突变的磷酸烯醇丙酮酸脱羧酶而提高其生产氨基酸的产量,权利要求1的概括包含了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应当认为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虽然提到现有技术中已知一些生产L-赖氨酸的微生物菌株或从此菌株得到的人工突变菌株,但是,首先,说明书中并未公开所述菌株的具体名称及来源,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公开的信息获得所述菌株;其次,这些菌株均是采用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技术手段进行氨基酸生产的载体,没有证据表明其可以适用本发明的方法且可以达到提高其自身氨基酸产量的目的;再次,即便这些菌株均可以适用于本发明的方法,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根据有限的菌株概括至所有的埃希氏菌属菌株的范围。请求人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概括,获得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相适应的保护范围,但仅限于根据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进行合理的概括。本专利说明书仅仅采用几个具体菌株进行了实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属于埃希氏杆菌的任意菌株转化均可具有上述功能和特性。此外,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依据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否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因此,尽管请求人没有举出证据来证明除了大肠杆菌之外的埃希氏杆菌不能用作本发明的宿主细胞,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其掌握的公知常识以及对现有技术的认识,可以判断权利要求3、5、6概括的范围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5、6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支持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
此外,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另一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导致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对此见下述针对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评述。
6、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权利要求1-6涉及一种来源于埃希氏杆菌属微生物的突变型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及其相关的DNA片段、微生物、重组DNA、以及生产氨基酸的方法等。说明书公开了野生型埃希氏杆菌属微生物的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的基因序列及其编码的氨基酸序列(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7-12行,序列表SEQ ID NO: 1和SEQ ID NO: 2)。此外,说明书实施例1、2还公开了获得突变的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的过程,记载了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1-4种突变的具体突变位点、类型及相应的转化子菌株AJ12907、AJ12908、AJ12909和AJ12910,并验证了所述突变具有使得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受天冬氨酸的反馈抑制脱敏的技术效果(参见说明书图9、10)。实施例6(1)-(3)公开了含有野生型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的pT2质粒的AJ12873菌株以及含有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5种突变的AJ12874,并验证了第5种突变的技术效果(参见图12),实施例6(4)-(5)公开了权利要求1种所述第6种突变的获得并验证了其技术效果(参见图13)。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突变基因及其编码的氨基酸的序列,记载了其制备方法并验证了所述突变对提高氨基酸产量的效果。
针对权利要求1、2、4的技术方案,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之处在于:(1)本专利说明书涉及AJ12907、AJ12908、AJ12909、AJ12910、AJ12873、AJ12874等6种生物材料的保藏,但是其保藏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和优先权日之后,不符合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5条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6种突变涉及用丝氨酸替换620位赖氨酸,但是说明书中并没有公开其制备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的记载无法获得所述突变。。
对此,合议组认为:(1)首先,由说明书实施例1公开的内容可知,AJ12907、AJ12908、AJ12909、AJ12910均是向大肠杆菌菌株pCR1导入含有不同突变的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的pS2质粒而制备得到的,AJ12873、AJ12874则是向大肠杆菌F15株中导入pT2质粒或由pT2质粒制备的含有第438位突变的pT2R438C质粒而制备得到的,而pCR1、F15和 pS2、pT2均是本领域已知的大肠杆菌菌株和质粒。专利权人将AJ12907、AJ12908、AJ12909、AJ12910、AJ12873、AJ12874菌株保藏的目的在于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由该菌株方便地获得突变的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基因。然而,即便该菌株未提交保藏,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以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的具体突变,通过一般的分子生物学手段(如PCR等)获得突变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的序列,这一过程既不包括不可重复实施的步骤,也不涉及无法获得的实验材料。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要获得突变的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并非只能通过提交保藏的菌株,换言之,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足以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磷酸烯醇丙酮酸羧化酶,因此上述菌株并非必须提交保藏。其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4条(原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应在优先权日之前对该申请涉及的公众不能获得的生物材料进行保藏,其目的在于保障该申请切实能够享有优先权。而享有优先权的意义在于,申请人有权要求在对其申请或专利进行审查时,以优先权日作为判断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时间标准,是否享有优先权与本案所用生物材料是否充分公开没有关联性。第三,即使上述菌株需要保藏,事实上,专利权人于申请日时提交了上述菌株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参见申请阶段的材料和反证3),其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的国际保藏单位的保藏时间为1994年8月8日,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1993年8月24日之后,申请日1994年8月17日之前。因此,本专利已经进行了符合规定的保藏,满足了有关说明书充分公开的要求。(2)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6第(1)节详细阐述了第5种突变的制备方法,而第6种突变与第5种突变相比只是突变位点不同,在第5种突变制备方法的基础上,结合说明书的教导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容易地获得第6种突变。同时,说明书实施例6第(4)、(5)节还具体公开了具有该突变的酶的制备方法以及其生物学活性,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获得权利要求1中第6种突变的酶并预期其技术效果。
由于权利要求3、5、6因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应被宣告无效,故对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5、6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此外,由于请求人主张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理由不成立,请求人主张基于说明书公开不充分而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也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94193905.7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5、6无效,在权利要求1、2、4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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