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防盗球阀-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防盗球阀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54
决定日:2011-05-26
委内编号:5W1011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10249.3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盾安阀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张晓霞
国际分类号:F16K 5/06(2006.01), F16K 35/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一份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被其他证据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而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20110249.3、名称为“一种防盗球阀”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06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8月20日,专利权人为宁波志清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防盗球阀,包括有
一阀体(1),在垂直侧具有一带轴孔(11)的凸颈(13);
一球形阀芯(2),可转动地设置在阀体(1)内;
一手柄(3);以及
一设置在所述轴孔(11)内的阀杆(4),其两端分别连接球形阀芯(2)和手柄(3),并在手柄(3)转动下驱动球形阀芯(2)旋转;
其特征在于:所述凸颈(13)沿径向外伸有一凸台(12),在凸台(12)的轴向端面开设有一轴线与轴孔(11)轴线平行的第一盲孔(12a),在凸台(12)的径向凸缘面上开设有一轴线与轴孔(11)轴线、第一盲孔(12a)轴线分别相互垂直的第二盲孔(12b);
手柄(3)在对应位置开设有与所述第一盲孔(12a)对应的第三盲孔(3a)以及与第二盲孔对应的第四盲孔(3b);
在手柄处于阀门关闭或开启状态下,所述的第一盲孔(12a)与第三盲孔(3a)对直,所述的第二盲孔(12b)与第四盲孔(3b)对直;
所述的第一盲孔(12a)或第三盲孔(3a)内设置有磁销(5)和使磁销外端外伸出该盲孔趋势的弹簧(6);
所述的第二盲孔(12b)或第四盲孔(3b)内设置有磁销(5)和使磁销外端外伸出该盲孔趋势的弹簧(6)。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盗球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凸台(12)呈扇形,具有第一侧立面(121)、第二侧立面(122),所述手柄(3)内腔设置有在手柄处于阀门关闭或开启状态下分别对应与第一侧立面(121)、第二侧立面(122)相抵的第一限位挡部(31)、第二限位挡部(32)。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盗球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阀杆(4)套设有O型密封圈(41),阀杆(4)的上端与手柄通过一螺钉(7)紧固连接并用铅封(8)固定,阀杆(4)的下端与球形阀芯(2)的开槽(21)紧配连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防盗球阀,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阀体(1)在轴向开口还连接一接头(9)。”
浙江盾安阀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6年07月26日、公开号为CN180795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23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3785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862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4: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2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实用阀门设计手册》封面页、扉页、版权页、第438页、第444页、第446-447页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或者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项区别技术特征,其工作原理亦与本专利不同,并不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存在的区别特征并未被证据2公开,两者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不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任一证据公开,且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01月14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2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公知常识性证据:知识产权出版社于2006年1月第3版、第1次印刷的国际专利分类表第8版F分册的第149页的复印件(下称证据5),并出示了该国际专利分类表的原件,用于证明磁铁锁定方式属于公知常识,合议组当庭将证据5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请求人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并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者被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或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者属于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认可。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02月28日提交了针对合议组于2011年01月14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的答复,合议组于2011年03月25日将请求人的答复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所转送的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25日提交了书面答复,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凸台的凸缘面上设置第二盲孔的结构,不具有降低成本、安装方便等效果,证据2没有公开手柄上开设盲孔以及可关不可开的作用,二者不存在结合的技术启示,不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证据1-3为专利文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而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上没有防伪标志,对其真实性表示质疑,请求人解释证据4购买时间较长,使用频繁,因此防伪标志已经掉落,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已经当庭出示了证据4的原件,该原件除无防伪标志外并无明显瑕疵,证据4印刷时间为2002年10月,至今已8年多时间,在如此长的时间内防伪标志脱落亦符合常理,在专利权人并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证据4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专利权人关于证据4不具备真实性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防盗球阀。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具有锁定机构的球阀(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8行-第4页第4行、第5页第5行至第13行以及附图1、10-13),该球阀包括阀体1、蝶形结构的旋转把手11以及阀杆3,还包括可转动地设置在阀体1内的球形阀芯,阀体1的垂直侧设置有一带轴孔的筒壁4(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凸颈),阀杆3设置在轴孔内,其两端分别连接球形阀芯和把手11,并能够通过转动把手11驱动球形阀芯旋转,筒壁4上设置有沿径向外伸的止挡块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凸台),在把手11的本体8及挡片9a上分别开设垂直螺孔13和侧螺孔25,在阀体1的止挡块5及筒壁4上也分别对应开设垂直螺孔5a和侧螺孔4a,垂直螺孔5a的轴线与筒壁4上的轴孔的轴线平行,侧螺孔4a的轴线与轴孔的轴线以及垂直螺孔5a的轴线相垂直;当把手旋至图10所示的固定位置时,止挡块5与挡片9a相顶持,这时,螺孔13和5a垂直对中,螺孔25和4a水平对中,然后用专用工具分别将两个锁定螺丝17与两对螺孔螺接,如图12和13所示,这样便将把手11定位在阀体1上。当要转动阀门时,必须先用专用工具打开螺丝17,才可旋转把手11。
由证据1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中采用磁销和弹簧来实现锁定功能,而证据1中采用锁定螺丝来实现锁定功能,相应地,本专利中手柄上对应于第一和第二盲孔而设置的孔为盲孔,而证据1中把手上对应于垂直螺孔5a和侧螺孔4a设置的孔为通孔;(2)本专利中第二盲孔设置在凸台的径向凸缘面上,而证据1中的侧螺孔4a设置在筒壁4上。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立体隐蔽磁性阀门锁(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第1段、第2页倒数第1-2段以及附图1和2),特别涉及一种球形阀门上的锁具,锁体6套在阀体13的中心阀芯7的外面,在阀芯的外面设置有破译防磁圈4;在锁体上设有横向弹子和纵向弹子;纵向弹子插接在防磁圈4上,横向弹子2插入锁体。与横向弹子2相对应设有横向反向弹子;与纵向弹子10相对应设有纵向反向弹子9。纵向弹子和横向弹子的弹道数量为1-16个。在纵向弹子10的末端设置有弹簧11;在横向弹子2的末端设置有弹簧3。铆钉8连接钥匙5的两端,钥匙5与手柄12相连接。所述锁体、钥匙采用金属加工制作,弹子采用磁性金属加工制造,使用时,将锁体套接于阀体上,将与锁体连接的手柄和钥匙一起套接于阀体上,旋转到一定的位置,然后将手柄和钥匙取下,此时阀体即被锁定,阀门锁即由开启状态进入到闭合状态。
由证据2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证据2中的纵向弹子10和其末端的弹簧11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一盲孔内的磁销5和弹簧6;横向弹子1和弹簧3分别对应于本专利的第二盲孔内的磁销5和弹簧6,证据2中的阀门锁也是通过在阀体的轴向和径向上分别设置磁销和弹簧来达到锁定阀门的目的,其锁定和解锁原理与本专利相同。为了提高防盗性能,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的磁销锁定方式应用到证据1中取代其螺丝锁定方式,并相应地将证据1中把手11上的孔设置为盲孔。而将证据1中的侧螺孔4a设置在止挡块5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能够做出的常规技术选择,并且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既未公开设置凸台和在凸台上设置第一、第二盲孔的特征,也未公开在手柄上设置第三、第四盲孔的特征,其手柄与钥匙相连、钥匙再与锁体连接、锁体则套接于阀体的结构不同于权利要求1手柄连接于阀杆(芯)的结构;本专利的手柄为阀体的锁定装置,而证据2中连接于手柄的钥匙为解锁装置;证据1没有公开凸台的凸缘面上设置第二盲孔的结构,不具有降低成本、安装方便等效果,本专利将相互垂直的盲孔均开设于凸台而非凸颈上,可以达到减小凸颈壁厚,从而减低生产成本的技术效果,并且相较于证据2将盲孔开设于凸颈的周向和设置“反向弹子”以及“破译防磁圈”,本专利还具有安装方便、优化结构、制造成本低的优点。
合议组认为:证据2公开了磁销锁定方式来实现阀门锁定的技术方案,而且这种锁定方式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实现阀门的锁定,因此证据2给出了改进证据1的技术方案并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专利权人所述的证据2与本专利的区别并不影响其给出这种技术启示;对于权利要求1中将相互垂直的盲孔均开设于凸台上的技术方案,凸台显然需要具有更大的体积,但可以减小凸颈的壁厚,而证据1中将相互垂直的盲孔分别开设于止挡块5和筒壁4上,可以减小止挡块5的体积,但有可能增大筒壁的壁厚,这两种设置方式的优缺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到的,选择其中任一种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利用常规技术即可实现的,而且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并不会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做出贡献。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但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18行-第4页第4行、第5页第5行至第13行以及附图1、10-13):阀体1上设有一止挡块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凸台),用来与把手11下部的挡片9a相配合,从而对把手11的开启和闭合位置进行限位。止挡块5显然具有第一侧立面和第二侧立面,挡片9a分别在阀门开启和闭合状态下与止挡块5相配合的部分也就对应于第一限位挡部和第二限位挡部,并且这种通过止挡块的两个侧立面与挡片的两个侧面配合限位的方式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此外,将第一和第二限位挡部设置在手柄内腔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方式,将凸台做成扇形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并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和2作了进一步限定,但证据1已经公开了把手11由圆头螺钉12’将其固定在阀体上(参见说明书第5页第5行至第13行以及附图10-13);为了识别人为破坏而对其进行铅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这种手段客观上也能起到防止人为破坏的功能;将阀杆的下端与球形阀芯的开槽紧配连接以及阀杆上套设0形密封圈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参见证据4第444页)。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和2作了进一步限定,但阀体是要连接在管道上的,为了便于连接,在阀体轴向开口连接一接头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创造性的其他证据使用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本案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11024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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