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盖子(水瓶盖)
=09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47
决定日:2011-05-30
委内编号:6W100720
优先权日:2006-07-14
申请(专利)号:200730001779.X
申请日:2007-01-1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台州市黄岩海瑞电子塑料厂
授权公告日:2007-1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 乐扣乐扣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钟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用于水瓶的盖子,为实现其功能要求,通常由盖体、出水口和出水口盖三部分组成,但其形状的设计并没有其他限制,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在盖体形状、出水口比例,以及出水口盖的形状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这些差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其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盖子(水瓶盖)”的200730001779.X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01月12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07月14日,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 乐扣乐扣。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台州市黄岩海瑞电子塑料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9日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ZL200430103954.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1页;
附件2:ZL200630152733.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中记载的外观设计相比,其整体结构相同,区别点仅在于出水盖两侧及盖体两侧,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并结合附件2认为该区别属于惯常设计,因此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具备显著影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应根据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3条进行相同相近似比对,因此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在先设计组合起来进行对比。同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在盖体出水口两侧、盖柄,以及出水口盖和盖体铰接方式上存在明显不同,并且认为仅通过附件2一份证据,不能证明与附件1的区别属于惯常设计,因此二者不相近似。
2011年1月27日专利权人以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的形式提交了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
请求人由于工作地址变动,致电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主审员将专利权人2011年1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再次向新地址发送转文通知书。2011年4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请求人再次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附件2,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疑义。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的区别仅在于出水口盖的两侧略呈弧形,盖体两端有凹陷,以上区别属于惯常设计,具体内容同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存在以下区别:1、盖体两侧有较大的凹陷切割结构,使之形成两个枣核形图案。2、附件1的盖体上部有一个长方形凹陷结构,本专利没有。3、出水口盖的铰接处弧度不同,铰接方式不同。4、本专利盖体的顶面和侧面是自然过渡的,附件1为台阶状。请求人认为,铰接方式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易被一般消费者所注意。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ZL200430103954.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中的产品名称为水桶盖,公开日期是2005年09月1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1月12日)及所要求的优先权日(2006年07月14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在先设计,可以用以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已经放弃将附件2作为证据使用,本决定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是水桶盖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水瓶盖的外观设计,两者用途相同,所属产品种类相同,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所示的盖子,由盖体,出水口和出水口盖三部分组成。盖体近似圆柱形,上部为球状弧面,该弧面直径与其下方的柱体直径相等,两侧对称设有内切弧线。出水口为圆柱体,设于盖体球面一侧,外露部分的高度约为盖体高度的二分之一。出水口盖整体近似椭圆形,表面有一圆形图案,一端采用铰接方式与盖体相连,另一端盖在出水口上,铰接部成弧线。
附件1所示的盖子(下称在先设计),由盖体、出水口和出水口盖三部分组成。盖体近似圆柱形,上部球状弧面的直径明显小于下部柱体直径。出水口为圆柱体,设于盖体球面一侧,仅外露一细小局部。出水口盖为一端圆角的长方形,表面有一圆形图案,一端采用铰接方式与盖体相连,另一端盖在出水口上,铰接部呈直线。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比对可知,其相同点在于:均由盖体、出水口和出水口盖三部分组成,出水口设于盖体球面一侧,出水口盖采用铰接方式与盖体相连。不同点主要在于:1、盖体不同。本专利盖体两侧有对称的内切弧线,形成两个枣核形图案,球状弧面直径与下部柱体直径相同;在先设计盖体两侧没有内切弧线,球状弧面直径小于下部柱体直径,呈台阶状。2、出水口外露高度不同。本专利出水口外露部分的高度明显高于在先设计。3、出水口盖形状不同。本专利出水口盖两侧边为曲线,表面近似椭圆形,铰接部明显向下弯曲呈弧线;在先设计出水口盖两侧边为直线,铰接部弯曲不明显。此外还有若干更为细微的差别。
对此,合议组认为:用于水瓶的盖子,为实现其功能要求,通常由盖体、出水口和出水口盖三部分组成,但其形状的设计并没有其他限制,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在盖体形状、出水口比例,以及出水口盖的形状上均存在较大的差异,这些差别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其形成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印象,而这些差异并不能证明属于惯常设计,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001779.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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