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箱床(云纹JA04)=06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箱床(云纹JA04)
=06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482
决定日:2011-04-29
委内编号:6W10055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32824.X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戚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吴赤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在床头、床尾造型和床身具体结构形状上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反映出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故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带箱床(云纹JA04)”的200830132824.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9月27日,专利权人为戚麟。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730052752.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床的整体外观、造型都一致,区别仅在于附件1床尾有一个凸起的挡板,而本专利则无,该区别属于细微变化,不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0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补充提交的如下附件(编号续前)及其意见陈述:
附件2:200730050453.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应用于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两者从整体上近似,产品均由床头、床体和床脚组成,床头为薄板形方框,上部向后微弯,边框内部有细长纵向排列的竖条,床体下部均有抽屉,床脚为方形,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床头上部形状及图案、床头边框内部的竖条数量和排列方式等略有不同,但上述区别不能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本专利与附件2相近似,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各个视图均存在显著差异,属于完全不同的外观设计,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早于2009年10月1日,故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同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关于法律适用,合议组依职权变更为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关于相同、相近似对比,双方当事人坚持其原有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分别是200730052752.3号和200730050453.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上述复印件的内容与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
附件1和附件2的公告日均为2008年3月1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9月27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相同、相近似比较
附件1、附件2与本专利均为关于床的外观设计,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故将上述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与本专利进行如下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参考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仰视图、后视图不常见,故省略。综合各个视图,本专利所示的带箱床包括床头和床体,从主视图观察,床头部分为镂空的长方形的框架,框架上部两角有花纹装饰,框架内密集排布若干竖条,从左视图观察,床头的侧面呈略向外凸的弧形;床身部分包括长方形床架和四个长方形的床箱,床架的四个支脚为方形,其上也有花纹装饰。(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包含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和A处放大图,简要说明中载明:省略其他视图。综合各个视图,在先设计1的床包括床头、床身和床尾三部分,其床头从主视图观察为长方形,上部为类似圆形的横柱,下部由若干竖板拼接而成,床头上下部之间有空隙,从左视图观察,该床头呈向内凹入的弧形;床身部分为较厚的长方形板,没有床箱;床尾部分从正面观察为长方形,外围是方形的框架,中间由若干竖板拼接而成,从侧面观察,床尾部分呈略向外凸的弧形,四个支脚为方形。(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床身均为长方形,支脚均为方形。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床头的造型和装饰与在先设计1不同;本专利带有床箱,在先设计1则无;在先设计1带有床尾,本专利则无。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上述区别,特别是二者在床头造型与装饰和是否带有床尾上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反映出二者整体设计上的显著差异,故其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 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右视图和左视图对称,故省略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综合各个视图,在先设计2的床包括床头和床身两部分,从主视图观察,床头部分为镂空的长方形框,其内不均匀的排布若干竖条,从左视图观察,该床头的外框呈略向外凸的弧形,而框架内的竖条则呈略向上凸的弧形;床身部分包括长方形床架和其下的两排长方形床箱,其中床架部分为镂空的长方形框,其内横向均匀排布若干条状支撑,床架中间有两个方形支脚;床头部分有两个较细的支脚,床身部分有两个方形的较粗的支脚。(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均由床头和床身组成,都带有床箱。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床头的造型和竖条排布不同;二者床箱的位置不同;本专利的床身部分为长方形框带四个床箱,在先设计2为长方形的板条架;本专利的四个支脚大小一致,均为方形,在先设计2床头部分的两个支脚较细,床身部分的两个支脚较粗。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上述区别特别是二者在床头床身具体结构形状上的区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反映出二者整体设计上的显著差异,故其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上述在先设计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13282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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