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带卡位的纸质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80
决定日:2011-04-22
委内编号:5W1009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2640.9
申请日:2008-01-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长安乌沙江贝富威塑胶五金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8-1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汇林包装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毛
国际分类号:B65D 1/34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利用常规技术手段可以实现的,则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如果能够确定从属权利要求属于对独立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并且其含义是明确的,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如果从属权利要求是利用已知方法对独立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并非对于方法本身的改进,则其所要求保护的客体仍然属于产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1月0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820042640.9、发明名称为“带卡位的纸质包装盒”、申请日为2008年01月09日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东莞市汇林包装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卡位的纸质包装盒,包含有:盒体(7),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7)内设有复数卡柱(6),相邻卡柱(6)之间形成一凹槽(5),在卡柱(6)上端设有向卡柱(6)外侧凸出的固定用卡位(1),在卡柱(6)的卡位(1)下设有被掏空的贯穿口(2),在被掏空的贯穿口(2)之下、凹槽(5)的底部设有底板(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卡位的纸质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相邻卡柱(6)之间的卡位(1)下面设有U型的放置位(4)。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带卡位的纸质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位(1)、放置位(4)、卡柱(6)、盒体(7)采用纸浆模塑为整体纸质成型。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卡位的纸质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卡位(1)、底板(3)、凹槽(5)、卡柱(6)、盒体(7)采用纸浆模塑为整体纸质成型。”
针对本专利,东莞长安乌沙江贝富威塑胶五金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8218225.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6月14日(即对比文件1,共7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0520042151.X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日(即对比文件2,共8页);
证据3:专利号为02267168.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即对比文件3,共1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同时未能清楚地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3和4不属于专利法第2条第3款所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因此权利要求1-4应予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 2010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开庭前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超出了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并给予请求人7天期限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1“盒体内设有复数卡柱”、“在卡住上端设有向卡柱外侧凸出的固定用卡位”、“在卡柱的卡位下设有被掏空的贯穿口”等技术特征,此外两者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预期效果等均不同,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对比文件2与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若干区别技术特征,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现有技术出发得出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此外,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贯穿口的技术特征及其技术效果,因此没有给出与对比文件2结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4均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不是对于生产方法的具体描述,而是对于权利要求1的限定,因此属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行使释明权,告知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第4、6、8项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理由采用的都是修改后的新专利法,而本专利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请求人同意将相应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权人也未表示异议。
此外,请求人当庭请求增加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同时放弃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的审查依据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以及说明书附图。
二、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未能清楚地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权利要求3和4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所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
对于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当庭请求增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虽然其超出了一个月的举证时限,但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包括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而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为避免得出不合理的审查结论,依职权引入该无效宣告理由。
三、具体理由的阐述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带卡位的纸质包装盒,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药品包装盒,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4段-第5段,附图1-2):该包装盒的盒体上形成有两个面10,两个面10中间形成凹槽,凹槽底部为面2,面9是沿面10的一侧沿中间方向向下延伸的卡舌,在面2与两个面10之间分别形成两个水平支承台面11,面9与面11之间形成缺口。其中,对比文件1中的面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卡位,面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卡柱,缺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贯穿口。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贯穿口之下、凹槽的底部设置有底板”,而对比文件1中的缺口之下设置的是水平支承台面11,而在面11之下才形成有凹槽以及底板。具体而言,权利要求1中的卡位1、贯穿口、底板之间形成可卡扣被包装产品的空间,而对比文件1是将被包装的药品托放在卡舌面9、缺口与支承台面11之间,而将药品说明书等放置在凹槽底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为解决稳固卡扣被包装产品这一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而根据所包装产品的不同需要,将对比文件1中的支承台去掉,直接利用凹槽和底板来容置被包装产品,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无须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在其说明书中明确面9卡舌、缺口等技术特征,因此不能确定其对产品的固定作用,并且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的成型工艺不同,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等均不同。合议组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段-第5段以及附图1-2的记载,将被包装产品托放在卡舌面9、缺口与支承台面11之间,而将药品说明书等放置在凹槽底部,是可以明确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均属于纸质包装盒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效果已经予以阐述,而权利要求1中并无关于成型工艺的限定,因此,合议组对于上述理由均不予认可。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相邻卡柱(6)之间的卡位(1)下面设有U型的放置位(4)”。请求人认为不能确定卡位1下面设置的到底是放置位4还是底板3,或者是同时存在,因此两者关系不清楚,导致其所限定的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不清楚。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并未对底板形状作明确限定,而 U型放置位是对底板形状的进一步限定,是相对于底板为平底的另一种可替换的实施例(参见本专利说明书附图3中所示的两种底板形状),因此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根据被包装产品形状的需要选择底板的形状,是很容易想到并能够采用常用技术手段予以实现的。以对比文件1为例,其盒体下方的凹槽实际上也是一个U型的放置位,但该放置位并非直接在贯穿口之下,而是由支承台作为连接。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卡位(1)、放置位(4)、卡柱(6)、盒体(7)采用纸浆模塑为整体纸质成型”。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卡位(1)、底板(3)、凹槽(5)、卡柱(6)、盒体(7)采用纸浆模塑为整体纸质成型”。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和4所要求保护的是产品的生产方法,因此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所规定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客体。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利用已知方法对权利要求2和1所要求保护的产品的进一步限定,并非对于方法本身的改进,其所要求保护的客体仍然属于产品,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纸浆缓冲包装结构,并具体公开了该包装结构是采用纸浆通过模塑一体成型(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第4段)。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权利要求3和4相同,都是防止包装结构被损坏,提供更好的缓冲支撑。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没有结合的启示,两者的技术领域不同。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和3均属于纸质包装盒技术领域,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1中的硬纸裁剪成型工艺抗压效果不够好的技术问题时,有动机对其进行改进,并将对比文件3中的纸浆成型工艺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以获得更加稳固、安全的包装效果,这一结合无须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820042640.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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