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专用小吊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家庭专用小吊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53
决定日:2011-04-13
委内编号:5W10135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38019.8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二毛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平亮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路剑锋
参审员:董胜
国际分类号:B66C 23/0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在现有技术公开的产品照片和相关产品文字描述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采用常规的技术手段即可以实现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20138019.8、名称为“家庭专用小吊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为2007年11月20日,专利权人为张平亮。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家庭专用小吊机,包括底座(18),定位在底座(18)上的主动转轴(3),固定在转轴(3)上部、向斜上方延伸的支臂(15),支臂(15)前端定位有导向轮(12),弧形支臂拉杆(11)通过其一端与支臂(15)前端固联定位在主转轴(3)上,支臂拉杆(11)的自由端设置有手柄(6)和刹车手柄(7),其特征在于:在转轴(3)上部固定有横梁(4),电机(5)固定在支臂拉杆(11)与横梁(4)之间,并通过设置在其输出轴上的皮带(9)与固定在支臂拉杆(11)与支臂(15)之间的卷筒动力轮(19)相连,卷筒动力轮(19)带动卷筒(10)旋转,吊绳(13)一端连接在卷筒(10)上,另一端通过导向轮(12)与吊钩(14)相连,刹车手柄(7)通过刹车线(8)控制卷筒(10)的转停。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家庭专用小吊机,其特征在于:在底座(18)上固定有下转动套(17),上转动套(16)通过一端与其固联、另一端固定在底座(18)上的加强筋(2)定位在下转动套(17)的竖直上方,主动转轴(3)贯穿于上转动套(16),并与下转动套(17)套装,并可在转套内作周向转动。”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赵二毛(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或证据2的附图所公开,而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应的产品已经通过公开销售、演示和展出而处于公开状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其中证据1-3分别为:
证据1:请求人声称为《河北农民报》第14版(2007年02月01日出版)的网络下载打印件(共1页);
证据2:请求人声称为《隆尧电话号簿 2006》第7张彩页和编印说明页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0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8017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而且证据1公开的内容重点强调“电动”和“直齿减速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特征与证据1中所描述的文字内容不同,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2)对证据2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证据2的公开日期不能确定,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特征与证据2中所描述的文字内容不同,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具备创造性;(3)证据3公开的刹车手柄与判断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无关。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01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0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陈述了无效理由,并提交了相关证据:
证据4:请求人声称的有关小吊机的照片、图片复印件(共5页);
证据5:请求人声称的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之前制造、销售的小吊机照片复印件,并声称包括证据1和2中使用的图片(共5页);
证据6:请求人声称的相关媒体、网站对有关小吊机的报道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共1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0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副本,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0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没有证据证明证据4中的照片、图片的公开时间;(2)无法认定证据5中请求人声称的证据1和2中使用的图片与证据1和2中公开的图片是同一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证据5中小吊机的制造、销售时间;(3)证据6中相关新闻报道中没有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证据4-6不能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3月2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3月0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11)冀石太证经字第248号公证书。
附件2:(2011)冀石太证经字第249号公证书。
附件3: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加盖公章的文献复制证明以及《河北农民报》2007年02月01日(总第2909期)的头版和第14版的复印件。
附件4:证据1所涉及三张照片的电子版打印件。
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1-4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全部无效。证据的使用方式为:证据1中的文章《隆尧农民张平亮:研制出3种小吊机》和证据2中的奇升机具广告内容公开的技术内容,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或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用于供合议组参考;放弃将证据5、6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表示其当庭提交的附件1-3均用于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附件4是河北农民报社存储的证据1所涉及三张照片电子版打印件,用于进一步说明证据1中图片公开的内容。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专利权人当庭陈述,虽然专利权人确实在2006年度的中国网通河北省电话号簿公司编印的《隆尧电话号簿2006》上刊登过产品广告,但不是请求人提交的这本电话号簿。专利权人拒绝提供其认为刊登有专利权人产品广告的真实的电话号码簿。
对于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四份附件,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对于附件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结合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故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河北农民报》2007年02月01日出版的第14版的网络下载打印件,刊登有标题为《隆尧农民张平亮:研制出3种小吊机》的文章。请求人于口头审理过程中当庭提交了用于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的附件1-3的原件,其中附件1为(2011)冀石太证经字第24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请求人拨打电话与《河北农民报》报社联系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电话录音并予以公证;附件2为(2011)冀石太证经字第24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请求人到《河北农民报》报社信息部办公地点查询并复印刊登有小吊机相关技术和信息的2007年02月01日出版的《河北农民报》第14版的过程和查询复印所得的内容进行了公证;附件3为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加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印章的文献复制证明及其所附2007年02月01日出版的《河北农民报》(总第2909期)的头版和第14版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对于本案而言,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2和3均用于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属于用来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故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2和3属于《审查指南》上述章节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合议组予以接受。
经查,附件2、3均附有2007年02月01日出版的《河北农民报》第14版的复印件,经核实,附件2、3所附的上述版面的内容完全相同,均可以证明2007年02月01日出版的《河北农民报》第14版上确实刊登有标题为《隆尧农民张平亮:研制出3种小吊机》的文章,而且该版面上的相关文字内容、版式、照片位置和形式等均与证据1相符,故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河北农民报》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且上述文章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所公开的相关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证据2为《隆尧电话号簿 2006》第7张彩页和编印说明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经核实,该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对于该证据是否具备真实性,合议组认为:首先,如果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那么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其次,专利权人已当庭承认其在《2006年隆尧电话号簿》上的确刊登过广告并见过刊登在《2006年隆尧电话号簿》上的广告,那么其应当有能力通过正当渠道获得用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再次,即使在合议组的质询下,专利权人无正当理由仍然拒绝提交其认为是真实的并刊登过广告的《2006年隆尧电话号簿》;此外,请求人当庭提交的该证据的原件并不存在明显的疑点,而个别打字或印刷错误并不足以影响对其真实性的认定,故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公开性,合议组认为:电话号簿是刊登以用户名称、电话号码等信息为主体内容,以各类商品、商务广告、经济性和服务性信息为辅助内容的出版物,通常由电信部门的电话号簿公司或相关电信局的电信营业部门负责编印和经营,它可以以印刷品、磁盘、光盘、网页等多种形式向公众发布、散发或出售,其目的包括方便用户查询电话号码和为企事业宣传品牌和形象、提高知名度等。既然本案中的电话簿为《2006年隆尧电话号簿》,那么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可以认为该电话簿最迟应于2006年底已经发布、散发或出售,公众在2006年底前通过正当渠道应当已经能够获得该电话簿;而且,其“编印说明”部分已明确记载其定稿时间为2006年6月底,由此也进一步印证了该电话簿的发布、散发或出售时间不应晚于2006年底;此外,在《2006年隆尧电话簿》“编印说明”落款部分所记载的时间为2006年12月20日,鉴于电话簿本身需要定期更新,因此,在通常情况下电话簿于编印完毕后应在短时间内尽快发布、散发或出售,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为该日期即为编印工作的完成日。自电话簿的编印工作完成日至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1月20日有长达11月的时间,如果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至少应当认为该电话号簿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公开状态,故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3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证据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1(2007年02月01日出版的《河北农民报》第14版刊登的文章《隆尧农民张平亮:研制出3种小吊机》)公开了三种小吊机的产品照片及相关的文字说明,明确指出这三种小吊机用于取代“将粮食用肩扛或绳子拔到房面上晾晒,费时又费力”的过程,具体公开了图二的电动式小吊机是在图一公开的手摇式小吊机的基础上增加了电动提升装置,从图二的产品照片上可以看出,该小吊机包括底座,定位在底座上的支撑杆,固定在支撑杆上部、向斜上方延伸的支臂,支臂拉杆通过其一端与支臂前端固联定位在支撑杆上,支臂拉杆的自由端设置有手柄(参见图二中人物右手把持的部位),在轴的上部固定有横梁,吊绳一端连接在卷筒上,另一端通过支臂前端导向装置与重物相连。而对于电动小吊机来说,电机通过必然需要传动装置带动卷筒旋转,从而将吊绳卷绕在卷筒上以提升物体。
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证据1未明确公开固定在底座上的支撑杆为主动转轴,支臂前端定位有导向轮,吊绳的另一端通过导向轮与吊钩相连;支臂拉杆的自由端设置有刹车手柄,刹车手柄通过刹车线控制卷筒的转停;(2)支臂拉杆为弧形;电机固定在支臂拉杆与横梁之间,卷筒固定在支臂和支臂拉杆之间;电机驱动卷筒旋转的传动装置是通过设置在电机输出轴上的皮带与固定在支臂拉杆与支臂之间的卷筒动力轮相连,卷筒动力轮带动卷筒旋转。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3(CN2801745Y,参见说明书第2页具体实施例部分,及其附图1)公开了一种平房晒粮小吊机,并具体公开了该小吊机包括机架1,动力传动机构2,提升机构3,转移机构4。其中,机架1具有底脚1.1,立柱1.2;动力传动机构2具有单相电动机及双向电源开关2.1,传动装置2.2,刹闸2.3(相当于本专利的刹车手柄),刹闸2.3采用自行车抱闸或皮闸控制卷筒的转停,制动传动装置中的卷辊输入轮盘,刹闸2.3设在套筒4.1上;提升机构3具有卷辊3.1,绳索3.3,吊杆3.2,定滑轮3.4,吊钩3.5,定滑轮3.4设在吊杆3.2顶端,卷辊3.1上的绳索3.3绕过定滑轮3.4与吊钩连接;提升机构3的卷辊和动力传动机构的部件通过支架设置在吊杆3.2的下部;转移机构4具有套筒4.1,设在吊杆3.2下部,套在立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