店面招牌=20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店面招牌
=20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52
决定日:2011-05-26
委内编号:6W1004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13998.5
申请日:2006-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祖富
授权公告日:2007-01-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金满熙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本专利采用了与在先商标中相近似的英文字母及相同的中文文字组合,虽然存在末位字母“E”的差别,但相对于二者文字字体设计、字母排列及呼叫的相同点而言,该差别难以在整体上将二者明显的区分开来,容易与在先商标的文字产生混淆,导致对产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因此,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1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店面招牌”的200630013998.5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3月31日,专利权人为金满熙。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江祖富(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03284894.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说明书及著录项目变更的手续合格通知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2:第368418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的详细信息复印件,共3页;
证据3:第3684189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的详细信息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装饰板整体形状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1、4款的规定;证据1的形状和证据2、3商标中的文字组合构成的现有设计特征与本专利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上的文字“PANAMIE”、“巴拿米”与证据2、3注册商标中的文字构成近似,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并导致其产生混淆,从而损害商标所有人的相关合法权利,构成权利冲突,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0年1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在通知书中释明证据1的无效宣告理由应适用修改前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证据1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2、3涉及的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关于“与在先权利相冲突” 的规定,放弃设计特征组合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证据3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关于相近似对比,请求人坚持原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第368418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商标的详细信息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上述证据的相关证明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认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第3684188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8月14日至2015年的8月13日,且经过转让,请求人为该商标的权利人。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03月31日,故请求人对第3684188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相对于专利权人对本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合法的在先权利,证据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是否构成权利冲突的判定
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涉案专利是否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本专利是店面招牌的外观设计,证据2注册商标(下称在先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包含广告设计,二者具有类似的用途,可以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在主视图的左上部主体位置使用了常规字体的“PANAMIE”7个英文字母,在其右下方使用了“巴拿米”三个中文汉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商标为组合商标,由左边图形及右边上下排列的“PANAMI”和“巴拿米”构成。(详见在先商标附图)
将本专利中使用的文字与在先商标进行整体观察和对比可以发现,本专利中使用的文字及其字体与在先商标中的文字基本相同,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英文字母末尾比在先商标多一个“E”。
合议组认为:对于中国境内的相关公众而言,对无确切含义的外文标识认知为字母标志。本专利与在先商标的文字均由英文字母及中文文字组合形成,虽然本专利的英文字母在末尾多一个“E”,但相对于二者文字字体设计、字母排列及呼叫的相同点而言,该差别难以在整体上将二者明显的区分开来,相关公众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于将本专利中的“PANAMIE”和“巴拿米”标识与在先商标混淆,进而导致对相关产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所述,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本专利会起到表明产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其中使用的“PANAMIE”和“巴拿米”设计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与在先商标产生混淆,导致对产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4.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13998.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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