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荧光灯片管熔烧软化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81
决定日:2011-04-15
委内编号:5W1010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1459.6
申请日:2008-08-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良才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5-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宜兴市晨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高茜
国际分类号:C03B 23/043(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需要看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实用新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5月2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荧光灯片管熔烧软化装置”的20082004145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8月27日,专利权人为宜兴市晨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荧光灯片管熔烧软化装置,包括工字型滚轮送管单元,多个送管单元相邻排列组成两端支承滚动送管装置,送管装置中若干道熔烧火焰,其特征在于至少在最后熔烧软化玻管上方,有可上下升降的防止熔烧玻管两端上翘的滚动压轮,限止玻管因中部熔烧软化弯曲掉落。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荧光灯片管熔烧软化装置,其特征在于玻管两端滚动压轮同轴连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荧光灯片管熔烧软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滚动压轮转动由两端支承滚动送管装置传动。
4. 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荧光灯片管熔烧软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滚动压轮线速度与熔烧玻管滚动线速度相同。”
针对本专利,上海良才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9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4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公证处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的(2010)桂隆证字第23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9页;
附件2:《定作设备合同》等一组证据,共11页,包括:
附件2-1:甲方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乙方上海良才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 日签定的《定作设备合同》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2:上海良才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圆盘硬料弯管机使用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2-3:其上盖有上海良材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和上海良材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单位用章,并标注有“2010年8月14日由金穗开票系统打印”字样的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付款给上海良才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2张《付款记录》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4: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2-5:江苏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清算组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的《无极灯玻璃弯管机性能介绍》(附照片)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3:薛良才的多份资格证书和获奖证书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4:甲方宜兴市晨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乙方上海良才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签定的协议书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5:公告日为1991年11月13日、公告号为CN2088551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4页;
附件6:公告日为1992年6月3日、公告号为CN210642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共18页;
附件7:公开日为2007年10月10日、公开号为CN10105005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13页;
附件8:公告日期为1997年12月21日、公告编号为323645的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8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①附件1证明南宁市福得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与请求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购买16H弯管机,实际交付的弯管机产品于2008年1月出厂,现仍在南宁市福得佳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该弯管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完全相同,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已被公开使用,不具备新颖性。②附件2证明上海宏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向请求人购买了三款弯管机并实际履行,附件2-2、2-4和2-5(包括照片)对该弯管机的结构及使用方式作了描述,足以证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使用,不具备新颖性。③附件3证明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薛良才是本领域的专家,本专利的技术为其所掌握并在国内广泛使用。④附件4证明专利权人宜兴市晨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请求人就涉案专利设备签署保密协议,但专利权人没有按约履行而将涉案专利技术申请专利。(2)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①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1与附件5的区别在于:压轮安装于“至少在最后熔烧”段,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不具备创造性。③附件6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在其基础上结合附件5可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④附件7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类似地,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⑤附件8公开了在玻璃管加工设备中使用压轮,并且作用与在权利要求1中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⑥附件7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结合附件8公开的上述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7和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是与实践相违背、或者是技术上所必需,不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1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2009年5月13日,公开号为CN10142895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著录项目页,共1页;
证据2:上海良才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情况的查询网页的打印件,共1页;
证据3:请求人在涉及本专利的另一无效案(5W100193)中提供的《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4:请求人在涉及本专利的另一无效案(5W100193)中提供的2份《付款记录》打印件的复印件,共2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存在多处疑点,需要在口头审理中进行质证。附件3和4无任何技术内容,与本案无关。附件5-8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5-8公开的压轮、送管装置和燃烧火头均与本专利不同,不具有解决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2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原件以及附件2-1、2-2、2-3、2-4的所谓“原件”,本案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专利权人进行核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证据5:上海良才机电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18日开给宜兴市晨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发票的复印件,本案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请求人。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有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或附件6结合附件5,或附件7结合附件5,或附件6结合附件8,或附件7结合附件8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4由于不具有有益的效果而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放弃附件3和4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
(2)专利权人认可附件5-8的真实性。对于附件1,专利权人经核对认可附件1复印件与原件相同,并认可其形式真实性,但认为存在下述疑点:①公证的申请人和本案的请求人不同;②询问笔录中公证人员的问题带有引导性,违背了客观公正的原则;③合同签定时间、交货时间以及设备的安装时间相距过长,并且询问笔录表明压轮是可以后来安装的,安装时间是2008年9月,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④照片中的输送装置,被加工的玻璃管中间有传送盘支承,不需要压轮,并且照片中的两个压轮一个压着玻璃管、另一个悬空,根本没有作用,是事后为了某个目的加上去的。对于附件2,专利权人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附件2-1、2-2、2-3均不是原件,附件2-4属于证人证言,但是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
专利权人明确其提交证据的使用方式为:证据1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始终致力于解决熔烧时玻璃管掉落的技术问题;证据2用于证明请求人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玻璃加工,其不可能提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证据3和4用于证明请求人的同一份证据在不同的无效宣告程序中却不同,存在真实性问题;证据5用于证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的发票专用章存在真实性问题。
(3)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与请求人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应附件相同;对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关于附件5-8,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5-8为专利文献,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附件1,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存在如下问题:①购销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设备发货前付清余款”,付款凭证显示付款时间为2008年6月,发票的开票日期为2008年7月9日,由此可见,根据合同合理推断,16H弯管机的实际交付日并非请求人声称的2008年1月,而是应当在2008年6月之后,但确切的时间无法确定;②发票与付款凭证上的金额不符,并且两者与合同中的产品及其金额没有清晰的对应关系;③询问笔录中,两名被询问人关于16H弯管机是否没有过变动且始终安装有压轮的陈述相互矛盾,无法确定16H弯管机在交付时是否已经安装有压轮;④16H弯管机的照片显示,输送玻管的传送装置在玻管的轴向上具有4个传送盘,可以对待加工的玻管提供稳定的支撑,即使玻管中部因熔烧而软化,也不会存在两端上翘、弯曲掉落的问题,也就是说从技术上,该型号弯管机事实上并不需要压轮来固定玻管;并且照片中的两个压轮一个压着玻璃管、另一个悬空,并没有起到作用。综合上述问题,附件1不能证明16H弯管机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即2008年8月27日之前就已经公开销售并交付,以及16H弯管机是否在出厂时就已经安装有本专利的压轮。因此,附件1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附件2,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2-1、2-2、2-3、2-4的所谓原件中,附件2-2、2-3为仅盖有请求人公司印章的复印件;附件2-1、2-4为请求人单方面提供,上海弘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甲方与请求人具有利害关系,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附件2-5未提交原件,因此附件2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本案合议组对附件2不予采信。
2、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时,需要看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这种启示,则该实用新型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是显而易见的。
1)相对于附件1和2
由于附件1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2不能采信,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2)相对于附件5-8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荧光灯片管熔烧软化装置,其在包括送管单元和熔烧火焰之外,还包括可上下升降的滚动压轮,其作用在于防止熔烧玻管两端上翘,限止玻管因中部熔烧软化弯曲掉落。
附件5公开了一种玻管管颈扩口熔边机,其包括玻管传动系统、火头系统、管颈扩口装置和玻管扩口固定装置,其中火头系统的火头设置在玻管传动系统的传动轮外侧,管颈扩口装置和玻管扩口固定装置与火头系统的扩口用火头相配置,玻管扩口固定装置包括压轮机构,压轮机构包括压轮头和两个压轮,两个压轮位于与待加工的玻管垂直的同一平面内,两个压轮将玻管压在两个传动轮的轮缘之间(参见附件5的说明书第5-7页,附图1、3、4)。
附件6公开了一种圣诞灯自动抽气封口设备,其包括成排的具有缺口的转盘所构成的输送道,并在输送道间安置有喷火嘴,玻璃管在输送道上作间歇移送,在输送道上方适当位置有压轮(参见附件6的说明书第2页第4段,附图1、2)。
附件7公开了一种烧杯杯体的生产装置,其包括传动机构、扩口机构、分底机构、封底机构,其中传动机构具有传动杯体的传动盘,扩口机构、分底机构和封底机构都具有喷嘴,分别对杯体的不同部位进行加热和加工(参见附件7的说明书第4-6页,附图1)。
附件8公开了一种切管机,其包括导引圆盘、刀刃组、加热装置、压管机构,其中压管机构包括压轮(参见附件8第6-9页,附图1、5)。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7公开的是烧杯杯体的生产装置,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玻管加工装置不同,并且其未公开压轮。附件5、6和8虽然公开了压轮,但压轮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相同:附件5中压轮的作用为在管颈扩口装置对玻管进行扩口操作时对玻管进行固定,协助完成扩口操作;附件6中压轮的作用为在喷火对玻璃管进行加温软化、而转盘旋转玻璃管时令玻璃管中段产生收缩;附件8中压轮的作用为在对玻璃管进行切割时,防止玻璃管松动。可见,上述附件中均不存在玻管因中部熔烧软化而两端上翘,玻管弯曲掉落的技术问题,也就没有给出通过压轮解决这一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无论是单独使用附件5,还是在附件6或7的基础上结合附件5或8,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均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设置压轮,解决了玻管弯曲掉落的技术问题,取得了玻管稳定、便于加工的技术效果。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或附件6结合附件5,或附件7结合附件5,或附件6结合附件8,或附件7结合附件8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在此基础上,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82004145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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