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四连杆机构连动水泥熟料冷却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48
决定日:2011-04-15
委内编号:4W1003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59747.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刘莉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富士摩根冷却机(天津)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李雪霞
国际分类号:C04B 7/4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用于评价一项发明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应当在该发明专利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得知的状态,如果对比文件的公开时间在申请日之后,则该对比文件不能作为评定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710059747.4,名称为“四连杆机构连动水泥熟料冷却机”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0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02日,专利权人为富士摩根冷却机(天津)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四连杆机构连动水泥熟料冷却机,包括篦板,其特征是,所述篦板由彼此相邻的标准模块组成;所述标准模块包括模块主梁、固定连接装置和活动连接装置;模块主梁由边框和底板组成;固定连接装置由通过连接轴连接的前、后连接板组成,连接板固定于底板;活动连接装置由通过上连接轴、左下和右下回转轴连接的前、后三角板组成,所述上连接轴两端固定于底板,左下和右下回转轴分别连接左、右支臂一端,左、右支臂另一端固定于左、右固定连接装置的连接轴,活动连接装置两侧分别设置左、右固定连接装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连杆机构连动水泥熟料冷却机,其特征是,所述前、后三角板之间固定间隔板。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四连杆机构连动水泥熟料冷却机,其特征是,所述底板表面设置风量控制阀。”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于2010年06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水泥产业》,2006年第2期,“FONS篦冷机――挑战性课题的又一重大突破”等,复印件,共20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7年1月24日、公开号为CN190245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共9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因此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8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虽为一本出版物,但其本身并未注明出版或发行时间,也没有出版的刊号,尽管证据1上注明了“2006.2”的字样,但是并不能由此确定该出版物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出版并发行,提交的反证可以证明证据1的发行时间至少在2007年11月之后,明显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2、证据1中刊登了若干幅图片,但刊物中并没有对附图或照片做出任何技术性说明或解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仅仅通过图片或装置原理示意图获得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述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相对证据1本专利是具有创造性;3、证据2并没有对涉及的装置传动部分的结构及其连接关系等作出详细的说明,其附图所示的产品结构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不同,不具有可比性,本专利相对证据2具有创造性;4.由于证据1未对公开的技术内容做出具体说明或者描述,证据2公开的技术方案相对本专利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即使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也同样具有创造性。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如下:
反证1:建筑材料工业技术情报研究所于2010年7月16日出具的说明, 复印件1页;
反证2:LV技术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出具的说明,复印件1页;
反证3:建筑材料工业技术情报研究所和LV技术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签署的《水泥产业》杂志转让协议,复印件1页;
反证4:《水泥产业》2005年第6期,封面页、目录页,复印件,共2页;
反证5:天津市武清区雍阳印刷厂于2008年3月11日开具的名称为印刷费的发票及支票存根,复印件,共2页;
反证6:天津市武清区雍阳印刷厂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的说明,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0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反证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认为:反证1-3和反证6违背常理及客观事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反证1-3是由与专利权人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方出具的,其证明力很弱;反证4缺少期刊主办单位的信息;反证5只记载了发票的用途为“印刷费”,无法分辨具体的付款方,不能确定该费用是用于印刷《水泥产业》2006第1-3期,因此反证5的关联性存在问题。同时,请求人提交的证据8证明了第八届中国国际水泥技术及装备展览会以及第八届中国国际混凝土技术及装备展览会的举办时间为2007年4月24日至26日,证据3-6中的《水泥产业》中都登载了上述展览会的广告,由展览会广告的时间性可以知道,宣传广告一般都是在展览会举办之前进行刊登,如果《水泥产业》2006第4-6期和2007第1-2期的实际发行时间是在2007年11月以后,按照常理一般需要在2007年4月24日之前进行宣传的广告就不应该刊登在2007年11月以后发行的刊物上,由此可见专利权人陈述的“《水泥产业》2006第2期的实际发行时间至少是在2007年11月以后”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3:《水泥产业》2006年第4期,封面页、目录页、封底页及部分广告页,复印件,共10页;
证据4:《水泥产业》2006年第5期,封面页、目录页、封底页及部分广告页,复印件,共10页;
证据5:《水泥产业》2006年第6期,封面页、目录页、封底页及部分广告页,复印件,共11页;
证据6:《水泥产业》2007年第1期,封面页、目录页、封底页及部分广告页,复印件,共11页;
证据7:《水泥产业》2007年第2期,封面页、目录页、封底页及部分广告页,复印件,共11页;
证据8:《第八届中国国际水泥技术及至装备展览会 第八届中国国际混泥土技术及装备展览会 会刊》封面页、目录页、内容页第1、2、7、8、39、40页及部分广告页,复印件,共11页;
证据9:富士摩根冷却机(天津)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复印件1页;
证据10:LV技术工程(天津)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复印件,复印件1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3-10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2、专利权人当庭出示了反证1-2、4-6的原件,请求人认可反证2、4的真实性,但认为反证1和6的复印件与原件的签章位置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反证5给出的发票信息不完整,反证3由于没有出示原件,不予质证;3、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10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8无法证明证据1的公开日期;4、 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对反证1、6的意见,但表示上述反证的原件为一式两纷,其中一份及反证3因故无法带来,要求两日后就上述反证进行质证,合议组要求双方在2010年10月15日就上述反证再次质证;5、请求人确定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也没有创造性。
2010年10月15日双方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反证1、3和6进行质证。请求人经核实原件,认为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和反证6通常不可能为一式两份,附件3纸张的新旧程度不能与其签订日期相对应,附件6的印章大小与复印件大小不符,因此对上述反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口审当庭,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请求人认可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2、4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10、反证2和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关于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1、3、5,虽然请求人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上述反证的原件与专利权人所提交的复印件相一致,而且出具证明的各方均委派证人就其所出具的证明出庭作证,因此合议组对上述反证予以采信。至于反证6,虽然原件与复印件在印章的大小方面不完全一致,但其印章位置与复印件相同,并不能排除复印时产生的偏差,同时原件与复印件涉及的证明内容和签章单位完全相同,证人也出庭接受质询,因此合议组对反证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中,针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专利权人提供了反证1-6,用以证明证据1的公开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中反证1和2证明《水泥产业》为建筑材料工业技术情报研究所于2004年承办的内部资料,由于资金问题在2006年期间建筑材料工业情报研究所和LV技术工程(天津)有限公司进行了协商转让,于2007年11月完成全部资料的编辑定稿并交付印刷,编辑印刷沿用的是2006.1-6的编号;反证3证明建筑材料工业情报研究所(甲方)和LV技术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乙方)于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水泥产业》杂志的转让协议,在协议中乙方承诺将尽快完成交接手续并协助甲方编辑定稿后续《水泥产业》杂志的出版;反证4证明刊号为2005.6的《水泥产业》的主办单位为建筑材料工业情报研究所;反证5证明LV技术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11日支付了天津市武清区雍阳印刷厂3万1千元的印刷费;反证6证明了天津市武清区雍阳印刷厂印刷厂于2007年年底接受天津LV技术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的委托的《水泥产业》2006.1-3期的印刷工作,并于2008年3月完成印刷交付天津LV技术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且于2008年3月11日收取了天津LV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3万1千元的印刷费并开具相关发票。
合议组经审查并综合考虑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后认为:
(1)反证1-4至少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建筑材料工业情报研究所于2004年创办了《水泥产业》出版物,供行业内部的信息交流使用,后因经营困难,于2006年底将该出版物转让给LV技术工程(天津)有限公司继续运转,但仍由原编辑部进行资料编辑定稿、印刷等工作,为了保持资料的连续性,继续出版的《水泥产业》期刊的编号仍沿用了2006年的编号,专利权人提交的2006年《水泥产业》第2、4、5和6期的主办单位由建筑材料工业技术情报研究所变更为LV技术工程(天津)有限公司也对上述事实进行了佐证。由此可知,证据1(2006.2期《水泥产业》)由于上述原因,未按正常出版时间出版,即证据1的出版时间与其期刊编号没有直接关系,无法由其期刊编号来确定其出版时间。
(2)反证5发票中涉及名目为印刷费,无法确定与反证6中所述的《水泥产业》2006.1-3期的印刷具有关联,因此反证5对于反证6中给出的证言无法进行相应的佐证,仅仅由反证6给出的证人证言,合议组无法确定《水泥产业》2006.1-3期的印刷时间是2008年3月。
请求人认为由证据3-8可知,证据3-6上都刊登了2007年4月24日至26日举办的第八届中国国际水泥技术及装备展览会和第八届中国国际混泥土技术及装备展览会的广告,按照常理展览会的广告一般是进行事先宣传,其刊登时间具有在先性,也就是该广告的刊登时间应当是在展览会举办之前,由此推定证据3-6的出版时间应当2007年4月24日之前,且根据期刊的出版规律一般认为期号为2006.1-6和2007.1的《水泥产业》出版时间应当在期号为2007.2的出版时间之前;而证据7(2007.2期《水泥产业》)中记载了其出版时间是2007年4月30日,由此类推2006.1-6以及2007.1期的出版时间应当在2007年4月30日之前,与前述由广告刊登时间推定出来的证据3-6(2006.4-6 和2007.1期《水泥产业》)的出版时间应当2007年4月24日之前吻合。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提供的证据7(2007.2期《水泥产业》)上印刷的出版时间是2007年4月30日,并且按照出版发行的常规习惯理论上刊登广告的证据3-6(2006.4-6和2007.1期《水泥产业》)的出版时间应是在展览会举办时间2007年4月24日之前。但是,如前所述,由于2006-2007年《水泥产业》杂志出现了协商转让、进行转让以及转让后的继续编辑印刷等情况,本案所涉及的出版物在出版时间上存在非常规性,不再适用以常规出版习惯来推算,从而无法由证据7的出版时间、证据3-6中刊登的广告时间直接推导出《水泥产业》2006.1-3期的出版时间,即,由请求人给出的证据3-8仍然无法确定证据1的具体公开时间。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证据1的具体出版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证据1可以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创造性
本案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用于评价一项发明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对比文件,应当在该发明专利申请日以前处于能够为公众得知的状态,如果对比文件的公开时间在申请日之后,则该对比文件不能作为评定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如前所述,由于合议组对于请求人关于证据1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对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10059747.4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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